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二十)盜竊(五)
- Simon Siu
- 6月18日
- 讀畢需時 7 分鐘
盜竊罪其中另一要素是: 在挪佔時財產必須是屬於另一人
如果財產主人在被告接收(即擁有)財產的同時將財產的全部權益轉移給被告,而被告的行為是清白的(即沒有犯罪意圖),被告不能被控盜竊,因為在那一點上缺乏犯罪意圖。再者,任何其後所有處理該財產的犯罪意圖也不構成盜竊,理由是財產主人同意將財產全部權益的轉移給被告,被告後來挪佔的財產「已不屬於另一人」。因此,(事情在英國 Edwards v Ddin (1976) 案中就曾如此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一個自助油站自行入滿汽油後(是挪佔了汽油),不付錢就駕車離去,也不是盜竊。據香港《貨品售賣條例 Sale of Goods Ordinance》第 19 條,汽油注入油箱後,汽油的財產權(連同其擁有及控制權)已由油站轉移至被告手上。在被告駕車離去時,汽油已不屬於油站,故不能控告被告「偷」。這類案件,就如一個人在一間餐廳用食後不付錢,只能據《盜竊罪條例》第18C「不付欵離去」辦法處理──罪名輕得多。
第 6(2)條:信託財產
當財產是受託性,產權一般同時是「屬於」受託人 trustee(擁有在法律上的財產權益)及受益人beneficiary(擁有衡平法權益)。《盜竊罪條例》第 6(2)條附加訂明: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的人,須視為包括任何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而意圖破壞該信託,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任何擁有該權利的人的財產。”
一般情況都不須依賴第 6(2) 條,但此條涵蓋了一種第 6(1) 條不適用的情況:那些一時無法確定受益人的信託,如某些形式的慈善信託。第 6(2)條視此等財產是屬於有權「強制執行信託的人」。據《受託人條例 Trustee Ordinance》第 57A 條,未能確定受益人的信託財產是「屬於」律政司司長,是可以被受託人所偷竊的。
第6(3)條: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的財產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這條提供一種辦法對付一些「從 from」另一人或「為 on account of」另一人而接收財產的人、其條件是以一種「特定方式 particular way」(有別於非一般方式)「保有 retain」及「處理 deal with」財產及其收益而建立的盜竊罪,這些人的財產接收往往是環境驅使令法律上的產權落在他們的身上。這條可使這類不誠實財產受託者永久挪佔而可被控盜竊。
要這條欵適用,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被告必須從另一人接收、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第二,被告必須「有責任以一種特定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及權益」。只要法律上有一個信託,這二條件都能達致。這條的意圖似乎是欲涵蓋一些接收環境不足以構成建立一個信託;換句話說,它可建立盜竊罪而不須證明有信託關係的存在。這個觀点似乎在英國案件 R. v Arnold 為大法官 Potter 所接納。舉以下一個例解釋一下:
被告同意為受害人漆刷屋宇,受害人給予被告人 $10,000買油漆。在民事法上,金錢的財產權表面上已轉移給被告,而被告表面上可以自由使用之。但被告接收這筆金錢是根據合約有責任保有及以一種特定目的使用之──買油漆。由是,第 6(3) 條視這筆錢或其權益(如被告將之放入一個銀行户口),為了《盜竊罪條例》的目的,是「屬於」受害人的(不須理會在民事法上這筆錢在法律上的地位)。如果被告不誠實地花了這筆錢與買油漆目的相違,表面上他是不誠實地挪占了「屬於」受害人的財產及意圖永久剝奪產權主人擁有之,是盗竊。
第 6(3) 條所指的「責任」是法律上的責任,不是道德或社會的責任;還賭債不是一種責任,因為法律上不能強制執行。似乎接收人是否有特定責任須由審訊法官決定。如果責任完全是基於文字形式,法官就應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接收人有一個特定的要求,否則就要依據事實去引導陪審團他們須要找出產生的特定要求。
要使第 6(3) 條適於接收人,他似乎必須知悉自身責任的存在;只是代理人知悉是不是夠的。一個人是否有責任以特定方式去處理財產,只能建立於證明被告知悉有此責任;只證明財產處理方式不符合該責任是不足夠的。
第 6(3) 條的應用可以用英國案件 Hall(1973)作解釋。H 是一位旅行社代理人。他的客人給了他一筆金錢作購買機票用,客人並無特別指示如何處理這筆金錢。H 將之蓄入自己的一般的營業户口而非一個特別户口。這一般營業户口的錢最後耗盡了,未能為該客人購買機票,又沒有還錢給該客人。H 被控盜竊。英國上訴庭裁定 H 盜竊罪不成立,因為他並沒有對該筆金錢特別處理的指示,由是沒有在第 6(3) 條下所要求的責任去保留或處理該筆金錢或其收益。H 和他的顧客只是債權人與負債人的關係。
