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八)自願誤殺(上)
- Simon Siu
- 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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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4月24日
誤殺一般被視為是比謀殺較輕的罪行。誤殺可分為兩種類別:自願誤殺和非自願誤殺。
自願誤殺是一種非法殺害:被告預先有惡意的殺人動機,但他有局部的辯護理由,可使他的罪情嚴重性減輕。這些局部的辯護理由是:
A. 自殺協定
自殺協定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相約,要協約人全部死去,不論每人是自殺或殺死其他協約人。協約的活存者是犯了誤殺罪,不是謀殺。活存者一般會被控謀殺,但須由被告舉證,以相對性可信性原則,證明有一個集體自殺協定。
以前自殺是一種罪行,但已廢除多時。但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現今仍是一種罪行。
被告與另一個協約人一同赴死。依據協定,他們在一個密室中關上門,各自服下安眠藥,然後被告去打開煤氣掣。在關鍵時刻,有人破門而入。被告要求而得到氧氣存活,但他的合夥人因缺氧而窒息死去。存活者的控罪是謀殺而非協助或教唆他人自殺。
B. 減責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如果被告殺人時患有“精神失常”,會大大減低他的刑責。減責的辯護明載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三節(英文版與英國同名條例第二節用字完全相同):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此節引入的部份原因是緩和神志不清辯護的限制,從而使這類被控謀殺的人避免過去謀殺罪成的強制性極刑:死刑。(英國與香港通過《殺人罪行條例》於1962 年,要到 1972 年兩地才廢除死刑而代之以終身監禁。)
「減責」由被告去舉證,證據的標準是「相對可信性」。
當被告在「減責」辯護範疇內如有清晰證據是患有精神不正常,控方可以接受被告承認誤殺罪而不須強迫他或她於審訊時在庭上為自己辯護:Cox (1968) 52 Cr App R 130, Vinagre (1979) 69 Cr App R 104
雖然「減責」在大多數情況下由辯方提出,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由法官及控方提出,這起碼香港上訴庭在 Jimmy Johnson(1962)、Chan Ming-luk(1962)和 Lo Tin(1963)案都有如此看法,認為「公義利益」上有需要時,法官自己可以動議提出「減責」辯護,並傳召醫學及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即使被告沒有將他或她的精神狀態明顯地作為爭論點(如沒有主動提出「無意識行為」),甚至乎違反被告的意願。但在未得被告同意前,法官不可以將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在考慮「公義利益」時,最、最重要的一點是,如果違反被告的意願而傳召醫學或心理學專家舉證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那是否會導致被告完全無罪,特別是被告已經給予其他辯解的證據,而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態的證據會侵蝕被告的可信性:Jimmy Johnson
「減責」的辯護可由真正殺人者或共犯提出;如果被控謀殺者多於一人,而其中一人成功獲得減責而改判誤殺,對餘下的被控謀殺者的刑責完全沒有影響。
「減責」須證明三項要素:(A)神經不正常;(B)不正常的醫學病因;及(C)對精神責任的實質損害。
(A) 神經不正常
「神經不正常」的意義在 Byrne(1960)案中曾作考慮:Byrne 被判謀殺罪成,他將一個年輕女子勒死並將她的屍體支解。在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表示被告是一名性變態者,他患有性暴力的慾望至不能自制的地步,但其他方面都差不多正常。陪審團被引導此種反常的性慾望不落入「減責」辯護的範疇。被告上訴成功,獲改判誤殺,但維持終身監禁的判刑。
上訴庭裁定:「神經不正常」包括「各方面的精神活動,是一種異於普通人的精神狀態,以致明理人會稱之為不正常,不單是身體行為的感覺與作一個理智判斷的能力,亦包括運用意智力去控制身體行為作理智判斷的能力。」因此,Byrne 的「神經不正常」以致對性暴力行為衝動的困難控制與「減責」問題應交由陪審團裁決。
因此「減責」比「神智不清」有一個更寬廣的範疇,因為後者不包括無法自我控制。
「神經不正常」依案例還包括「常纏繞心頭的妒忌」與「受虐女人綜合症 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一種女性常遭虐待所做成的一種身心病態,下講有案例解說)。
有時「局部」或「邊沿 borderline」神智不清亦被用作解釋為「神經不正常」。在 Seers(1984)案中,被告提出他患有「慢性反應抑鬱症 chronic reactive depression」的證供,英國上訴庭接納這種精神狀況為「神經不正常」,即使有異於一般的「精智不清」。同樣,在 Chiu Cheung(1986)審中,原審法官頗「不幸地」告訴陪審團:被告要成立「減責」不須是一個「滿口胡言的瘋子」。但上訴庭仍支持下院的判刑,另加駐腳:「這是一個不適當的表達」及「有危險使人認為減責是神智不清的邊沿。」
