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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十一)殺嬰 Infanticide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4天前
  • 讀畢需時 3 分鐘

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第 47C 節與英國 1922 年後經 2009 年修訂的《殺嬰法例 Infanticide Act》第 57 節英文用字幾乎完全相同。香港的第 47C 節中文版如下列明:

 

“任何女子如因故意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其不足12個月大嬰兒的死亡,而在該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該女子仍因未從分娩該嬰兒的影響中完全復原,或因分娩該嬰兒後泌乳的影響,而致精神不平衡,則即使按有關情況,其罪行如非因本條規定應屬謀殺罪,該女子亦只屬犯殺嬰罪,並可處以刑罸,猶如已犯誤殺罪一樣。”

 

殺嬰罪起於謀殺罪無法成立(即無法證明有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再加兩項附加要求:(1)受害者必須是十二個月大以下的嬰兒;(2)殺手必須是嬰兒的母親,她的精神受干擾是由於分娩該嬰兒或因哺乳嬰兒所引致而非任何其他理由。

 

如果母親被控謀殺,殺嬰的法律無異是一種辯護。母親殺自己的孩子所受的譴責一般不是好像譴責男人那樣嚴重。在 Sainsbury(1989)案中,上訴庭審視統計,在 1979-1888 年間的 59 宗殺嬰案中,沒有一宗母親要受到監禁,有 52 宗只下監察令 supervision order 或感化令 probation order,6 宗醫院令。

 

Kai-Whitewind(2005):被告被判謀殺她三個月大嬰兒,她聲稱那是被強姦的後果,她沒有提出殺嬰的辯護。她的上訴亦被撒銷。但上訴庭呼籲檢討法例,其中包括以下一段話:

 

“有些母親事實上殺死她的嬰兒而無法承認。她會覺得承認了太不舒服,或為她所做的在情緒上太感困擾,因為如果承認了(殺嬰)罪行,她就不知如何面對她仍要照顧的其他仍存活的孩子。在此情況下,有時意欲提出與母親精神平衡的有關心理證供亦有點為難。她否認殺嬰並不意味她的精神沒有受擾:在某些情形下更能確定她確曾受干擾。這宗上訴案的裁決是令人不快的,並體現出現行殺嬰法律是過時及無法令人滿意;它須要一盤全面的檢視。”

 

英國殺嬰法的修訂是受到 Gore(2007)案的刺激:

 

1966 年,被告隱瞞懷孕,在沒有協助下產子。產後數小時,她遺棄嬰兒,埋藏於沙堆。驗屍顯示嬰兒至少存活數分鐘。在審訊時,她承認殺嬰罪,即使她的律師勸告她有辯護理由。法庭頒下感化令(感化官要按法庭命令對被定罪的被告進行家庭背景調查和提交報告),她也不上訴,於 2003 年去世。她的父母將案件交給刑事案件檢討委員會 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而委員會將之轉介給上訴庭,指出有關刑事起訴書寫得太狹窄,而法例應嚴格地詮釋,由是如果所有的謀殺要素成立,婦人只能被判殺嬰。上訴不獲接納,但上訴庭狹義地及廣義地詮釋殺嬰所需的犯罪意圖。

 

如果母親一開始被控謀殺,但如果她能提出「殺嬰」問題,舉證她的精神曾受「影響」,她可被改判殺嬰罪。如果被告提出「殺嬰」問題,控方必須反證她不是殺嬰至毫無合理懐疑。

 

如果嬰兒沒有死去,似乎「意圖殺嬰」可以成立以代替「意圖謀殺」。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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