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五) 立遺囑的正式手續
- Simon Siu
- 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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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3月31日
正式遺囑
作為一份正當遺囑,法例有必要性定下嚴格要求。這不單是要防止偽造和不當影響,亦要防止草率和不成熟的遺產處理。「正式手續」強調立遺囑行為的重要性,更作為抑制輕率的行動。立遺囑人往往在多年後才去世,這些正式手續的要求,為其表達的「遺囑性意圖」,提供可靠的證據。
香港的《遺囑條例》(第 30 章)基本上是沿襲英國的同名條例而稍作修改,精神幾乎完全一致。香港的第 5(1)條(即英國的第9條)對一份「正式遺囑」有五個要求:
1. 以書面訂立
遺囑必須以書面訂立,但沒有限制内容或以何種語言書寫。它可以用手寫、用打字機打出來、或是一種印好的遺囑表格。許多簡單的遺囑是由填充這些印刷好的遺囑表格内的空格所做成而不失其「正當」性。遺囑沒有硬性規定用甚麼字:「全給我的母親」曾被法庭裁定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遺囑可以用鉛筆或墨水書寫,或二者並用。但若二者並用,用鉛筆書寫的部份有一個假設,就是這部份是立遺囑人審議中(即可能是草稿性質),法庭需要證據證明那是代表立遺囑人的確實意圖才能認證之為一份遺囑。
2. 遺囑必須簽署
(a) 簽署的方法
立遺囑人除了簽署他的名字外,也可以在遺囑上劃上某一種記號作為他的簽字。所以草簽 initials、蓋印、劃一個記號(如一個十字或任何形狀)或打指模都可以,只要那是代表他的簽字。立遺囑人能否能書寫毫不重要,甚至由別人之手把持着他的手去簽也可以。劃符號作簽字對文盲和嚴重殘疾人仕顯得相當有用,不過最好在見證條欵上聲明立遺囑人是用記號簽字。
在 In the Goods of Chalcraft (1948) 案中,立遺囑人病殆,要簽一份遺囑遺附錄。她只簽到 “E. Chal” ,就無法完成整個簽字而去世。法庭裁定她所寫的是她最大盡力所能做到,那種簽法是她的簽字,故是一份有效的遺囑。另一宗案件,In the Estate of Cook (1960),遺囑的開始是〝我,Emma Cook”, 最後她寫上 “你親愛的母親”,法庭滿意這幾個字代表她的簽名,接納遺囑的認證。
(b) 代立遺囑人簽署
遺囑可由另一人在立遺囑人指示下在後者面前簽署。代簽署人可以是其中見證人之一(Smith v Harris (1845)),並簽署自己的名字代替立遺囑人的名字。在 Kayll v Rawlinson (2010) 案中,立遺囑人當簽字時,第一見證人在場,第二見證人不在場。第一見證人找來第二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告訴第二見證人說他自己和立遺囑人已簽署。在第一見證人作這番說話時,立遺囑人自己不作任何表示、不作確認或異議。法庭裁定這種情況充分構成立遺囑人確認自己的簽字。
(c) 多於一頁的遺囑與簽字
如果遺囑是多於一頁,而簽字只在最後一頁,全部的頁數都應在簽署時附在一起,使之成為單一的遺囑性文件。為了減少詐騙及意外遺失的風險,最好所頁數都牢固(如用火漆、釘書機或其它方法)在一起。有案例裁定,如果立遺囑人在簽署時用手指將幾頁的遺囑叠在一起,或用手將所有頁數壓在抬上,這已很充份:Lewis v Lewis (1908); In the Estate of Little (1960)。愛爾蘭法庭更提議:如果在簽署時,所有頁數都在同一房間內而全在立遺囑人控制之下,即使他沒有觸摸它們,亦算足夠:Sterling v Bruce (1973)
(d) 簽字的位置
自 1955《遺囑(修訂)條例》通過後,已沒有明顯要求簽字的位置。1955 年以前,簽字是要在的「腳」或是最後的位置。簽字在這個位置,顯然證明立遺囑人是想遺囑有效,是很合乎邏輯的位置。現在簽字位置已沒有限制,簽在那個位置也可以,只要他想所立的遺囑有效即成。在 Wood v Smith (1993) 中,立遺囑人親手寫了一份遺囑,它一開頭就寫「我 Percy Winterbone 的遺囑」,之後就沒有在遺囑的任何地方簽字。英國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一開頭寫的就是立遺囑人的簽名。
