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banner4.jpg

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二十)盜竊(六)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6月18日
  • 讀畢需時 8 分鐘

已更新:6月29日

「挪佔」

 

盜竊罪須證明被告「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挪佔」牽涉奪取或侵佔財產主人的權利;它比單是「拿取」的意義更寬廣。最簡單地說,如果我給一盒糖菓交你看管,而你不誠實地把它全部吃了,你是奪取或侵佔了我作為糖菓主人的權利,你是犯了盜竊罪。

 

香港《盜竊罪條例》第 4 條(英國同名法例第 3 條)詳列「挪佔」的意義:

(1) 任何人行使屬於他人的財產的擁有權利,即構成挪佔,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 (不論是否不知情地) 而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 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盜竊將客觀地及明顯地不符財產主人的權利的行為具體化:D 暗地裡拿走了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從財產主人的控制中搶走。D 的行為明顯地與財產主人的權利不利及充滿敵意。這與一般普通人對盜竊的理解相符。在以上兩個舉例中,解釋了盜賊在法律上一般不可能成為財產的主人。在眾多例子中,盜竊就是拿取了財產主人的控制。財產擁有權只是其主人權利之一,其地包括有權出售之、借出之或使用之(如和銀行户口有關)等。

 

挪佔,是即時性,或是連續性行為?

 

雖然挪佔與盜竊可以說是同時發生,但法庭並不時常如此看待挪佔,有時視之為一延續性行動。特別在搶劫robbery(盜竊中使用暴力,以後會詳論)案中,控方須證明暴力是在盜竊那一刻或之前使用,法庭願意對挪佔採納一個較寬廣的看法去定罪,而在盜竊案中亦如是。如在 Hale (1978) 案中,H 進入一間屋宇中拿去一個珠寶箱。之後他用暴力將一個屋內女子綑縛。英國上訴庭判 H 搶劫罪。同樣,如果受害人突然驚覺被扒竊而將扒手逮著,扒手意圖逃脫而使用武力,這暴力會被法庭視為在盜竊時使用,因而賊人犯了搶劫罪。

 

但上述情況與處理贜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有所分別:處理贜物的犯罪行為不是在盜竊過程中發生。由於處理贜物是比盜竊更嚴重,法庭有時會採納對挪佔較窄、但更即瞬發生的看法以支持判刑。舉例說,在 Pitham and Helh (1976),D 被英國上訴庭判定挪佔、因而是盜竊一批家居傢俬,因他不誠實地將那批本屬於 V 的家居傢俬售賣與P(售賣時該批傢俬並不在 D 的掌控中,D 亦從未在任何時掌控過)。最後當 P 接收該批傢俬時,P 是犯了處理賊贜罪,不是盜竊。英國上訴庭的看法是:未經授權、不誠實出售屬於另一人的傢俬構成 D 的挪佔,而後來 P 接收該批「不是在偷竊過程中」,因而是構成「處理賊贜」罪。

 

各種對「挪佔」的不同見解在英國案件在 R v Atakpu (1994) 中被考慮,其問題是:當一個人每次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時,他或她是否可以連續挪佔財產?在此案中,幾個被告用虛假文件在比利時和德國租了幾部車,將之帶回英國售賣。他們在租期間被捕,被控合謀盜竊。在初審時,原審法官裁定挪佔汽車是在英國。上訴庭判被告上訴得直,裁定挪佔是在德國,因此盜竊是在英國境外完成,並指出物品一經被盜竊,不可能再被相同的盜賊再盜竊。

 

獲授權或同意的挪佔

 

一般而言,盜竊會被認為是對物主的敵意或逆向的行為,所以在眾多案件中,挪佔是未獲授權或未經物主同意。但如果挪佔是獲得物主的授權或同意又如何?以《盜竊條例》第 4 章的條文而言,D 仍是 “行使” 財產主人的權利,如果能被證明“不誠實”挪佔就是盜竊。

 

英國自有《盜竊法例》以來,英國上議院就多次要面對這個問題,主要是 Lawrence、Morris、Gomoz 及 Hinks 四宗案件。除Morris案採取相反看法外,其他三宗案件傾向D仍是犯了盜竊罪。上議院的觀點是:挪佔只是一個中性詞,因此也包括 D 獲得物主同意的行為。

 

Laurence (1971):這案件是英國在通過《盜竊罪法例》後,上議院首次考慮「挪佔」的論點。一個意大利遊客首次旅遊英國。的士司機將他由維多利亞站送至倫敦中心的一個地方。到達指定地點後,遊客從銀包中拿給了一張一£1紙幣,司機虛假地表示£1不夠。乘客打開銀包,要司機自拿合法車資。司機取了£6,雖然正確的車費是少於£1。在上訴時,司機辯稱乘客是同意他多取車資的,控方沒能證明司機的行為與受害人的同意不符。上議院否定這個理據,確認了原審法院裁決的士司機多收乘客合法車資,犯了盜竊£6 罪。上議院認為在此案中,重要的問題是司機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不誠實的挪佔”,而同意可否定了不誠實。

 

Morris 案的事實牽涉到以欺騙獲取同意,但如果被告確實得到真的同意,挪佔是否能夠存在,此案並無解答。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在 Morris 案及其後幾宗案件都不追隨 Lawrence 案的先例,其取態是:如果被告的行為獲得物主授權或同意,則沒有挪佔。舉例說,如在 Eddy v Niman (1981),將物品放在超級市場的購物籃中沒有挪佔(即使有盜竊意圖),因被告所做的正是店舖想要他做的,直至干擾變成對財產主人不利時才是挪佔。