在另一宗英國案件 Davidge v Bunnett(1984),D 與 B 合住一個公寓套間。B 給與 D 一筆金錢去繳付電費。D 並沒有將該筆金錢作指定用途而消費在其它用途上。英國分區法院裁定 D 有責任以特別方式使同該筆金錢,符合了英國《盜竊罪條例》第 5(3) 條(即香港的第 6(3) 條),因而盜竊罪名成立。
另一方面,在另一宗英國案 DPP v Huskinson(1988)中,H 是一位公務員,由政府處獲得一張支票作房屋津貼;H 沒有將金錢繳付租金而作別用。英國分區法院裁定 H 盜竊政府金錢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H 並無英國第 5(3) 條定下的法律責任基礎。法庭認為不可能解讀該條文有明示或隱含接受該筆津貼者有只能作繳付租金的責任。
在英國 Klineburg and Marsden(1999)案件中,K 及 M,通過一間公司,售賣一些在意大利的分時享用公寓timeshare apartments 的一批英國顧客。顧客對樓價時的理解(口頭與一些書面描述),金錢會由一間獨立信託公司叫 TTI 以利害關係人 stakeholder 身份掌管至公寓完成時以作繳付樓價。大約二百多位買家,合共繳付了500,000英磅,但其中只有 233 英磅存放在TTI。K 與 M 二人都被英國上訴刑庭確認盜竊買家的金錢罪成,理由是交付給K 與 M 所屬的公司有責任以特定形式保管及處理該筆欵項,符合了5(3)(即香港6(3))條。K 與 M 顯然違反這個責任,因此是盜取了該筆歀項。大法官強調,第5(3) 條財產或其利益應「視為」屬於「另一人」,雖然在民事法上嚴格而言不會是這樣。
前案英國法庭對英國《盜竊罪法例》第5(3) 條的觀點在香港 HKSAR v Li Ting 案被採納。L 是一位區議員,從屬於他區內的一群叫賣小販處集資到一筆金錢向房屋處出價競投一個新建街市的唯一經管者,如競投成功,他會將街市內的攤位租與出資的小販們。給予 L 的金錢由 $20,000 至 $120,000 不等,有現金也有支票,條件是如果競投失敗,全數款項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退回給出資者。控方聲稱L從未將欵項作協議好的用途。競投最終失敗,L 尋求拖延退欵。稍後他發出私人支票與小販,但銀行不兌現。L 最後被裁定 12 項盜竊罪成。
在上訴時,L 的律師試圖說服法庭,L 合法地收到那些支票和現金,當此等支票和現金存入 L 的私人户口時,據Preddy 案例(前已討論,請參看前文)其結餘(即銀行欠他的錢)產生一個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因而是屬於L 自己的,因此在後來L被聲稱盜取此等金錢時,這些金錢並不屬於任何人,而據香港《盜竊罪條例》,L 被聲稱犯案時並沒有財產是「屬於另一人」。
控方向法庭陳述,當 L 收取支票和現金時是受一種責任規範,要以特定方式保存該批金錢(L 在銀行的結餘),符合《盜竊罪條例》第 6(3) 條,故那些銀行結餘是屬於小販的。上訴庭大法官黄見秋不接收L的律師辯解,判上訴失敗,引用 R v Arnold(前已討論,請參看前文及 Klineburg 案例,Preddy 案例不適用於此案。
英國案件 R v Williams, R v Lamb(1995)裁定,當一位律師同時代表按揭人 mortgagor 及承按人 mortgagee(在香港多是銀行或財務公司)時有責任為承按人保管及處理按揭貸欵,落入英國《盜竊罪法例》第5(3)(即香港第6(3) 條意義,即使律師的按揭人是按揭款項的主人及合法接收人。
一類被法庭多番考慮的案件是代慈善機構收欵。在英國案件 Lewis v Lethbridge(1987),英國區域法院裁定,一位同事由其他同事處收取參與倫敦馬拉松競跑的贊助金並無特定處理該等贊助金的法律責任,因此英國《盜竊罪法例》第 5(3) 並不適用。在此案中,慈善機構收取贊助金並無給予L一個收集箱,也無要求他收到的欵項須另行與其他欵項分開。
在英國另一宗 R v Wain(1995)案件,法庭採取相反的觀點,確定 W 有盜竊罪。W 安排了一連串替一個慈善團體的酬欵活動。他將酬得的欵項存入一個用善慈團體名義由他開的户口。得到慈善團體的同意,他將善慈團體户口的錢轉存入他的私人户口,而W開了一張與轉存款項數目相等的私人支票與該善慈團體。這張支票存入銀行時不能兌現。隨後 W 再向該善慈團體開發的幾張支票也不能兌現。W 上訴,援引 Lewis v Lethbridge 案例。英國法庭撒銷上訴,引用 Davidge v Bunnett 案例,裁定 W 有責任保管收集到款項(若非是原來的錢幣與硬弊)的收益,由是存入 W 私人户口的金錢據英國第 5(3) 要條被視為「屬於另一人」的款項。
另一件相類的案件是 Meech(1974),這宗案的裁決是:一張支票的接收者有責任須以特定方式保存及處理該支票,如果他或她自己相信有此責任,即使事實並不是這樣。這裁決似乎是錯的,因為第 6(3) 條要求證明被告有此責任。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