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二) 無遺囑者的遺產 Intestacy
- Simon Siu
- 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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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3月31日
無遺囑者的遺產可以是全部或部份。
「全部」,即是死者沒有有效地以遺囑處置他的財產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部份」,就是死者有效地以遺囑處置一部分、但非全部他的財產的實益權益。
一個人去世,雖然生前沒有留下遺囑,但他的遺產仍需要有人管理,如收集死者的財產、追收欠死者的債項及清還死者債項。如遺產仍有盈餘,則須分派與法律規定的受益人。這就叫做遺產管理。
任何與死者遺產有關的人士(如存活的配偶或子女、或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内所敍列的受益人)都可根據香港法律條例第 10 章《遺產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第 36 節向香港法院申請當「遺產管理人」。申請程序在將來講遺囑時再一併詳述。
當有多人對申請做遺產管理人有爭執時,法庭有時會委任一位獨立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等作遺產管理人。法庭不會委派多於四個的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
「遺產」意指死者遺下的不動產業及可動產業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ies。
不動產業包括使用土地的權利,但不包租用業權: Butler v Butler (1884)。
「不動產業」是一個法律技術性辭彙,原指有永久業權的土地,本應依其技術意涵解釋。但在香港,由於歷史原因,除了絕少的例外,根本沒有永久土地的業權(在英國就非常普遍),這辭彙在香港已變成一個口語辭,泛指在政府批約下的批租土地 leasehold 或在其下的單位。
「非土地資產」意指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中的家具、衣服、裝飾品、屬於家庭、個人、康樂或裝飾用途的物品、消費品、園藝品及家畜,及汽車及附件(但不包括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業務或專業方面的實產,或金錢或貸款抵押品。(《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節)
所有遺產都須由遺產管理人以信託方式接管,並有權將之售出而不須為損失負責。如果受益人中有未成年者或有終身權益者,遺產管理人應將手頭上的現金作投資。
遺產管理人必須從無遺囑死者遺下的現金或售出資產所得的餘下淨現金支付死者的殯葬費及與管理遺產有關的開支,及清還死者的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如仍有盈餘,就是「剩餘遺產 residuary estate」,遺產管理人可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處理。
1. 遺產管理人須將無遺囑者的遺產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節分派,或依此節所言以信託形式持有。
2. 如果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 (a) 後嗣 issue、及 (b )父母或全血親 full blood 兄弟姊妹或其後嗣,則須為該 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剩餘遺產。
3. 如果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 2(b) 所述人士尚存與否,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再者,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不包括非土地實產)在扣除(死亡税已取消)一切費用後,須撥出 $500,000淨款額,連同其利息,記在該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利息由死者去世之日起計至撥付為止,利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高等法院條例》的施行而不時釐定及計算。在作出這樣的撥付後,須將 (a) 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 (b) 餘下的一半則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
4. 如果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但無遺下後嗣,亦無雙親及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後嗣,則該丈夫或妻子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此外,該無遺囑死者的剩餘遺產在一切費用後,須撥出 $1,000,000淨款額及利息(計算法如上)。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a)一半為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方式持有;及(b)其餘一半按以下規定持有:(i)如無遺囑者遺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論該無遺囑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後嗣是否亦尚存,則為該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方式持有,而在後種情況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份額;或(ii)如該無遺囑者並無遺下父母,則其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方式持有。
5. 如果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丈夫或妻子已去世,則其後嗣以法定信託方式持有其剩餘遺產。
6. 如果無遺囑者的丈夫或妻子先已去世,又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二人,則須為該父母二人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方式持有其剩餘遺產。
7. 如果無遺囑者的丈夫或妻子先已去世,但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須為尚存的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方式持有其剩餘遺產。
8. 如果無遺囑者的丈夫或妻子先已去世,又無遺下後嗣與父母,則須為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託方式持有其剩餘遺產,其㳄序及方式如下:
首先,為該無遺囑者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方式持有;
若無此等人士,則其次為該無遺囑者的半血 half blood 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方式持有;
若再無此等人士,則其三,為該無遺囑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們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尚存者超過一人,則每人得到相等的份額;
若仍無此類別成員,則其四,為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方式持有;
但如無人根據該等信託享有絕對既得權益,則其五,為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以法定信託方式持有。
9. 如根據以上述條文,無人享有絕對權益,則除《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 481章)另有規定外,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歸香港政府所有。政府可從此財產中,撥款一部分或全部予此無遺囑者的受養人 dependants(不論是否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此無遺囑者㑹供養的其他人士。
有幾點再要補充說明:
以上的遺產的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作二人計。
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誰人先去世,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當視為該丈夫或妻子在無遺囑者去世時並不存活。
凡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下獲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為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則此剩餘遺產須以下列信託形式持有:
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存活已屆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的子女以信託形式持有。如子女多於一人,則每名子女得到相等份額;
亦須為先於該無遺囑者去世的子女的後嗣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此等後嗣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存活,並已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各後嗣須按照其家系親等而承受遺產,而其所得份額,須是其父母如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話即可𠄘受的份額;如父母的後嗣人於多於一人,則每名後嗣所得的份額相等;
但如任何此等後嗣的父或母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並有行為能力承受上述遺產,則該各後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應得的份額;
為有關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的財產如可分割為份額,無遺囑者在生前預付給、或在其子女成婚時已付給該子女的任何金錢或財產,須視作全數或部份償付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存活子女所可𠄘受的份額。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