中文版本讀來真有點彆扭。香港和英國的英文版完全相同:it appears that the testator intended by his signature to give effect to the will。”appears” 中文譯做 ”看來” 。條文要求 ”看來” 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而並無「要求」「由遺囑中」有此意圖。我們常常以遺囑中的「見證條欵 attestation clause」中去假設「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但這條欵既不需要也沒有概括性。(一般不由專業人士如律師擬訂的遺囑 --- 我就俗稱之為「土炮遺囑」 --- 就不一定有這種條欵。)(見證條欵是指在文件中一段陳述,指文件簽署已在見證人面前見證。)
當然,這意圖是可以用「外在證據 extrinsic evidence」去證明,上面所引的 Wood v Smith 案中已得到解釋。所謂「外在證據」,就是不能在遺囑中找到的證據。當〝Percy Winterbone〞被裁定是一個簽字,那就與簽名的位置無關。問題是:其後隨着有關處理遺產的條文有效嗎?英國上訴庭認為,如果簽字及其後處理遺產條文「全是一個行動 all in one operation」,那是有效的。在此案,一開頭的簽字及其後所寫的處理遺產條文是一個連續的行動,故兩者都有效。
「全是一個行動」的測試來自 Re Smith (1991) 。立遺囑人在 1981 年簽了一份遺囑。他在 1984 對遺囑作了修改。他沒有在修改處簡簽,但見證人簡簽了。法庭認為簽字與修改顯然並非「全是一個行動」。
4. 立遺囑人是在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又是法例條文的用字)
立遺囑人必須在二名或二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a) 在見證人面前簽署
見證人不須知到文件是否一份遺囑。見到立遺囑人簽字的動作即可。即使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同在一室,如果證人不知道立遺囑人是在書寫,此條件沒有符合。再者,在立遺囑人未完成簽字前見證人就離開,也沒有符合此條件。
(b) 在證人面前確認簽字
如果簽字時兩名證不同時在場,簽字得須後來在兩位同時在場見證人面前確認。對有效確認有三個要求:
(i) 在確認以前,必須已簽妥。
(ii) 在確認時,見證人必須看到簽名或有機會看到簽名。在那時,如果遺囑是接叠着或被吸墨紙蓋着(因而見不到簽名),確認無效。即使見證人如果要求揭開即可見到簽字也不行。
(iii) 立遺囑人必須以說話或行為確認。沒有特定說話方式;用姿勢確認也可。
(c) 誰可作見證人
盲人不可能作遺囑見證人。
見證人須精神上和身體上在場;一個昏昏欲睡、酒醉或精神不健全的人不可能「精神上」在場,故無法成為見證人。有文化修養、精神健全、有固定居所是理想的見證人,在必要時可能需要他舉證遺囑的有效性也較易。
在此先提一下,將來會詳論,不要找在遺囑下得到利益的人作見證人;《遺囑條例》剝奪這類見證人在遺囑下的利益,雖然他仍可舉證遺囑的有效性。
5. 見證人必須簽署或確認
(a) 在見證人在場
在見證人簽署或確認時,立遺囑人必須精神上和身體上在場;如果見證人在簽署前立遺囑人變得神經失常,遺囑無效。立遺囑人必須看見(或有機會看見,如他願意張眼看)見簽證人簽署。盲的立遺囑人是例外,但當見證人簽署時,他必須在場。要留意,一個盲的立遺囑人在場和一個盲的見證人在場是有分別的:In the Goods of Piercy (1845)
(b) 在見證人簽署的方法
除了簽自己的名字外,見證人也可以劃任何符號作為他的簽名。〝Mr. Sperling 的僕人〞字句簽法已被裁定是一個有效見證人簽名。見證人必須自己簽署,或由另一證人或第三者把持着他的手去簽署。
(c) 見證人簽署的的位置
這是不重要的,只要他是意圖那是作為見證的簽署。但如果立遺囑人簽署了遺囑,而見證人簽在遺囑的副本上,見證無效:In the Goods of Hatton (1881)。
見證條欵
《遺囑條例》沒有訂明見證條欵是必須的,但遺囑內有見證條欵是非常有用,由專業議訂的遺囑必定加進,它有兩個好處:
(a) 如果沒有見證條欵,法院會要求「適當簽署 due execution」的誓章 affidivit。
(b) 有見證條欵能提高遺囑是適當地簽署的強烈假設。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