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十五)Battery 毆打
- Simon Siu
- 5月24日
- 讀畢需時 14 分鐘
毆打的犯罪行為與動機
毆打的犯罪行為是對另一人 “施加” 非法個人武力。如在 “襲擊” 中所討論,“武力” 包括最輕微的使用武力,即使只是輕觸。被告對受害人不需有實際身體接觸。舉例說,被告扔一塊石頭,擊中受害人,或被告放狗撲向受害人(Plunkett v Matchell, 1958),或是被告將一些酸性液體放置在風筒前,即使是由受害人自己按掣,酸性液體吹向受害人(DPP v K (a minor)),或是被告使一個人抱著嬰兒而將之擲在地上,所有是些都算“施加個人武力”。作為毆打,個人武力不單包括向受害人身體施加,還包括受害人的衣物。
襲擊或毆打,不須證明有意圖,也不須證明有任何種類的敵意。在毆打,只須證明有意或粗心大意向受害人施加非法武力即可。
DPP v K (a minor):被告是一個十五歲學生。他從化實學驗室中偷走了一些腐蝕性液體,將之放在一支管內,走到去男廁,將之收藏於廁內的一部乾手機內,想遲些拿走。另一學生如廁後開動乾手機,機內放置的酸性液體射向該學生的臉上,做成永久疤痕。被告被判蓄意傷害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
武力的使用不必是直接的。
Venna (1976): 被告涉及一宗街頭打鬥,用腳踢倒一個警員,令警員的手骨破裂,被判施加暴力引致他人身體受傷。他的上訴被上訴庭駁回。如果被告被證明他有意或粗心大意(如前所討論過的 Cunningham 式的,即被告可實質預見他的個人非法暴力可引致他人身體受傷)使用武力,他的毆打犯罪意圖就成立。
Fagan v MPC (1969): 一個警員指導被告泊車,被告的車意外地駛在警員的腳上。警員大叫,叫被告立即將車駛開,被告竟然拒絕。當被控毆打時,被告辯稱車踏警員脚時缺乏犯罪動機,因那純屬意外。法官認為犯罪動機起於知道車壓警員腳而不將車駛開時成立。
與襲擊不同,語言或姿勢不能作為毆打。如果被告恐嚇受害人,那是襲擊;如果受害人在驚恐下跳窗逃走跌倒而受傷,那是襲擊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但似乎不是毆打。
沒有使用一些武力就不算毆打。在一個婚禮上,被告將西班牙蒼蠅(有時作為催慾劑)放入供客人飲用的啤酒中,那不算毆打(但可以是犯了其他罪行)。同樣,以驚恐使別人心理上有傷害也不算毆打,因為這沒有牽涉到向受害人使用任何武力,雖然這可能構成襲擊。
非法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在法律上可合法使用武力,即使是相當大的武力。這樣,被告的行為就不算是襲擊和毆打。被告在以下的主要情況可能牽涉到武力:
1 一般日常生活行為;
2 受害人明示或暗指同意;
3 在有需要的環境下;
4 合法糾正錯誤;
5 自衛與防止罪行。
不大清椘以上情況是以辯護或簡單作為否定「非法」的元素視之。二者的分別在於證據問題。如以前者角度看,控方只需證明被告引致受害人意識到即時暴力的憂慮(襲擊),或實際向受害人施用暴力(毆打),即使是「最輕微」的觸碰,以建立襲擊或毆打的表面證據。此後就由被告舉證武力的施加在那情況下是合法的。
如是第二種觀點,如果控方亦能證明,被告個人暴力的使用不是日常生活的接觸,也不是受害人所同意,襲擊或毆打的表證也可成立。
上述問題的答案會依據不同的特定環境而有所不同。所以自衛、防止罪行、需要及合法糾正時可視為辯護,因此不須在每宗案件去反證以求建立襲擊或毆打的表證。這些證據只有在有特別論點提出時才需要。
1 日常生活的一般接觸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機會存不同程度的身體接觸,如進入電梯或地鐵、上落巴士、走在繁忙街道上或穿越購物商場等。這些接觸都不一定構成襲擊或毆打,其理由,即如大法官在 Collins v Wilcock(1984)案中所指出,是基於明示或暗示的同意:
“大多數日常生活中的肢體接觸是不能起訴訟的,因為所有在社會上走動的人都是暗示同意暴露肢體於此等碰撞的危險中。”
