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法(三)(上) 非法及無效合約 Illegal and Void Contracts
- Simon Siu
- 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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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3月16日
在此講中,我們討論一些合約在某些情况下會構成非法、和某些合約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例下會變成無效。我們會討論:
1. 法例列明為非法
2. 由於違反公共政策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而成為非法
3. 法例及普通法列之為無效
4. 不合理的貿易限制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 使之無效
在此篇中,我們先討論 1-3。4 留待下一篇。
非法合約
法例列明為非法
法例可清楚地列某些為非法。在 Re Mahmoud and Ispahani, CA1921 案中,
原告同意售賣亞麻子油 linseed oil 與被告,被告後來拒絕提貨。原告控訴被告拒絕收貨。當時法例聲稱:未經許可出售亞麻子是非法的。被告買家在達成立約前,欺騙性聲稱他得到購買許可,賣方卻相信了。無辜賣家起訴,法庭裁定買方不需為不收貨而負責,因為該合約是明確地被法例禁止的。
有時禁止是穩含的。在 Cope v Rowlands, 1836 案中,法例規定作為一個經紀,必須先獲取有關執照,否則從事經紀業須罰款二十五英磅。被告無牌替客人從事經紀工作。雖無明文禁止,經紀與客人的合約被裁定為非法,因為發牌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在 Learoyd v Bracken, 1894 案中,法例規定經紀處理股票時,須出具一份繳付釐印的合約便條contract note,否則罰款二十英磅。法庭裁決:經紀即使沒有符合法例要求仍可得取經紀佣金;“法例並沒有取締合約,其目的是保障稅收而已。”
在考慮非法的後果前,必須分清楚合約(1)成立時是否非法,和(2)執行時是否非法。
上述(1)的情況,該特定的合約是完全禁止的,如上述 Re Mahmoud 案。在(2)中,合約是合法的,但雙方以非法方式執行之而使之非法。
Ashmore, Benson, Peace Co Ltd v A.V. Dawson Ltd, CA1973: 原告雇用被告的貨車運送二十五噸貨物。被告用鉸接式貨車articulated lorry 去運載,而法例規定此種貨車的最高載重量是二十噸。法庭裁定合約是合法,但執行是非法。
Shaw v Groom, CA1970:由房東發出的租薄未有依法例提供所需資料,但這並不影響房東追討租客欠租的權利。驗證的原則是:究意非法程度是否影響合約的 「核心」。
在普通法下非法合約
有若干合約由於對社會有害,違反公共政策,在普通法下被視為是非法。其他較少傷害性的就被視為無效 void(後面討論):
(1)從事犯罪、侵權和欺騙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兩個盜匪協議在公路上截劫旅遊車(Evert v Williams, 1725)、協議發表一則誹謗性文章(Apthorp v Neville Co, 1907),或協議以高價收購股票以操縱股票市場(Scott v Brown, CA1892)。
(2)直接或間接促進淫業的合約是非法的,如一個妓女協議租用一輛馬車或車箱作此用途 (Pearce v Brooks, 1866)。但對性道德的態度隨着時代而轉變,所以色情文學作者以交易是非法和不道德作辯護(合約無效)作為拒付廣告費的理由而不獲法庭接納:Armhouse Lee Ltd v Chappell, CA1996
(3)損害公眾安全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在戰時與敵對商人貿易的合約、或友邦視為非法的合約 (Foster v Driscoll, 1921)。
(4)損害司法公正的合約。一般而言,協議不起訴、穩藏可逮捕的罪行是非法的,而且更是一種刑事罪行。但「私人」罪行,如毆打,是可以協商和解的(McGregor v McGregor, CA1888);如果事件的性質是大眾所關心的事則不能。
Keir v Leeman, 1846:A 以刑事程序起訴七名被告,控告他們騷亂和毆打正替他強制執行法庭命令的執達吏 bailiff,追收這七人欠他的欵項。在審判前,七人中其中兩人 X 及 Y 答允清還欠 A 的欵及 A 所支付的律師費,以換取 A 在開審時不起訴他們二人。據此協議,A 在案件開審不提證供,亦同意法官對 X 及 Y 二人寫入 “無罪” 的紀錄。當二人沒有依承諾而被 A 控訴時,二人認為「和解」是非法、因而協議無效的辯護獲法庭接納。首席大法官 Denman 說了一番小罪行可以和解後,續說:「當罪行的性質是大眾所關心的事,和解就不可能有效。在此案中,所涉的傷害不是個人的,而是連同騷動與妨礙公職人員執法。這是大眾所關心的事。」
