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二十)盜竊(七)
- Simon Siu
- 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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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 Dishonesty」
盜竊另一要素是要證明被告行為「不誠實地 dishonestly」,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香港《盜竊罪條例》沒有提供「不誠實地」的釋義,但英國 1968《盜竊罪法例》第 2(2) 條解釋:「被告挪佔是否為自身的利益是無關重要的」。所以,一個人可以是不誠實地挪佔另一人的財產,如果他後來棄之或毁之致令另一人損毁之,賊人是否從中得益是無關重要。
法定的例外
重要的是,香港《盜竊罪條例》第 3(1) 條(即英國同名法例第 2 條)列明以下三種情況,一個人挪佔另一人財產不算是不誠實:
(1) 如果他相信他有合法權利去剝奪另一的財產。這保護了一個被告,他錯誤認為在民事法上有此權利,如 D 相信在前一次交易中業權已轉移給他。
(2) 如果他相信財產主人會同意他挪佔。這可以保障一個人,比如說,據以往的經驗,他相信他的鄰居會同意他可以從送給鄰居的籃子中拿取麵包。當然,相信,必須是真實的相信。
(3) 他得到的財產,相信其主人已合理地不能找到。這保護了一個人在當時情況下相信物品已被放棄,因為如果物品真的已被放棄,那物品就不再是「屬於另一人」,由是對他無法建立盜竊的犯罪行為。被告必須相信,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不能找到財產主人。何者為「合理步驟」須視不同環境而定。在街上拾到一個五元硬弊,就很相信主人不能被尋回;但在街上拾到一袋有十萬元現鈔的就不同,就必須以相當的努力去尋找銀主。如果被告後來知悉物主而仍保留該物就可以是構成挪佔。
當「不誠實」須作審視時,普通法要求證明被告的行為在一般正常人的標準下是不誠實,及須證明被告知道,他的行為以那種標準而言是不誠實。這標準是在英國案件 Ghost(1982)案中定下的。G 是一間醫院的代班外科醫生,向醫院收取一些最初聲稱是手術的費、後來解釋為總之是醫院應付他的費用。他最後被判以不誠實手法獲取金錢,違反英國 1968年《盜竊罪法例》第 15(1) 條(即香港的第 17 條)。他的上訴被撤銷。Ghost 案定下的原則仍代表現行法律,也被香港法庭多次引用。
「意圖永久剝奪」
盜竊罪亦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被告的意圖至為要緊;不須證明財產真正的被剝奪。證明「暫時性」剝奪表面上是不足夠的。
通常意圖可從行為中推斷構成挪佔,如小偷扒手伸入別人的手袋中拿取銀包。如果不是這樣,特別是構成被告挪佔是獲得物主的同意或授權,如被告在超級市場從架上拿下物品放在手推車上,那就需要清晰意圖的明證去構成偷竊。
「意圖」
「意圖永久剝奪」的表面意義可從香港《盜竊罪條例》第 7(1) 條(即英國 1968 年第 6(1) 條)可推斷到: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由是 “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即財產)” 可視為意圖的一般意義。這個問題盡可能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
但第7條亦指明意圖也可由被告思想狀態去證明。曾有這種說法:“有時周遭環境可視被告有永久剝奪意圖,即使他可能意圖物品會最後歸回物主。” (R v Lloyd(1985),以下討論。)
首先,第 7(1) 條列明一個人可被視為有意圖,如果控方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視東西(即財產)為自己的東西去處置而不顧另一人的權利。Chan Man-sin v A-G of Hong Kong 是一宗由香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案件。C 是兩間公司的會計,冒簽了公司十張支票共值港弊 $4,800,000。他被控盜竊了公司銀行欠公司的債項(據法權產,前已論述)。C 辯稱控方沒有證明他令公司損失的犯罪意圖,因為當支票存入銀行而被發現冒簽而遭拒付時,公司沒有任何損失。樞密院拒絕這種辯解,認為 C 的行為落入第 7(1) 條。
