刑事法(二十)盜竊(三)
- Simon Siu
- 6月18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已更新:6月18日
「屬於另一人」
要使被告盜竊罪名成立,其另一要求是要證明聲稱被盜的財產是 “屬於另一人”。
“屬於 belonging to” 在《盜竊罪條例》第 6(1) 條中被廣泛地解釋,而另加 (2) 特別處理信託財產。雖說聲稱被盜財產必須是屬於另一人,有時不一定需要去確定及道出那一人;能證明被告向「某不知名人士」盜取已足夠:Noon v Smith(1964)
第 6(1) 條: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 (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即是說,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任何人「管有 possess」或「控制 control」某財產(或其權益),那財產即屬於那一人。「任何人」可以是多於一人。
那麽,怎樣才算「管有」或「控制」呢?
某人雖然只是「管有」或「控制」某些財產,這財產是可以被盜取的。舉例:O 是一條鑽石頸鏈的物主,他將之借給 P作為展覽用途,而在展覽中由模特兒 M 戴上。D 從 M 的頸上搶走鑽石頸鏈。D 是從 M(控制)、P(管有)及 O(物主)處盜取。
要加入「管有」及「控制」,是為了確保有時被盜財產的主人不能被辨識而使盜竊控罪落空;有時受害人可能在盜竊時刻正是「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主人。第 6(1) 條可使之能控告財產的主人盜竊,如他或她不誠實地由「管有」及「控制」有關財產的人手中盜竊。所以,在上面舉例中,O 是鑽石頸鏈的盜竊者而去投報保險公司,報說該頸鏈被「盜竊」而索取賠償,O,如果他的行為不誠實,可被判由 P 或 M 處盜竊。
在英國案件 R v Turner (No.2) 中,英國上訴庭確認,一部車的主人,他將那部被維修好的汽車從維修車房中移走意圖避免繳付維修費,可被判盜竊。該車對被告而言,是被視為「屬於別人的財產」,理由是車房是該車的「管有」及「控制」者。與 R v Meredith 不同,在這案件中,法庭採取的觀點是:如果受保管者(對財產的主人而言)無權保留有關財產,此財產就不能被視為「屬於」該財產的保管者。所以,被告從警察汽車羈留中心中移走汽車並不算盜竊。上訴庭達致這結論的理由,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地引導陪審團不要去考慮車房作為修理者對車有「置留權 lien」的情况。(在普通法中,一個人有權置留在他掌控中另一人的財產,以作該另一人履行繳付應付欠款責任的保證。)
在 R v Kelly (1998),法庭追隨 Turner (No.2) 對英國盜竊同名法例第 5(1) 條(即香港的第 6(1)條)看法的理據,認為「管有」或「控制」的事實已足夠。因此,英國皇家外科醫生學院 The Royal College of Surgeons 對掌控中的屍體部件,基於它(學院)擁有「管有」或「控制」權,被視為「屬於」它的。
Turner (No.2) 及 Kelly 二案因此裁定:「管有」或「控制」不必是合法,由是財產甚至乎可以從一個賊人的手中偷去。
一個人可以「控制」財產而不知道自己「管有」它。土地業主可以視為有權控制在他土地上的財產。舉例說,在Hibbert v McKiernan (1948),球手在玩打中將高爾夫球失落在湖中,失落的球是屬高爾夫球會的。在 Woodman (1974) 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留在一個已廢置工廠的碎塊金屬是「屬於」對該工廠有控制權的公司(它在工廠地盤築起金屬圍欄以防止外人進入),即使它不知道那些金屬碎塊是經銷商留下的。因此W後來偷進該地盤而拿走一些留下的碎塊金屬是盜竊。不過法庭認為這種「控制」的假設不是絕對的。這種假設是可以遭反駁推翻,比如說,第三者暗將毒品或爆外品藏於地盤內。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