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banner4.jpg

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二十)盜竊(二)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6月18日
  • 讀畢需時 11 分鐘

刑事法(二十)盜竊(二)

 

盜竊罪

 

盜竊,是違反《盜竊罪條例 Theft Ordinance》第 9 條的罪行。它載明任何人違反它是罪行,可判監十年。盜竊的義釋載於第 2(1)條: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 thief  及偷竊 steal 亦須據此解釋。

 

第 2(2)條加進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第 2(1)條中對盜竊的定義定下五項要素:

不誠實地 dishonestly

挪佔 appropriates

財產 property

屬於另一人 belonging to another

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此五項要素分別再在第 3-7 條詳盡闡述。但第 2(3) 條載明這些解釋,除另外明確載明外,只適用於解釋盜竊。

 

犯罪行為要素

 

即是說,盜竊須證明被告「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財產

 

財產,是指盜竊的標的物 subject-matter,是「能被偷的」,不是財產權本身的概念。財產,在第 5(1) 給以一個廣泛的定義:財產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據法產權 thing in action(或叫chose in action)及其他無形財產 intangible property。

 

一般而言,聲稱被偷的物品必須在控狀中列明。如果是在一段時間內發生一連串的盜竊(如一個出納員在幾星期內在他或她工作的店舖中分幾次、每次竊取少量金錢),而無可能追查及列舉每次的項目,則可在控狀內列明在某段時間內被告偷竊了原告「所缺少的」。

 

金錢 Money

 

金錢顯然是能被偷的財產。金錢指現金,包括硬幣及紙幣,但不包括銀行户口的結餘,因為銀行與客户的關係是債務人(借方)與債權人(貸方)的關係。因此當「金錢」存入一個銀行户口,硬幣及紙幣的產權在存放給銀行出納員或櫃員機的一刻即已轉換。如果客户的户口在存欵後有結餘,銀行就是欠客户那匹結餘的錢。這個債項(即客户的存欵)在《盜竊罪條例》中是「財產 property」,是一種「據法產權」,不是金錢。如果客户從其户口中提取現金,那麼在他或她的結餘減少的同時(即減少銀行負債),客户的「據法產權」即變為「金錢」。

 

土地一般都不能被偷,除非受託人違反信託將之變賣。從土地上摘取果實或花卉不算是偷,除非是作商業用途。

 

據法產權

 

據法產權是一種沒有實質存在形式的財產(雖然可以用文件證的明它的存在)。債項、支票、公司股份、版權就是據法產權的例子。在英國和香港《盜竊罪條例》立法前,是不可能「偷」這些據法產權(或其他無形財產)的。因為犯 larceny(theft 以前的叫法)罪只能和能夠「能拿走」的產權有關。如果能證明其他偷竊的要素,所有這些現在都能被偷。

 

「偷」和「以欺騙手法獲取」據法產權經常令法庭頭痛而須作非常小心的分析,究竟是什麼被偷或被獲取,及由誰處偷取或獲取?表面上,只有據法產權擁有者才能起訴(即作原告)。這些困難一般可由偷取銀行結餘和支票作解釋。

 

銀行户口結餘


如果你的銀行户口有結餘,這表示銀行欠你結餘這筆數目;「結餘」是一種「據法產權」,你對這筆債項可為所欲為,如提取結餘欵項,或將之部份或全部轉去另一户口。由於你能強制執行這筆結餘欵項,故「產權」是屬於你的。當然,如果你透支了,你就是欠銀行那筆「透支」的數,這筆債項就是屬於銀行的「據法產權」。

 

這債項(你的結餘)是可以被偷的。去起訴盜竊者,在譜寫控狀時必須小心,避免墮入 R v Preddy (1966) 案有關户口與户口之間轉換的法律效應。舉例:一個銀行出納員T不誠實地從 V 户口中「借記 debit」一筆欵項轉存到 T自己的銀行户口。《盜竊罪條例》第 2(2)條對「盜竊」並無要求挪佔 appropriation 必須是為了盜賊自身的利益。

 