(5)促成貪污腐敗的合約是非法的,如協議獲取公共職位(如太平紳士)或勳銜(如大紫荊勳章)等(Elliot v Richardson, 1870)。
(6)欺騙或騙取國家或政府稅收的合約是非法的。
在考慮行將討論非法的後果前,應注意以上曾叙述「合約合法,執行時非法」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與公共政策有關的合約。
首先要考慮的是合約雙方的意圖。如果合約在形成時是非法的(如合作去犯罪行及法律明言禁止的合約),雙方不能起訴獲取合約上的權利。即使合約看來是合法,但卻要達致一個非法的目的,其結果與前述相同。如果合約形成時是合法,但一方(而非另一方)利用合約作非法用途,清白的一方可以據合約起訴。
Oom v Bruce, 1810:1810年,原告代替一個俄羅斯主人在英、俄兩國開戰後替船上的貨物購買保險並繳付保費,貨船已離開聖彼德堡並在赴英途中。但原告完全不知道,並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知道,兩國已經開戰這件事。船隻及貨物被俄羅斯當局扣押並帶回聖彼德堡。原告成功起訴並取回保險費。大法官認為被告顯然知道兩國已開戰,但卻利用合約去達成非法目的,而原告的權利不應受到被告犯罪意圖而受影響。大法官認為假如原告也知兩個已開戰,合約就真的成為非法了。
所以,基於合約是否在成立時已是非法,和合法合約達成後以非法手段執行之,其後果就大有分別。
1. 成立時非法
(a)合約無效,任何一方不能控告對方。
(b)金錢與物品在合約下交付與轉讓不能追討。Taylor v Chester, 1869:原告將一張五十英磅鈔票的一半昨為還欵的抵押品。欠欵是在被告經營妓院所花的。被告拒絕交回半截鈔票,原告的起訴被法庭撤銷。法庭認為合約的基本性質是不道德,因此是不合法的。
但以上原則是有例外的。首先,追討的一方並不須要依賴該非法合約。所以在 Bowmakers Ltd v Barnet Instruments Ltd, CA1945 案中,原告在一份非法的租買合約 hire-purchase contract 下,將機器工具交付與被告。但被告將其中部份工具賣給與他人。這個不法的售賣使租買合約終止,但原告只是以物主身份起訴而不須依賴非法的租買合約去追訴。
其次,雙方都參與非法交易。但雙方犯錯程度並不同等,犯罪較少的一方可以追討,譬如法例的目的是保護某一階級的人,而原告人是其中一分子。又再舉例,法例禁止業主向租客收取潤金 premium,租客可向業主依據非法租約向業主討回潤金:Kiriri Cotton Co Ltd v Dewani, AC1960。
第三,如索償人在非法合約執行前「懺悔」,懸崖勒馬,亦容許追討。法庭認為不一定要真的懺悔;由非法的勾當「撤回」已算充份:Tribe v Tribe, CA1996。
(c)相關的交易亦完全無效。在 Fisher v Bridges, 1854 案中,A 同意賣給及 B 一塊地作抽彩獎票用途,那是非法的。A正式以契約deed將那塊地轉到 B 名下,但B仍欠 A£630。後來B再簽一張契約,同意將來會還給 A£630。A 起訴要執行此契約。B 的抗辯是「原告很清楚知道,協議購買該地的意圖與目的是用作非法抽獎用途」。大法官認為既然契約的保證是來自最初的非法交易,涉事者又相同,兩者法庭都不能支持執行。
2. 執行時非法
合約成立時合法,但一方意圖利用該合約作非法用途(即一方無辜而另一方有罪),其結果是:
(a)有罪的一方不能追討損失:Cowan v Milbourn, 1867
(b) 有罪的一方不能追回已支付的金錢或已轉讓的產業,除非他的追討不須倚賴該非法合約;有罪的一方可以依據附屬合約 collateral contract 追討,如果主合約可合法地執行──有些合約如不依法例執行可變成非法。在 Strongman Ltd v Sincock, 1955 中,原告是一間建築公司,同意將被告(一位建築師)的屋現代化。根據法例,工程未獲政府工程部許可而開工是非法的。在合約達成前,被告口頭同意他自己會獲取有關許可。原告施工用了£6,359,但實際只獲取有關部門批准使用£2,150。被告交付給原告£2,900,但以工程非法執行為由,拒付餘數£3,459。
追討結果失敗。法庭認為原告無法避免違法的後果而將工程合法化的責任拋給被告。但上訴庭認為原告既已在施工前將獲取有關牌照的責任付托與被告,因此原告可被視為「無辜者」,而法庭容許他以獨立理由追討。被告在施工前應允獲取有關牌照,而約因是原告保證替他施工,這便構成一個有效的附屬合約。
成文法下無效的合約
有若干合約是被法規明言是無效的,如眾所週知的是《賭博條例》。這條條例規定賭博是非法。例外包括在社交場合或有執照的會所賭博或另經批准的賭博,如賽馬、六合彩。若干種類的限制性貿易合同 restrictive trading agreement 亦被宣佈無效,將在下篇講述。
普通法下無效的合約
若干合約在普通法下是無效的:
(1)攆走司法裁判權的合約。妻子協約同意不去離婚法庭申請贍養費是違反公共政策,因而妻子仍可申請:Bennet v Bennet, CA1952。
(2)傷害婚姻地位的合約無效。一份合約限制一方結婚合的自由(除非限制是雙方的)是無效的。但在雙方訂婚的合約中為將來可能的離異的安排是有效的(Shelly v Paddock, CA1980)。
(3) 限制貿易合約表面 prima facie 無效。此類限制引起不少訴訟,在下篇再詳述。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