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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合約法(四) 約因 Consideration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3月4日
  • 讀畢需時 5 分鐘

已更新:3月16日

要使一個簡單合約有法律約束性,必須要有約因。

 

乙(promisor 承諾者)向甲(promisee)承諾,為甲的後花園剪草。如果甲要乙履行承諾,甲必須向乙提供約因,如剪一次草付錢若干,或替乙的兒子學習普通話等。不必要即時付錢或提供服務,將來付錢或提供服務也是好的約因。

 

A.   約因的意義

 

許多法官在判案時都嘗試給與約因一個定義。

 

一位法官說,英國法律視一個簡單合約為一種「交易協定 bargain」,這包括有經濟意義在內。自然鍾愛之情、道義上的責任,都不是約因。

 

另一位法官在 Currie v. Misa, 1875中又作如此詮釋:「……是一些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附加於一方;一些忍耐、克制、損害、損失、責任、施予、保證或蒙受損失附加於另一方…….」

 

另一位法官又說:「利益 benefit 與損害 detriment 是一種抉擇。更準確地說,一個約因包含承諾者的一些利益、及被承諾者的一些損害。」

 

B.   約因不能是過去的 Consideration must not be past

 

前說兩種約因是良好約因,過去的約因不算是約因。所謂過去約因是指一些以前已給予或提供給承諾者的約因。一個約因是否過去是一個事實的問題,須每件事獨立判斷之。

Re Clarke, CA, 1951:一個婦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一間屋。她替該屋作了一些維修工作。後來其中一個家庭成員簽署了一份文件,承諾對她的施工給予錢銀酬勞。法庭裁決認為她的約因是過去的,所以不是約因。

 

如果履行服務是應被告人的要求或雙方都理解會以後會付欵,法庭是會支持該項交易。在上述  Re Clarke 案中,如果婦人的修屋是應其親戚要求而做,就不會成為 past consideration 了。

 

1980本港一宗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案件 Pau On v. Lau Yiu Long 中,樞密院的大法官支持了上訴庭的判決。大法官在判決中特別指出三大要素才能翻案:

(a) 那種服務是應承諾者的要求而提供;

(b) 雙方充份明白那些服務是會得到報酬的,不論是錢銀或其他利益;及

(c) 那種報酬是可以執行的。

 

要求服務——履行——應允酬勞 = 有約束性合約

 

D.   約因必須由受諾人付出

只有付出約因以換取一個承諾才能使承諾變為一個可執行的合約。

Tweddle v. Atkinson, 1861:X 與 Y 協議每人給與 Z(Y的未來的婿)一匹錢。Z 向 Y 追討那匹錢失敗,因 Z 沒有付出約因給 Y。

 

E.   約因不必足夠 Consideration need not be adequate

 

約因需有價值,但法庭不會審視它是否足夠。合約是一種雙方自由的交易;法庭不會關心它是否是一宗好的交易。如果交易是自由(不受不正當影響、欺騙或威嚇等),$1可租價值每月$100,000的樓。

 

互相控訴的和解——在民事訴訟中,某人有充份理由控訴另一人(如在合約或侵權),但承諾不執行此宗案件,以換取在另一宗案中對方也不追討自己,也是好的約因:Alliance Bank v. Broom, 1864

 

虛浮(Illusory)的約因——剛才說過約因必須有些價值,無論怎樣瑣碎。但如果是一些空泛或虛浮的約因,如情緒、感情等,法庭不會支持是好的約因。「價值」,指經濟的價值。

White v. Bluett, 1853:父親對兒子說:「你唔好再煩我,我就替你清還債欵。」法庭認為「唔好煩」不是充份的約因。兒子控訴父親不代他清還債欵失敗。」

Thomas v. Thomas, 1842:丈夫祈望妻子在他死後仍住在他的屋子。法庭認為約因不充份。

 

現有的合約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一個承諾去履行,或將會履行一個早已存在的責任 (包括公眾的責任public duty)或一個對承諾者已存在的合約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都不是好約因。

 

Collins v. Godefroy, 1831:D應允給P一畢金錢,要 P 出庭給證供。事實上P已被票傳(subpoenaed)到庭作證供。事後P向D追討金錢。法庭認為P沒有提供約因,因為P已被傳召出庭,那是他的公民責任。

 

Ward v. Byham, CA1956:一個父親承諾給私生子的母親一份金錢,要她「善待兒子及令兒子快樂。」上訴庭以多數裁決,母親已提供充份約因,因她已是做了超越她該盡的責任(法律只要求她“維持” 私生子的生活)。

 

Stilk v. Myrick, 1809:在一宗海上的意外,兩個海員棄船。船長對剩下的八位船員說,如果他們留下及將駛船回家,將給予額外工資。法庭裁決船長不需付額外工資,因依據合約該等船員已有責任這樣做。他們該預知航海有一定風險,而將船駛回家是他們職責。

 

Hartley v. Personby, 1857 是另一宗牽涉海員額外工資的案件:在此案中,過半的船員棄船。由於留下的人手不足,令航行更形風險。船長承諾增加額外工資。在短缺人手下,他們額外的操作已形成一個新交易(已提供新約因),船長必須兌現承諾。

 

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Existing Contractual Duty Owed to a 3rd party)——

履行對第三者的現有合同責任是好的約因。

Scotson v. Pegg, 1861: A答應運送煤給 B 或 B 指定的人。B 要 A 運送煤給 C。C 答允 A : 如A運送煤給他(C),他會收貨。法庭認為A答應運送煤給C(C應允付收貨、付欵)是好約因。

 

F.    部份債項的償還(Part-Payment of Debt)

 

Pinnel’s case, 1602建立以下的原則: 部份還債(債主同意)並不能阻止債主日後追討餘欵。A欠B一萬元。還欵到期日, A 同意收$5000當作欠欵全部清還。法律無法阻止 A 日後追討餘欵,理由是 B 沒有給予 A 充份的約因。

但在以下的情況下,B接受A部份欠欵以抵銷A之全部欠欵變得有約束性合約:

(a)     A 要求 B 接受部份還欵,但同意於欠欵到期日前付欵。B 接受;

(b)    B 同意收取 A 一件物品代替餘下欠欵,雖然此物品的價值與欠欵餘數絕不相稱;

(c)     B同意收取部份欠欵在原指定還欵地以外的另一個地方,譬如原協議在香港還欵,但現改在澳門。

以上三種情況都有約因, Pinnel’s case 的原則不適用。

 

集體協約—— 一群債主有一個共同的欠債人。欠債人顯然無法全數清還所有債主。債主們遂協議,他們願意每$100收$50,以當作清還全部欠欵。此類協議似乎缺乏約因,但判例上已確立,任何一個債主都不能向前欠債人追還餘數,因為容許如此做構成對其他債主的欺騙。Wood v. Robarts, 1818

 

禁止反悔承諾(Promissory Estoppel)

Pinnel's Case 所建立的原則卻有另一個很富爭論性的例外,但直至如今仍是未被推翻的案例,這就是著名的「高樹案 The High Tree Case (1947)」。業主擁有一座住宅單位。由於英國處於戰爭時期,住客減少。業主就同意向租客減收租金一半。二戰結束,業主要恢復收取原租金。法官 Denning(當時原審法官,後來成為千秋留名的大法官)判決業主可以這樣做,理由是引致減租的因素已不復存在。但在判詞中旁及(obiter) 指出,如果業主想追索戰時減收的一半,則基於禁止承諾反悔的原則,不可以。但他指出:此原則只能用作辯護;「它是一個盾而非一把劍。」它不能用作追討(用劍)戰時少收的藉口。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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