T 的行為後果分兩面看:首先,它減少或用光了 V 户口的結餘,由是減少了銀行對 V 的負債。這意味 V 擁有的「據法產權」隨著結餘的轉移部份或全部被「摧毁」了。第二,轉移的欵項歸於T的户口。結果會是增加了T户口結餘,或是如果T的户口透支了,減少了 T 對銀行的負債。

 

直至最近,聚焦點集中於以上的第二個效果,控告 T 盜竊了轉移入T户口的金錢(或,如果 T 從事一種「欺騙」,控告他以欺騙獲取產權),聲稱這筆金錢(或產權)是屬於V的。英國上議院在 Preddy 案中的大法官們結案認為這是不可能的:T 從 V 處所獲取的「據法產權」是一個新的據法產權,代表了銀行對T新的負債,因而是「屬於」T的產權。V 的產權(即其前結餘)是局部或全部被「摧毁」了,不是「轉移」到T。所以,雖然 T 得到了一項產權,其價值雖和 V 原先的產權價值相同,這項「新的產權」從來都不屬於V或任何人。因此大法官們在 Preddy 案裁定:一個人不能據《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被判以欺騙獲取「屬於他人」的產權,因為他或她所獲取的產權(是新的據法產權)從來沒有「屬於他人」,因此也不能被偷。

 

有兩種辦法去避免以上結論曾被考慮。

 

第一種是依靠《盜竊罪條例》第 6(3)條,它將T從V處獲取的據法產權「視為」「屬於 V 的」。這將在以後再作詳細討論。

 

第二種就牽涉聚焦於T行為的效果:毁滅或減少了V以前存在的據法產權。據法產權擁有人(像一個債項),其中一種權利就是採取行動去完全或部份毁滅之。將之應用於銀行户口,T 採取行動令 V 户口結餘減少,即「假設」V 作為結餘的主人,是有權利處理它的。法庭曾接受這可以視為一種挪佔屬於V的產權,因而T因此是偷竊。這種解決辦法並不適用於依《盜竊罪條例》第 17(1) 去起訴,基於「以欺騙獲取物權」是和被告獲得甚麽有關,不是和甚麽被毁滅有關。這種論證在香港 Wong Cho Sum(2001)案及英國 R v Williams (Roy)(2001)獲得採納。

 

第三種解決辦法是香港獨有的:可以依據《盜竊罪條例》第 18D 條去控告被告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法獲取修改銀行紀錄。英國盜竊法是沒有相類第18D條的。


如果被告是銀行出納員以外的人,以不誠實手法令銀行扣去 V 户口的錢,譬如在提欵櫃員機提取 V 户口的錢,被告可以說是偷去V的產權。如果被告是通過清白的代理人去做,如在銀行櫃枱通過一個銀行出納員去提取 V 户口的錢,被告仍是犯了盜竊罪。這是在 R v Hilton 案中的分析。在此案中,被告由一個他操控的慈善機構户口中轉出去繳付自己的債項,如信用咭欠數,被告被裁定偷去相等於慈善機構少了的金錢數目。

 

如果 V 的户口結餘是零或是有負數,若他從銀行處獲得一個透支額,結果亦相同。 所謂透支是和銀行一個合約上的協議,V 是獲授權提金錢至批准透支的限度,所以這是一個據法產權。如果 V 未用盡透支額,雖然 V 對銀行而言可以說是借欵人,但他的透支權是「屬於」V 的產權,因而可被盜取。因此,如果被告令到 V 户口被扣數(或再扣數)至透支限額,被告可以說是部份或完全毁滅了 V 提取透支的權利。如果被告有不誠實意圖及永久剝奪的證據,他是偷去屬於 V 的產權,此產權是以 V 的透支權為代表。

 

在 HKSAR v Auyeung Boon Fai (1999),上訴庭採用以上原則去解決信用咭的交易問題。被告被裁定偷竊罪,因他兩次容許酒店使用屬於別人原是作按金用途的信用咭,去清繳被告自己的酒店欠數。這樣扣數相對而言使信用咭持有人減少了信用額度。被告的行為部份消耗了信用咭持有人獲授權使用的額度,如不誠實意圖被證明,這構成竊罪。法官結案時認為一張信用咭的借數 debit balance 及信用額 credit limit 的差距代表可被偷的產權。

