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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五)無罪辯護(三)精神錯亂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3月20日
  • 讀畢需時 5 分鐘

精神錯亂 Insanity

 

精神錯亂是有關被告被聲稱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在那時,被告可能患有永久或間歇性的精神失靈。在審訊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是無關的。

 

如果以精神錯亂抗辯成功,並不等於完全宣判無罪。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雖然法律上 “精神錯亂”,但確有做過被指控的行為,其宣判應為“由於精神錯亂而無罪。”法官或裁判司必須宣判被告要入精神病院羈留作治療(即入院令),或以下三種命令之一:監護令(guardianship order)、監管令(supervision order)或治療令(treatment order)。如果法例定下一個“固定刑罸”,如謀殺,法庭毫無選擇,必須判入院令。

 

一九九六年以前,「精神錯亂」必引致入院令。由是之故,亦由於在刑事法中對精神錯亂的狹隘釋義,精神錯亂不常作為一種辯護。一九六三年前當仍有死刑時,精神錯亂在謀殺宗中較多用來作辯護,以避免當時強制性死刑,但該年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 Homicide Ordinance,第三條(等同英國 Homicide Act 第二條)有「減責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辯護,故此利用精神錯亂的辯護仍是下降。但精神錯亂仍屬重要,因它與有關「無識意行為 automatism」的辯護有關。

 

精神錯亂的原則源自著名的英國在 1843 年 M’Naghten 案的判例,在此案中,被告企圖射殺內政大臣卻誤殺了他的私人秘書。陪審團被告判被告無罪獲釋。上議大法官定下以下原則:任何人假設是神智是正常的,除非能證明不正常。要精神錯亂成立,被告須以相對性可能 balance of probanilities 滿足以下要素:

 

(一)推理缺陷 

 

被告「被剝奪推理能力」。在 Clarke(1972)一案,被告被控盜竊。她的辯護是由於抑鬱而致健忘。法官認為這等同提出精神錯亂問題,被告遂改認罪而上訴。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並表示推理缺陷暗指喪失推理能力而非臨時的喪失記憶。

 

(二)由於精神病

 

推理缺陷是起於一種精神病。推理缺陷是一個「法律上」的解釋,不一定等同「醫學上」的解釋。在 Kemps(1957)案中,被告患動脈硬化症,不時會令他失去理性。在其中一次,他用鎚子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傷害。精神病被解釋為一種影响一般推理能力的病,包括此案中被告的病,此種病可以是臨時性或永久的、可治癒或不可治癒的,── 這是「法律」上的涵義,不一定是「醫學」上的涵義。

 

此種辯護應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有所不同。精神病能影響被告的心智功能,無識意行為是短暫失去心智功能。為了分別這兩種辯護,法庭用內在及外在的因素去分別,如果是外在因出促成,那就是無識意行為。

 

在 Quick(1973)案中的被告患糖尿病,並是一位精神醫院的護士,被控嚴重傷害一名傷殘病人身體。他曾服用胰島素,但沒有吃午餐。他隨後又飲酒。當法庭裁決他的推理缺憾是由於糖尿病而引致精神錯亂後,為了避免法庭會頒發當年強制性的入院令(即不再提出精神錯亂的辯護),他改為認罪。上訴庭推翻判罪,理由是他的精神狀況不是由於糖尿病而是由於使用胰島素,再加以酒精及沒有吃午餐。所以被告的神智失常是由外在因素而不是一種疾病 ── 是無識意行為,而無識意行為的辯護應交由陪審團去裁決。由於判罪理由不理想,所以判罪要推翻。

 

在 Sullivan (1984)案,上議院被要求考慮「精神有病 disease of mind」的意思。在此案中,被告患有癲癇症,一星期發作一兩次。在一次輕微的癲癇發作中,被告傷害了他比他年長的朋友。醫學證供表示或者被告在不知情下發生。當法庭裁決他的辯護構成精神經錯亂時,他改認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上議院重新肯定 M’Naghten案的原則,並裁定癲癇是一種精神病,因為被告的精神機能被損害至喪失推理能力,其病因是否因為噐官organic損害或機能functional損害是無關的,也不論損害是永久性、過渡性或間歇性,只須在犯案時存在即是。

 

在 Hennessey(1898)案,被告被控未經許可拿走了一部車,並在停牌期間駕駛。他是一個患糖尿病者而精神經常緊張,而緊張又影響他的血糖及所需的胰島素。他的胰島素份量不足,導致血糖過高。他以無識意行為去抗辯,聲稱在犯案時他血糖過高,是在不知覺間的無識意行為。法官裁定如果他所說屬實,那是精神錯亂。上訴庭支持裁決,認為血糖過高是由一個內在條件,是一種精神病,緊張與焦慮不能視為外因。這案與 Quick 案不同,在 Quick 案的血糖過高是由酒精、食物及過多胰島素。

 

1991 年以前,夢遊被視為是無意識行為而非精神錯亂。但自 Burgess(1991)案後,法庭視夢遊為一種內在原因的精神病,除非有清晰的外在因素的證據。在此案中,被告以暴力傷害一個女子。他辯解他犯案時是在夢遊中。有醫學證據指出,被告犯案時的行為是由內在因素引起的夢遊。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裁決,證據顯示是精神錯亂,符合 M’Naghten 案的原則。此案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如何夢遊是由外在因素(如酒精)則是非精神無意識行為。

 

(三)被告不知道他所做是錯誤的

 

如果喪失推理能力是由精神病引起,被告必須證明他不知道犯案時行為的性質,或不知他所做是錯的。

 

Windle(1952):被告的妻子經常說要自殺,誘使妻子服食了 100 粒阿斯匹靈,殺死他的妻子,認為這對妻子有好處。雖然有證據顯示他是患精神病,但知道他這樣做是會問吊(死刑),即是說他知所做的是法律所不容。上訴庭維持他的判刑,認為法庭不應以道德上的錯與對去裁決,而應根據甚麽是違法。所謂「錯」,意即違法。

 

法庭程序

 

精神錯亂是一般舉證責任與標準的例外。因此當被告以精神錯亂作為不適宜答辯理由,他就須以相對可信性的標準去舉證。醫學證供是必須的。較常見的是,被告提出他的精神狀識,引起無意識行為或減刑責的辯護。如此,則控方可以帶出精神錯亂的問題,並舉證至無合理懐疑。在某些情況下,陪審團可以回報一個誤殺罪名以代替謀殺罪。如此,被告就有一個辯護上的多個選擇,包括精神受損或疾病作為代替精神錯亂的辯護。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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