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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合約法(二)- 合約有法律效能的基本因素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2月25日
  • 讀畢需時 7 分鐘

已更新:3月16日

雙方有意受法律約制 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

 

雙方有意受法律約制是使一個合約有法律效能的基本因素。一般原則是:

(a)     一般家庭及社交的協議被假設為無意受法律約制;

(b)    商業上的協議被假設為有受法律約制的意圖。

 

所謂「假設」,即是在法庭上要某一方去舉證相反的意圖。即是說,在(a)由認為有約制力的舉證;在(b)由認為無約制力方舉證。

 

廣告 —— 為了吸引顧客,商人一般都會用含糊及誇張的手法。它們只是“說說而已 mere puff”,無意有法律約束性,已成定例。

 

Weeks v. Tybald, 1605 被告向未來女婿說:「你娶我個女,我給你 £100。」法庭認為被告無須負責,因他這樣應允並無意此話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前 Carlill 流感案中,辯方認為獎賞£100只是 mere puff,無意受制於法律的意圖。但上訴庭不接納這種辯解,因被告已將 £1000 存入銀行表示其誠意,其獎賞有意受法律約制明甚。

 

家庭協議 —— 上面說過,一般家庭協議被假設為無意受法律約束。

 

Balfour v. Balfour, CA, 1919.  丈夫調職海外,留下有病的妻子在英國。他應允每月給予妻子若干生活津貼。妻控訴丈夫欠付應允的生活津貼。丈夫在原審時勝訴。妻子不服上訴。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認為此等家庭協議只是 mere puff,講吓啫,毋須負法律責任。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証明相反意圖。

 

但假如两夫婦是在分居中,這種假設就不適用。

 

父母與子女間的協議也是家庭協議,不打算有法律約制意圖。但一群家庭成員,對彩票獎金攤分的協議就不算是家庭協議。

 

如家庭成員間有生意合約關係,這些合約當然不能算是家庭協議了。

 

商業協議 —— 此類協議有強烈假設受法律約束的意圖。在Rose v. Crompton, HL1925,協議中雙方明言「此協議不受任何法庭管轄」,上議院認為字句很清晣,是推翻此假設的好證據。

 

                      

約因 Consideration

 

要使一個簡單合約有法律約束性,必須要有約因。

 

乙(promisor 承諾者)向甲承諾為甲的後花園剪草。如果甲要乙履行承諾,甲必須向乙提供約因,如剪一次草付錢若干,或替乙的兒子學習普通話等。不必要即時付錢或提供服務,將來付錢或提供服務也是好的約因。

 

A.     約因的意義

許多法官在判案時都嘗試給與約因一個定義。

 

一位法官說,英國法律視一個簡單合約為一種「交易協定」,這包括有經濟意義在內。自然鍾愛natural love之情、道義上的責任都不是約因。

 

另一位法官在Currie v. Misa, 1875中又作如此詮釋:「……是一些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附加於一方;一些忍耐、克制、損害、損失、責任、施予、保證或蒙受損失附加於另一方…….」

 

另一位法官又說:利益 benefit 與損害 detriment 是一種抉擇。更準確地說,一個約因包含承諾者的一些利益、及被承諾者的一些損害。

 

B.      約因不能是過去的  Consideration must not be past

過去的約因不算是約因。所謂「過去」,是指一些以前已給予或提供給承諾者的約因。

Re Clarke, CA, 1951:婦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一間屋。她替該屋作了一些維修工作。後來其中一個家庭成員簽署了一份文件,承諾對她的施工給予錢銀酬勞。法庭裁決認為她的約因是過去的,所以不是約因。

 

如果履行服務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或雙方都理解會以後會付欵,法庭是會支持該項交易。在上述 Re Clarke 案中,如果婦人的修屋是應其親戚要求而做就不會成為 past consideration 了。

 

1980 本港一宗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案件 Pau On v. Lau Yiu Long 中,樞密院的大法官支持了上訴庭的判決。大法官在判決中特別指出三大要素才能翻案:

(a) 那種服務是應承諾者的要求而提供;

(b) 雙方充份明白那些服務是會得到報酬的,不論是錢銀或其他利益;及

(c) 那種報酬是可以執行的。

 

要求服務——履行——應允酬勞 = 有約束性合約

 

C.      約因必須由受諾人付出

只有付出約因以換取一個承諾才能使承諾變為一個可執行的合約。

Tweddle v. Atkinson, 1861:X 與 Y 協議每人給與 A 一匹錢的款項。X 依協議給了 A,Y 沒有。A 向 Y 追討失敗,因 A 沒有付出約因給 Y。

 

D.     約因不必足夠

約因需有價值,但法庭不會審視它是否足夠。合約是一種雙方自由的交易;法庭不會關心它是否是一宗好的交易。如果交易是自由(不受不正當影響、欺騙或威嚇等),$1 可租價值每月 $100,000 的樓。