一般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肢體接觸程度都是相對性頗低的。最常被考慮的情況是 “向執行職務中的警員襲擊”:被告聲稱他對警員使用武力只是想保護自己以抗拒警員“使用非法武力”;因為警員“非法”,所以就不是在“執行職務”。在 Collins v Wilcock,舉例說,一個女警抓住一名被懐疑是妓女的手臂,意欲盤問她。那女子(尚未被拘捕)手抓女警意圖掙脫。這案件的裁決是女警已超出她使用武力的合法權限,亦超越日常生活使用武力的正當性;所以她(女警)的行動是“非法”,所以是毆打。因此,被告反應的武力是“合法”的,就如同使用武力去自衛或防止罪行發生一樣。
一個警員重複和持續觸碰一個市民被裁定是超越了可接受的界限:Kenlin v Gartner(1967)。在 Donnelly v Jackman(1970),“拍膊頭”或 “拍背脊” 以引起注意是可接受的,不算是襲擊。在 Mepstead v DPP(1996),法庭認為警員抓著一個人的手臂,不是拘留或逮捕他,而是要他注意剛才對他說過話的內容,而抓著的時間不過長,那也是可以接受的。
2 同意
受害人有時暗示或明示同意接受暴力和傷害。有些情況,施加暴力或傷害者可以這種“同意”可作為逃避襲擊或毆打的刑責。
但是,這種同意,對被告作為逃脫刑責的理由仍有幾方面的限制:就是(1)無效,(2)不當影響和欺騙;及(3)公眾利益。
(1) 在以下情況,同意無效:
i “同意”者缺乏智能 mental capacity 去明白或知悉他所同意的性質;
ii 受害人太年輕,不能理解他所同意的性質。
在 Burrell v Harmer(1967),一個紋身師替兩名分別 12 歲和 13 歲兒童紋臂,兒童手臂感到痛苦、紅腫和發炎,同意的辯護無效,被告被裁定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成。
(a) 不當影響和欺騙──由恐嚇或在受害人恐懼中獲取的同意,不能以此去逃避對受害人的刑責。要使由欺騙獲取的同意無效,必須是和被告行為的性質 nature 或被告的身份 identity 有關;如欺騙只是和被告行為的環境circumstances 有關,同意仍是有效的。
在 Clarence (1888),被告自知有傳染性病,和妻子性交。妻子不知道他染有病,由是感染了。被告被裁定襲擊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罪,違反當年 1861 年英國《侵犯人身罪》法例。控方的論據是被告的隱瞞已構成欺騙,由是使妻子的同意性交無效,因此被告對妻子的身體接觸成為“襲擊”或“毆打”。法庭裁決:被告隱瞞性病並不能使他的妻子同意和他性交變成無效,因為妻子明白性交的性質。
同樣,在 Bolduc v Bird (1967) 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一個醫生,在有另一名男性在場時替女病人作婦科檢查,沒有“猥褻襲擊 indecent assault” 她,雖然在較早前在獲取她的 “同意” 時,他說偏了該男性是一個實習醫生(其實不是)。女病人的同意仍然有效,因為這欺騙只和「環境」有關。
後來在 Richardson (1999),英國上訴庭裁定一個被吊銷牌照的牙醫襲擊他的女病人引致她實際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法庭的觀點是:女病人同意牙齒工作料理不會因為被告當時執業上的地位而失效,結論是被告的欺騙只是和他的資格有關,不是他的「身份」或「性質」。
如果被告獲得的同意是以欺騙手法誤導受害人相信被告的身份,同意無效。舉例:V 在黑暗中讓 D 擁抱,因為 D愚弄 V,使 V 以為 D 是 V 的男朋友,V 對 D 身份的錯誤認同使 V 讓 D 觸碰身體的同意無效。