法官應決定,在醫學證供支援下,被告所患病的情況是否達到神經不正常;如果答案是正面,應交由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是否事實上確是神經不正常。
「減責」的第二個要求是「神經不正常」(不論是精神學上、心理學上或身體上的),必須起於醫學上認可的條件。
法例上雖並無明言一定要醫學或其他專家證供,但一般是需要此等專家的病原證供,去確定被告的神經不正常是否符合法例所指定的一個或多個因由(詳列於香港《殺人罪行條例》第 3(1) 條)----- 通常是由於弱智、任何內在原因、或由疾病或受傷所引起。被告是否神經不正常是陪審團要回答的問題,但它的病因是專家證人要回答的問題。 醫學證供一經提出,陪審團必須考慮之,同時也要考慮其他證供,包括殺人的性質、被告殺人前、殺人時及殺人後的行為、及其任何神經不正常的歷史。
Ahluwalia(1992):被告是一名亞洲女性,在安排的婚姻下嫁與死者。死者經年對被告施以暴力和虐待行為,並以與另一女人有性關係去奚落她。一夜,死者在恐嚇要毆打被告後睡覺,被告在死者的睡房放火,結果死者被燒死。被告被判謀殺,上訴。在上訴庭,被告提出新的醫學證供,大法官認為原審法庭判罪證據不可靠,下令重審。在重審時,被告願承認誤殺,獲法庭接納。
神志失常 intoxication 與減責
一般而言,僅僅服藥或醉酒而引致精神不正常是不會挑起「減責」的訴求,因為使用藥物或烈酒並沒有在《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中列為條件之一。但(在下述 Tandy 案中)如果被告由於以往重複的酗酒習慣,以致酒醉達到某個程度,使他或她的大腦受傷害而嚴重影響其判斷力或情緒反應,酗酒變成非自願(即是說無法抵抗飲酒的衝動),酒醉仍可提出作為「減責」的理據。
Tandy(1989)女被告是一個酗酒者,在知悉她的11歲女兒常被被告的男友性虐待時,將女兒扼死。被告事發當天曾飲了大量伏特加。
法庭面對兩種互相衝突的證供:在醫學證供下,酗酒是否一種精神病?或是被告在“自願”情況下飲下伏特加酒?大法官認為真正的問題是:被告的精神不正常究竟是酗酒後的直接結果、還是她飲了伏特加酒的結果?如果被告簡單地不能抗拒飲酒的衝動,她就不可能倚賴減責的辯護。這宗案件在「減責」的範疇中呈現出若干困難,而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庭的裁決,撤銷被告的上訴,維持謀殺的判刑而判被告必須終身監禁。
被告不久在獄中自殺而死!你覺得這樣的一個被告能否證明她是在非自願下飲下第一口酒?
Atkinson(1985): 被告 18 歲,偷了一些烈酒與朋友共飲。之後他們走去夜盜,但被 77 歲的受害人所阻,被告重拳毆擊受害人,以致頭骨破裂而死。審訊時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有嚴重弱智,而酒精亦與事件有關。
上訴庭撒銷上訴,但同意對陪審團應作如下邏輯性次序的引導:
「在較可信性原則下,被告的辯護須你們滿意:如果被告沒有飲酒,(i)他會殺死受害人?及(ii)被告當時是在減責情況下殺人?」
Dietschmann(2003):被告是一個吸毒者,和比他年長一倍的“伯母”忘年戀並同居。被告後因犯事囚在獄中。 “伯母” 常往監獄探望他並每天都給他寫信。但 “伯母” 在 1999 年六月去世,他在七月二日出獄,住在朋友家中。在十三日,他獲醫生處方給與一些抗抑鬱藥和安眠藥。在十七日,他在朋友家中飲了大量的烈酒但沒有醉。被告的手錶在跳舞時跌落地上。被告怪責那是V毁壞了他的錶,那是他的“伯母”給他最後的禮物。被告拳擊及腳踢V致死。
被告被判謀殺罪成。上訴庭撤銷上訴,但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批准上訴,並交還上訴庭去決定是否撤銷判刑,或改判誤殺,或將整件案件重審。結果上訴庭下令案件重審,被告再被判謀殺罪成。
這宗案件複雜處在於:既存在精神不正常,又夾雜以酗酒的「神智不清」──前已討論過──的問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對陪審團的引導是錯誤的。Hutton 大法官認為當案情涉及精神不正常及酗酒濫藥、或吸毒等問題,對陪審團的適當引導應如下:「被告是否令你們滿意,他即使沒有飲酒,他的神經不正常實質上損害了他的精神責任,或者你們根本不滿意?如果你們滿意,他的謀殺罪就不成立,你們可判他誤殺。如果你們不滿意,他的「減責」辯護就失敗。」(「減責」辯護失敗,謀殺罪名就成立。)
一個人受激怒而致自己失控,在此狀態下做了一個有意殺人或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令受害人死亡,他或她可獲免謀殺罪而被改判誤殺。(注意此陳義包括(1)「激怒失控」,(2)「殺害或嚴重傷害的(a)動機(b)與行為」及(3)死亡結果。)
「激怒」以往一向受普通法認可作為對謀殺的辯護。激怒的經典譯義是由大法官 Devlin 在 R v Duffy (1949) 案中所作出:
“「激怒」是一些行為、或連串行為,由死者做成,這行為實際上會令任何明理或被告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令他或他在那時無法主宰自己思想”。
很清楚了,一個「突然或短暫的自我失控」是「受激」辯護的中心特徵。傳統上,這是意指一種無法控制的忿怒、狂怒或怨恨,由激怒的行為所做成的自我失控,而非由驚恐或精神不穩定的自我失控所引起。
「激怒」陳義包含幾個受普通法認可的限制,包括:
(1) 須有一個激怒行動(成連串行為,但非語言);及
(2) 死者對被告有激怒行為的需要。
舊式的激怒
(i)主觀因素
大法官 Devin 的經典釋義也包含一個主觀因素(被告是否被激怒而致失控?)和兩個客觀因素(明理人會否被激怒嗎?明理人會如被告人作同樣反應?)