 

如果 V 沒有預先批准的信用額,或已用盡了信用額度,信用咭公司或銀行並無法律責任去照應 V 的提取交易。如果信用咭公司或銀行選擇批准或接受V或其他人額外交易(即是說增加 V 信用額度),因此不能算是盜竊了任何屬於 V 的產權(R v Navabi 1986),因為沒有任何構成 V 的產權曾被挪佔。適合的控罪會是意圖盜竊、以欺騙獲取金錢利盜(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8 條),或者是修改銀行紀錄罪行(違反第 18D條)。

 

支票


支票產生類似的困難。這裡所關注的不是利用一張支票從 V 的户口去獲取金錢,其結果是 V 的户口被扣數而導致挪占V户口的結餘(或透支);真正問題反而是「盜竊支票」本身。


支票雖只是區區一張紙,但它是「產權」。這張紙是「屬於」户口持有人,符合了《盜竊罪條例》第 6(1) 條的定義,是可以簡單地被偷取的。


去控告被告盜取一張支票並不能反映盜竊真正的本質。 被盜的支票一般都是寫上銀碼及簽了字的支票。當 V(作為户口擁有者 account holder)正當地寫好支票,有代價地給與票上所寫的 受欵人 payee,那構成受人對 V 有執行提取支票上銀碼的權利。正確填寫好的支票構成一項「據法產權」,但這產權不屬於 V 而屬於票上的受人(或是支票持有人 bearer,如果那張支票是「現金」支票的話)。問題是:這項據法產權能否被盜竊?在某些情況下,顯然是可以的。舉例:V 給予 P 一張支票提取 $5,000,受人是 P。P 有提權,所以據法產權「屬於」P。最後如果 D 擁有該支票(暫不論其如何得到),D 就可以處理由該支票產生的提款權。富爭議地,這構成 D 對 P的據法產權的「挪 appropriation」。如果 D 後來不誠實地背書 endorse 該支票使自己成為受益人,使他成為該支票行使權的「主人」(即變成受欵人),那就更是挪。如果能證明其他盜竊的各種要素,去控告 D 盜竊了票上提欵人 P(不是開票人 V)在該支票的 $5000據法產權將毫無困難。

 

但以下情况就不同。D 以欺騙手段引誘 V 開票使 D 成為支票上的受人。D 收到支票後,可以說 D 是獲得了該支票的擁有權,由是「挪」了它。(以後會討論,「挪佔」是一個中性辭語)。D 算是盜竊了代表了據法產權的支票嗎?根據 Preddy(1996),答案是「否」。在該案的大法官結語:未開支票前(户口持有人沒有在支票上簽名),提權不存在;當該權開始存在時,那是屬於支票上的提欵人。在上面例子中,作為代表該據法產權的支票是「屬於」D 的。因此,D 得到的據法產權從來都「不屬於任何人」。因此,除非在以下要討論的第 6(3)條適用,視提取權應屬於 V,否則 D 盜取作為據法產權的支票,或以欺騙手段獲取之(違反第 17(1)條)的罪名都不能成立。

 

(英國 R v Preddy的案情:D 以按揭方式貸取金錢。每次申請,他都知道自己的陳述是虛假的。貸以電子方式傳遞到 D 的銀行户口。他被控不誠實地以按揭騙取或意圖騙取金錢。上議院裁定:當 D 的銀行户口獲得貸時,D沒有從貸者獲得據法產權;相反。那據法產權毁滅了,而一個新的據法產權產生,那就是代表 D 的銀行欠 D 由貸人處得來同等數目的債項的據法產權。所以 D 沒有從另一人獲取產權。D 無罪獲釋。此案的結果導致英國在此案裁決同年急急通過《盜竊(修訂)法例》,以堵塞漏洞。)

 

據法產權(及其他的無形財產)引出其他難處包括「在那裡」挪佔?在現今世界中,債項與據法產權的交易,往往是通過電腦網絡由處於不同國家的城市之間,以不同機制去完成,這些都使難處更形惡化。這些「難處」以後會逐加討論。