在 Tabassum (2000) 中,英國上訴庭在此案件中採取較自由的處理辨法:除對身份錯誤外,對一個行為在性質或質素方便的錯誤亦使一個明顯的同意無效。在此案中,被告要求三個女性參與一個被告聲稱是乳癌的調查以製作一個電腦輭件賣給醫生,要其中兩個女性讓他裸觸她們的乳房,及第三位讓他放置聽疹器在她的胸圍下。三位女性都同意,錯誤相信被告(他聲稱)已有所需的醫學資格或有關訓練。如果三個女性知道他缺乏這些資格或訓練,是絕對不會讓被告觸摸。被告非禮三名案中女性罪成。被告的上訴亦被駁回,因為受害人沒有給與真同意,因為她們只同意作“醫學用途的觸摸,不是作猥褻的行為”,那是在行為上的“性質” nature 同意,不是“質素quality”上的同意。
Tabassum 的裁決是可接受的,因為三名女性的錯誤是與行為的「目的」有關,帶出一個原則:“質素”的錯誤可使同意無效。英國上訴庭似乎沒有留意到它是擴闊了“錯誤使同意無效”的範圍。在較後的 Dica (2004) 案,染有愛滋病毒的被告和兩名女子性交;如果女子知他帶有愛滋病毒是不會同意的。上訴庭指出,“在法律上沒有足夠理由給予被告「同意」的辯護。”
Tabassum 裁決的難處在於,怎樣才算是行為的「質素」?審理此案的上訴庭不願將此案和 Clarence 等同,理由是在 Clarence案中,妻子同意性交,完全知悉丈夫行為的「性質」和「質素」,除了只是「另外不能預期感染的後果」。上訴庭亦將此案和 Linekar (1995) 分開。在該案中,妓女被騙,相信和被告性交後有錢收取,遂同意和被告性交,而被告後來強姦罪不成立。Tabassum 的上訴庭裁決「另外不能預期不付欵的後果」,沒有「減少」妓女的同意。
Clarence 案的裁決遭到一些論者的批評。以「同意」接觸身體的論點當然正確;但它沒有針對「同意」對由性交引來傳染性病嚴重傷害身體危險的問題。如果 V 在不知對方有傳染性病情況下與對方性交,帶出兩個問題:「V有同意性交嗎?」和「V 有否同意會受傳染到性病及遭受嚴重身體損害的危險嗎?」那會產生非常重要的不同答案。當某人懞然不知對方有性病而同意和對方性交(身體接觸),並不意味那人同意接受嚴重身體傷害的危險。這一點上訴庭在 Dica (2004) 案是承認的。
這問題進一步在 Kananzi (2005) 再獲考慮。被告有愛滋病毒,隱瞞病情與三個不同女性性交。三個都由性交感染了病毒。確認對被告襲擊三名受害女性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的判刑,英國上訴庭表明是追隨 Dica 的理據,及確認Barnes 的看法(性伴侶對感染愛滋病毒危險同意的有效性,必須是基於一個「暸解實情的同意 informed consent」。)法庭進一步解釋,D隱瞞病情,無可避免可下結論其性伴侶是受騙。性伴侶不是完全知情。因此無可能給與「了解實情的同意」。
公眾利益
公眾利益在規範被告以同意作辯護時扮演一個重要角式。
首先,一個人永不可能有效地同意死於另一人之手;如果死亡真正發生,下手殺人者也不能以「同意」逃避刑責:(Young, 1838)。有意圖殺死另一人,即使獲得那另一人同意,表面上構成謀殺罪。
其次,雖然一個受害人可以同意暴力加諸其身,但被告仍不能以「同意」作辯護,除非「同意」是落入一個或多個普遍認可活動的例外。這是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或公眾利益 public interest。
在 A-G’s Reference (No.6 of 1980),英國上訴庭認為,一般而言,如果身體實際傷害是意圖或有心引致的,同意不能作為免刑責的理由。所謂「身體實際傷害」是指「不是微細和不重要的傷害」。這種說法之所本,是基於公眾利益:人們不應在缺乏良好的理由下,互相同意傷害對方身體。但法庭同時指出,這個原則在某些情況下(如下述),受害人的同意在法律上是許可的,而被告的行為會是合法的。這種觀點後來在 Brown(1994)被上議院被大多數大法官認可、引用和發揮。
R v Brown (1994) :
一群被告屬於一組施虐和受虐的同性戀者,他們分為一對一對,同意互相對生殖器施用暴力,包括將魚鉤穿過陽具,以忍受痛苦為樂。他們全部被控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和非法創傷,違反當年英國的《侵犯人身條例》。他們全部被定罪,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有關行為是互相同意的。