被告須能證明他或她失控。第一感看來,這是一種怪異的辯護:如果失控應得到原諒,那就是使暴力反應正當化。特別在女人殺了她們的丈夫最富爭論。上次所討論的 Ahluwalia 就是一個例子。
大法官正按察司 Taylor 如是說:「突然和短暫的自我失控」是以清晣及容易明白的辭語概括了激怒辯護的基本要素。它強調這辯護是在一個人在使用暴力的行為時,無法掌控自己的意思。法官在決定有否失控的證據交給陪審團時,應考慮失控行為的發生與被告反應的相距時間。這時距有時可以完全推倒激怒的辯護;這不是法律的原則,而是按每件個案不同的事實。
Thornton (1992) and (1995): 女被告殺死她那酗酒、粗暴的丈夫。事發當日,死者大醉回家,然後夫婦口角。死者將被告的衣服扔出並大叫要被告離去。被告帶同兒子離家。不久她拆返回家,見死者睡在疏化上。她換了睡衣並叫死者上床。死者大叫被告是妓女,並聲稱如他不離去將會殺死她。被告走去厨房拿一把切肉刀將之磨利,回到死者睡處,以刀致命地插入死者的胃。審訊時,被告提出減責的辯護,理由是「人格障碍 personality disorder(心理病的一種)」,但主審法官將「激怒」的辯護向陪審團提出,並解釋這需要一些突然的失控。結果被告謀殺罪成,她上訴,質疑「激怒」是否必須是突然和短暫。
上訴庭撒銷上訴,她再上訴,根據新的醫學證供,她在殺死死者時,除有「人格障碍」外,還患「受虐婦人綜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1995年案件重審,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大法官認為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被告的精神特徵以評估對被告自我控制標準的要求,而「突然失控」可以由小事引發。
這宗案件差不多承認近年一些評論者對「激怒」定義的狂批的合理性。「激怒」是男性作為辯護的陳套,已演化了幾個世紀,男性可以因小事而「易」被激怒而失控。而女性一般被認為是內向「慢燒」的,除非直至爆炸點。如果沒有的失控,她們很難用得上「被激怒」的辯護。這導致有些人力爭失控的辯護應擴闊到包括入「慢燒」的反應。有人的論點更有說服力:“「激怒」的辯護必定鼓勵和強調了人的性別或族類,構成‘女性和非白人為另類’,以保持男性和白人的霸權。”
(ii)客觀因素──合理人測試
主觀因素強調忿怒不單只與被告被激怒以致失控有關。每人都應以他或她的標準去衡量失控,不論高度與低度。但刑事法理想化地要求社會上每個人都是合理人,應作最起碼的自我控制。由是,一如 Devlin 大法官制訂激怒的定義所認知,激怒牽涉一個雙重測試:要問的問題不單是被告事實上是否失控,更須問:面對如此忿怒的行為,被告無論如何都「應」保持自我克制。這個客觀標準就在於合理人測試 reasonable man test。
在普通法,合理人的測試引起相當程度的不公平。制訂忿怒的測試是賦權與法官去形成一種意見,究竟被告是否已符合起碼標準的克制,同時要認定被告對橫來的刺激是否作了合理和恰當的反應。如果法官的意見是否定的,法官就可簡單不批准「受激怒」作為辯護;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對此辯護作失敗論,即如另一位大法官所說,“將一般常識轉變為法律原則”。此種嚴苛在 Bedder (1954) 案中體現:
被告年 18 歲刺死一個妓女,被控謀殺。被告以被激怒作辯護,因妓女奚落他性無能。但法官卻向陪審團引導,「一個合理的人」按定義是「正常」(意指性能力)的,所以他們不要理會被告的性無能,去評估作為一個合理人如受同樣性無能的奚落是否應如被告作一樣的反應。在效果上,這無異是釘死「激怒」的辯護不可能成功,被告謀殺罪成。很遺憾,上議院確定原審法官的引導正確,這促使了後來「激怒」的辯護需要後來的立法改革。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