 

互相控訴的和解——在民事訴訟中,某人有充份理由控訴另一人(如在合約或侵權),但承諾不執行此宗案件,以換取在另一宗案中對方也不追討自已,也是好的約因。

 

虛浮 Illusory 的約因——剛才說過約因必須有些價值,無論怎樣瑣碎。但如果是一些空泛或虛浮的約因,如情緒、感情等,法庭不會支持是好的約因。「價值」,指經濟的價值。

 

White v. Bluett, 1853:父親對兒子說:「你唔好再煩我,我就替你清還債欵。法庭認為「唔煩」不是充份的約因。兒子控訴父親不代他清還債欵失敗。

 

Thomas v. Thomas, 1842:丈夫祈望妻子在他死後仍住在他的屋子。法庭認為約因不充份。

 

現有的合約責任 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 一個承諾去履行,或將會履行一個早已存在的責任 包括公眾的責任 public duty 或一個對承諾者已存在的合約責任 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都不是好約因。

 

Collins v. Godefroy, 1831:D 應允給 P 一匹金錢,要 P 出庭給證供。事實上 P 已被票傳 subpoenaed 到庭作證供。事後 P 向 D 追討金錢。法庭認為 P 沒有提供約因,因為 P 已被傳召出庭,那是他的公民責任。

 

Ward v. Byham, CA1956:父親承諾給私生子的母親一份金錢,要她「善待兒子及令兒子快樂。」上訴庭以多數裁決,母親已提供充份約因,因她已是做了超越她該盡的責任(法律只要求她“維持”私生子的生活)。

 

Stilk v. Myrick, 1809:在一宗海上的意外,兩個海員棄船。船長對剩下的八位船員說,如果他們留下及將駛船回家,將給予額外工資。法庭裁決船長不需付額外工資,因依據合約該等船員已有責任這樣做。他們該預知航海有一定風險,而將船駛回家是他們職責。

 

Hartley v. Personby, 1857是另一宗牽涉海員額外工資的案件:在此案中,過半的船員棄船。由於留下的人手不足,令航行更形風險。船長承諾增加額外工資。在短缺人手下,他們額外的操作已形成一個新交易(已提供新約因),船長必須兌現承諾。

 

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 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Owed to a 3rd party ——

履行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是好的約因。

 

Scotson v. Pegg, 1861: A 答應運送煤給 B 或 B 指定的人。B 要 A 運送煤給 C。C 答允 A: 如 A 運送煤給他(C),他會收貨。法庭認為 A 答應運送煤給 C(C 應允付收貨、貨欵)是好約因。

 

E.      部份債項的償還 Part Payment of Debt

Pinnel’s case, 1602建立以下的原則: 部份還債(債主同意)並不能阻止債主日後追討餘欵。A 欠 B一萬元。還欵到期日, A 同意收 $5000 當作欠款全部清還。法律無法阻止 A 日後追討餘款,理由是 B 沒有給予 A 充份的約因。

 

但在以下的情況下,B 接受 A 部份欠欵以抵銷 A 之全部欠欵變得有約束性合約:

(a)    A 要求 B 接受部份還款,但同意於欠款到期日前付欵。B 接受;

(b)    B 同意收取 A 一件物品代替餘下欠款,雖然此物品的價值與欠欵餘數絕不相稱;

(c)    B 同意收取部份欠款在原指定還欵地以外的另一個地方,譬如原協議在香港還欵,但現改在澳門。

以上三種情況都有約因, Pinnel’s case 的原則不適用。

 

集體協約—— 一群債主有一個共同的欠債人。欠債人顯然無法全數清還所有債主。債主們遂協議,他們願意每 100 元收 50 元,以當作清還全部欠款。此類協議似乎缺乏約因,但判例上已確立,任何一個債主都不能向前欠債人追還餘數,因為容許如此做構成對其他債主的欺騙。

 

禁止反悔承諾  Promissory Estoppel

Pinnel's Case 所建立的原則卻有另一個很富爭論性的例外,但直至如今仍是未被推翻的案例,這就是著名的「高樹案 The High Tree Case (1947)」。業主擁有一座住宅單位。由於英國處於戰爭時期,住客減少。業主就同意向租客減收租金一半。二戰結束,業主要恢復收取原租金。法官 Denning(當時原審法官,後來成為千秋留名的大法官)判決業主可以這樣做,理由是引致減租的因素已不復存在。但在判詞中旁及 (obiter) 指出,如果業主想追索戰時減收的一半,則基於禁止承諾反悔的原則,不可以。他又指出:此原則只能用作辯護;「它是一個盾而非一把劍。」它不能用作追討(用劍)戰時少收的藉口。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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