「意圖」除了一般自然的意義外,第 7(1)(2) 也提供了證明意圖的兩種思想狀態之一:
借入或借出:第 7(1) 條
第 7(1) 條載明借入與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行為(如 D 借 V 的書本,又或如 D 借 V 的書本給 X)可以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但只是如果 “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一個如此借入或借出屬於另一人財產的意圖就構成當作自己的財產去處理而不顧另一人權利的意圖。
什麼時候的借入或借出就等同於取走或處置?在 R v Lloyd (1958),英國上訴庭裁定:要證明 D 歸還(或意圖歸還)的財產狀態已作基本改變,如它的 “優點” 已撤底地被毁壞;單單是借入並不足夠,除非意圖歸還東西的狀態真實地說已沒有它原本的優點。在 Lloyd 案,電影菲林被暫時移離影院作非電法複製然後歸還。L 被判串謀盜竊的罪名被撤銷,理由是歸還的菲林保持了它的 “優點” 及其商業及實際的價值。複製菲林也不構成或等同絕對取去及處理。
第 7 條有點狹隘的效果在後來的案件中受到質疑,如在 Fernamdes (1996) 案,法庭採納的觀點是第 6(1) 條(即香港第 7(1)條)的應用並不限於 Lloyd 案的解釋,基本的概念是被告是否意圖 “將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去處理,不顧財產主人的權利。” 這觀點被隨後的案件所追隨。上訴庭在 Marshall (1998) 支持了下院對幾個被告的判刑,他們獲取一些用過、但未過期的倫敦地鐵車票再售給遊客。英國上訴庭裁定倫敦地鐵在任何時間都擁有絕對權利處理那些車票。被告將它們再賣出,顯示他們不顧倫敦地鐵的權利而將那些車票作為自己的去處理。
以上原則在以下情況也可應用:如果 D 獲取物品或財產,意圖暫時保留它,直至他和財產主人達成解決糾紛、或收到一個 “贖金” 為止。香港案件 R v Leung Wing Hon (1993),L 拿走 V 的手提電話,應允只有 V 還他 HK$4,000才還給 V 電話。前正按察司楊鐵樑歸結: L 意圖保留手提電話直至他得到錢銀才交回,足構成不顧物主權利將物件當作自己財產處理。
如果借入或借出的是金錢(舉例說,D 從他老闆的流動現金中「借」取現金,意圖在兩天後出粮時還回),這行為一般被視為落入第7(1)條中,因為放回的已不是取走時的鈔票或硬弊。
放棄財產
《盜竊罪條例》第 7(2) 條如此載明:
“在以不損害第 (1) 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 (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這條捕獲了那些人,他們典當或抵押在他們掌控中的財產,即使他們意圖後來會贖回,如果他們不能履行歸還,他們的行為也可以落入第 7(2)條。
錯誤獲得的財產
第 7(4) 條明載,如果一個人因錯誤而獲得財產,也有責任歸還。沒有歸還的意圖被視為意圖剝奪(雖然仍須證明被告意圖永不歸還)。
“條件性意圖” ‘
如果 D 說他還未決定是否永久保有獲得的東西,比如說,D ‘意圖’ 保有拾來的物件(由是挪佔了它),假如它是有價值的。這種意識狀態叫 ‘條件性意圖’ 不單在盜竊控罪中,也會在搶劫 robbery、夜盜 burglary 等罪行提出。那構成 ‘意圖永久剝奪’ 嗎?答案似乎是 ‘不’。這問題在 Easom (1971) 案得到解釋。E 在電影院中從一個女人扒去一個手袋,不知被扒的是一個便衣女警。L 檢視手袋內物品,發現其中並無貴重物品,將手袋及其內物品置棄。法庭結論是 D 缺乏永久剝奪意圖,而無法判其盜竊。適當的控罪應是意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