 

Morris, Anderton v Burnside (1984):這是兩宗案件的合併。兩案的被告都將低價物品的標籤掉換了高價物品的標籤。在 Morris 案,M 去到繳款櫃枱繳付較低價錢而後來被捕;在 Burnside 案,B 在櫃枱前未繳款前被捕。兩人都被控盜竊。

 

M 承認如果他被控以欺騙手法獲取物品(調換價目標籤),他承認責任,並辯稱他在付款前沒有挪佔,因為付款後物權才轉移給他。B 也辯稱他在被捕前未做任何事足以構成挪佔。

 

在上議院面前的問題是:掉換標籤是否構成挪佔超級市場的物品,雖然更準確要問的問題應是:據此二案的案情,有沒有 “不誠實的挪佔”?顯然,掉換標籤是一個未獲授權的行為──超級市場同意顧客將物品從架上拿下、檢視和放入購物籃,但沒有授權掉換標籤。

 

上議院撤銷二案上訴,結論是在此二案中,掉換標籤的目的是意圖繳付少些錢,構成不誠實的挪佔。上議院擲下判詞時指出:掉換標籤本身不構成挪佔,除非在掉換時已有不誠實意圖去盜竊。他舉了一個這樣的例:一個有點變態性幽默的購物者,掉換標籤只是想對超級市場及其他購物者製造混亂,別無他意,我認為這個行為別無其他而最多只是挪佔。

 

在隨後十年,兩派對挪佔的觀點互相交戰:Lawrence 案在英國上訴庭獲民事案 Dobson(1990)支持,而 Morris案獲英國上訴庭在 Gomoz案支持(在其被上訴推翻前)。

 

Gomoz (1992):被告 G 是一間電器店的店員,以一些虛假理由說服了該店經理將一批價值£16,000 的電器產品售賣給一個無賴(此案的另一被告),接受了一張無賴盜來(G 知悉)的支票,這支票最後不能兌現。被告被控盜竊,辯稱「沒有挪佔,因為經理很清晰授權將貨品搬走」。法庭不接納,被告罪成,但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買家擁有該批電器產品是獲得經理很明顯的同意。控方不服上訴。上議院最終以四比一大多數判控方勝訴,維持被控原罪。


Lawrence 案裁決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確定以下數點:


(1)挪佔是一個完全中性詞;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挪佔不須考慮同意(不論是真同意、可取消的同意或以欺騙獲得的同意)問題。只要行為牽涉行使物主任何的權利,包括簡單的佔有,就了構成挪佔。所以,不單是轉換標籤或簡單將物品從超級市場的架上拿下貨物已可構成挪佔,因為這行動牽涉到行使物主的權利。意思就是,當購物者在觸摸或拿下物品那一刻已是挪佔,即使挪佔是獲得同意。這行動是否盜竊就要看被告在那時是否存有不誠實意圖(雖然證明這意圖有相當的困難)。

 

Gallasso (1992):G 是一位護士,負責照顧一些有智障的成年病人。她替每一位病人V 開了一個户口,而她自己是唯一的簽票人,並提取每人户口的存款去支付他們的生活費。有一個户口在開户時她收到一張£1,800 支票,她將之存入有關病人的信託户口,然後從這户口提取了這筆錢作為私用。她被判盜竊£1,800 有罪。英國上訴推翻下院判決,認為 G 沒有挪佔£1,800,因為收到支票後就存入信託户口,無論她在那一刻的意圖是否誠實。存入支票的行動並沒有行使財產主人的權利;相反,她是確定那些權利;再者,她是該户口的唯一受益人。

 

(2)同意在有不誠實犯罪動機時才有關係。


(3)大法官重申:盜竊和以欺騙獲取財產是差不多重複的罪行。控方可選其一控告──唯一的例外是和土地有關,因為土地只能被騙取,不能被偷。

 

Gomoz 案的裁決帶出一個問題:一個有效的餽贈是否可以成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舉例說,V,沒有受任何欺騙,合法地將他的財產贈送給 D。假如在某些環境下可以令一般人聯想到 D 的接受禮物會是不誠實。在此情況下有沒有挪佔?而如果能證實 D 是不誠實,那會不會是盜竊?英國上訴庭在 Mazo(1997)裁決:如果饋贈者是精神健全,而饋贈又合乎法律,受贈者沒有偷竊,即使他在某方便展現不誠實。但在 R v Kendrick and Hopkins(1997),英國上訴庭支持下院判兩被告合謀盜竊的裁決。饋贈者是一個 99 歲老人,他在神智上無法給予饋贈。

 

在 R v Hinks (2001) 中,H 是一個38歲婦人,與一個 53 歲有輕微智障的男人友好。H 常給予 V 照顧。H 被指她影響 V 給與她金錢和其他財產, H 每天陪伴V到V所屬的地方社團户口提取£300,在八個月內共提取了£60,000 給 H。有心理上證據 V 頗幼稚和容易輕信別人,更有證據顯示雖然V有能力作決定怎樣花錢,他多不會獨行決定。控方聲稱當H受盤問關於轉讓時,她否認收到 “任何V的金錢”,除了收到由 V 處一張作為借的支票。控方聲稱 H 利用 V 的行為是不誠實。H 盜竊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維持挪佔可以發生,即使財產主人同意財產由被告取去。H 再上訴。上議院以四比一大多數再撤銷上訴,認為 H 獲取 V 禮物的行為,如果她被證明不誠實何以是盜竊。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