 

其他無形財產


《盜竊罪條例》第 5(1)條將「產權」伸展至其他無形財產,由是也擴闊了 盜竊(及以欺騙獲得產權)的範圍。這「無形財產」的定義在香港案件 A-G of Hong Kong v Daniel Chan Nai-keung (1987) 訂下。被告是一間公司的董事,被控盜取公司紡織品出口配額 export quotas(由政府發出可交易的配額)。被告被指控未得他所屬公司的授權,以極低於市價出售了公司未用完的配額給另一間公司,而他在這另一公司中是有利益的。被告罪成,他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裁定這些配額雖不屬「據法產權」的意義,但是屬第 5(1)條「無形財產」的意思,是可以被偷的。在前述 Preddy案中,其中一位大法官引用這些紡織品配額是「一種可以在市場貿易的 tradeable 資產」。

 

某些形式的知識產權,像專利,可構成「無形財產」,但其他像貿易秘密及機密資訊不算是。Oxford v Moss (1978):一個學生預先得知大學試卷內容,雖是機密資訊,是不可被偷的「產權」。試卷本身是「產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大學對這份文件的擁有權,所以被告沒有盜竊。

 

土地、動植物群


雖然土地和動植物群表面上歸落第 5(1) 條「產權」的定義,但它們只能在此條 5 (2-5) 條列明情況下始能被偷。第 5(2) 條:“除下列情況外,任何人不能偷竊土地,或偷竊組成土地一部分、但被該人或根據該人指示而分割出來的東西 --- (a) 該人身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或該人獲得授權書授權或以一間公司的清盤人或以其他身分獲得授權,出售或處置屬於另一人的土地,而該人以破壞信用的處理方式挪佔該土地,或挪佔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任何東西;或 (b) 該人並非管有土地,而以分割組成該土地一部分的東西,或導致其分割的方式,或在其分割後挪佔該東西;或 (c) 該人根據一項租賃而管有土地時,挪佔與該土地一併租用的任何固定附着物或構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第 5(3-5)條是此條的例外情况。)

 

「土地」不包括「無體可繼承產 incorporeal hereditaments」,如 地役權 easement(一人擁有在另一人土地上的權利,如路權 right of way),不受上述條欵限制,是可以被偷的。土地包括泥土。第 5(2)條中所謂「組成土地一部份」包括植物、固定附著物 fixtures 和構築物 structures(如戲棚、看台、帳幕或其他架設物)。

 

Li Kwai (1986) 是解釋第 5(2)(a) 的例子:在此案中,其中一個物業受託人 trustee 被判盜竊。他作為案中所牽涉的物業受託人將物業按揭作為私人利益用途,他由是「破壞信用 breach of trust」「處置」受托的物業。

 

舉例解釋第 5(2)(b) 條:一塊土地的農夫未經許可,容許他或她自己的羊群在土地上吃草,由是該土地遭農夫「分割」,而他「挪」了該土地上的草。

 

舉例解釋第 5(2)(c) 條:一個租客將一個嵌入式的衣櫃移走,這衣櫃是連房子一起租給他的。如果他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業主對此衣櫃的擁有權,這是盜竊。在這條欵下,控方不須證明租客將之分離;能證明租客欲將之賣給下一租客或其他人即可;出賣就是「挪」。

 

第 5(4)條:“任何人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採摘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朵、果實或葉子,均非偷竊他所採摘的東西 (雖然該人並非管有該土地);但如該人是為獲取報酬,或是為售賣或其他商業目的而如此做,則屬例外。”此條只適用於被告有商業的目的去採摘土地上的野生菌類植物或花卉等。因此,一個在郊外旅行的人採摘野花給他的女友,或吃了野生的果實並不算偷竊。

 

其他類別:電、公眾電話、電傳系統等


電不是「產權」(Low v Blease (1968)),但如果未經授權而不誠實地使用、浪費或將電力轉輸別處則是違反了第 15條。同樣,不誠實地使用一個公眾電話或電傳系統而避免付欵不構成盜竊,但是違反了第 16 條的罪行。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