上議院以三對二大多數駁回上訴。大多數大法官認為:如果實際身體傷害是有意施行,受害人的同意表面上是無關的,它不但不能使被告避過刑責,也不成為辯護理由。再者,在本案,以公眾利益角度,沒有好的理由接受本案中的「同意」。施虐和受虐的的欲望並不落入一般認可原則的例外,也不會認可為一種新的例外。如果傷害是意圖或有心引致的,同意無效。有好幾個理由為甚麼不應這樣做。首先,參與者只是幸運,沒有受到任何嚴重傷害和細菌傳染;第二,有傳染愛滋病毒的危險;第三,年青人會受此不正常做法所影響。因此,本案的裁決只能以「公眾利益作考慮」。法庭否定在本案的行為只是「性」的性質、「傷害」只是意外的說法。
Brown 案後卻引起有些爭議,其中之一是在此案中,眾位大法官將各被告的施虐與受虐界歸類為「折磨」和「殘暴」類而非「古怪」或「任性」的性行為方式。這種觀點後來在 Wilson (Alan) (1997) 中加以區別。被告在妻子要求下在妻子的屁股上用熱刀刻上被告名字縮寫。當這種「受傷」暴光,被告受控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在審訊時,原審法官以 Brown 案為先例,否定了被告用「同意」的辯護,認為同意無效,判被告有罪。
上訴庭推翻下院判決,認為「現案的案情與 Brown 案不能相比」。Russell 大法官認為 “Brown" 案中的施虐與受虐是嚴重的一種,牽涉「身體折磨」及其他殘暴行為。在此案,被告沒有攻擊性意圖;相反,被告毫無意圖傷害他的妻子,只是幫助妻子獲取她很想要的個人裝飾品。或者在今時今日,我們「老餅」很難理解為什麽年青人會穿鼻穿舌,目的是去貫串一些裝飾的珠寶。被告在此案的行為,和紋刻 tattoo 相類似,是一種認可的例外。無論公共政策或公眾利益都不會要求定被告的罪。”
在A-G’s Reference (No.6 of 1980),首席大法官 Lord Lane 強調,所有有規範紀律的遊戲和運動、合法體罰或錯誤糾正,合理醫學干擾等,都無損其合法性。如果被告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使用的武力,他可依靠受害人的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作辯護。
正當規範的遊戲與體育 所有這些參與者都明示或暗示同意與某項遊戲與體育有關的正常身體接觸。「同意」給與被告一個辯護理由。如果一個足球員在攔截中無意弄斷或弄傷另一球員的腿或鼻、或一個泰拳手在一次合法比賽中打斷對手一條肋骨,甚至是更壞的情況,假如被告無意破壞規則去傷害都可以用受害人「同意」作辯護。但這辯護只適用於有規範的遊戲與體育,並非所有「有體育性質」的活動都在「同意」傘下受保護。舉例說,一種拳頭搏擊,以擊倒對方為勝的「獎金」拳賽,或二人無法擺平分歧,以拳頭解決,都不屬受認可的活動。
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 這類涵蓋一些熱鬧、無秩序的活動。在 Jones (Terence) (1986),兩個男孩在一個青年會所中被幾個被告拋上空中跌下,一個斷臂、另一個脾臟被扯裂。法庭的裁決:如果被告在活動中無意做成這類傷害,相信受害人是同意這些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他可在襲擊或毆打控罪中作辯護。
R v Erisman (1988),這是一宗香港的案件。Erismann,16歲,和其他三個更年青的男孩玩戰爭遊戲,每人都配備可發射膠粒的玩具槍,射擊對方的隊員。一粒膠子彈由E的槍射中對方一個男孩的右眼引致傷害。在審訊時,裁判司拒絕E的提出傷害是在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中做成,判E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訴庭撤銷控罪。首席按察司羅弼時Roberts CJ歸納,原審裁判司對粗暴和無紀律的遊戲採用較狹窄的視角:
“如果傷害是在有規範和有組織遊戲(如橄欖球賽)或粗暴及無紀律的遊戲(如臨時的足球賽或戰爭遊戲類)中做成,假於(a)受傷者曾同意這種遊戲(或被告相信受傷者已同意),及(b)被告無意引致身體傷害,也不算犯刑法。”
合理外科手術干擾 醫護人員對病人進行外科手術,如果手術是合理、或其目的是為法律所認可,即使做成的身體傷害,傷者已被視為同意手術和所做成的傷害。這似乎有點怪,將外科手術與身體傷害同時提出,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對病人有利是進行外科手術的目的;外科手術經常會導致身體永久傷害(如截肢)或短期的傷害,卻也是事實。甚麽手術是法律認可的?這不單包括救命的手術,也包括治療性理由的外科手術,假如手術的益處多於風險。美容手術 cosmetic surgery 和絕育手術 sterilization surgery 一般不算是治療性手術。
危險表演 Dangerous Exhibitions、逞能 Bravado 及宗教苦行 Religious Mortification 在曾討論過的 Brown 案中,引出另一些「例外」,受害人不算「同意」諸加於他的身體傷害,其中包括危險表演、逞能和宗教苦行。「宗教苦行」在香港案件 Yuen Chong (1996) 曾被上訴庭考慮過。被告是道教其中一個教派的主持,安排受害人(曾追隨該主持學習使用中藥)受鞭打,聲稱受害人犯規,五次要受害人跪在地上,以籐條鞭打他。受害人否認同意被鞭打。原審法官與上訴庭都不接受被告的說法,鞭打是該教派的一種宗教儀式,加入其宗教,等於已同意接受該教的懲罰方式。上訴庭法官Mayo認為被告在此案不能以同意為辯護,同時他並不覺得證供道教有這種可接受體罰,認為為了公眾利益,不應這類活動。
Brown 案和 Yuen Chong 案強調了對上述類案件的裁決,公眾利益扮演了中央的角式。
(1) 需要 Necessity
在很例外的情況下,被告可依賴在襲擊與毆打案以「有需要」作為辯護,主要是和執行醫療程序有關。Re F (1990) 指出,一些在襲擊與毆打案本是非法的行為會變得合法而不須得到同意,假如此等行為可以幫助到另一人。所以醫生可以以病人最大的利益為前提,如果沒有使用超乎合理的處理方法,可提供屬於毆打的緊急處理。這原則也可應用於一個失去知覺和/或昏迷的日常的醫學護理而不須得到預先同意(因為根本無可能獲得)。
在 AG v Chan Yuen Lung (1989) 案,一個老人中心的職員被控襲擊,他多次將中心內一個有精神困擾的老人鐐銬在床上,被告以有「需要」作辯護。在審訊時,裁判司覺得被告為了受害人的利益,對受害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和有需要。律政司不服上訴,上訴得直。法官 Bewley 裁定,雖然普通法沒有給與老人中心這類機構可以鐐銬中心內的人士,也沒有法例容許施加這種身體束縛。這些行為的正當性可在「需要」原則中得之。但他認為,如應用這些原則,被告必須表現出(1),被告的行為,如果不做,就會對被告及需要保護的中心人士承受不可避免和不可的挽回壞處;(2)所做的不會超乎所需;及(3)所施加的壞處不能與欲避免的壞處不合比例。就案情而言,Bewley 認為:「每晚以鐐銬受害人,以受害人過往的行為做基礎,殊不合理。」
「需要」不能使「自以為是的干擾 volitious intervention」變得正當。所以,如果對受幫助的人,違背他所知的意願(他能理智地形成此意願),硬施醫學處理,是襲擊。
(2) 合法糾正
父母(或有父母地位的人)可合法地使用合理的武力去訓導或懲罰他們的孩子,但孩子須有足夠年長去明白懲罰的目的;被告的行為不能只出於憤怒或惡意。如武力不合理,被告須負刑責。
(3) 自衛與防止罪行
以前已討論過,不贅。
非法的舉證
當被告聲稱他或她法律上合法使用武力,或聲稱他或她的武力是正當、或值得原諒、或合法,控方就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證明武力的使用是“非法”,而被告是有意圖使用此等“非法”武力,或是粗心大意這樣做。為了證明“非法”,控方必須證明所聲稱的權利是虛假的,辦法是顯示被告不符合過往成立的辯護理由,或是被告的武力超乎法律所容許。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