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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十二)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5天前
  • 讀畢需時 3 分鐘

香港《道路交通條例》第36章(修訂後)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包括在被告自己車內的乘客),即屬犯法。

 

「危險駕駛」在同章中解釋為: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是顯而易見的危險。「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因此,控方要使被告「危險駕駛」入罪,必須(a)證明被告嚴重遠離可接受的駕駛水平,及(b)他的駕駛方式造成對別人有明顯傷害的危險或對財產的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同時,此條例亦訂明,如果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駕駛一部汽車在當時狀況明顯屬危險的(如超載或沒有正當繫好車上的貨物),亦屬危險駕駛。所謂「明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是「第一眼就能夠看到或理解」。在 R v Strong(1995),車底生鏽被裁定不算是「明顯」。但如果危險雖不「明顯」,但司機已特別知悉,他仍會被視為危險駕駛。如司機不知悉其危險,但車主知悉,司機可脫罪(R v Loules, 1996 ),但車主會犯下《道路交通條例》另一條罪行(R v Roberts and George, 1997)。

 

指控危險駕駛,可依據駕駛者情況,如他/她駕駛時神智不清,如香港人所稱的「醉駕」或「藥駕」,即醉酒中駕駛或服違禁藥物後駕駛等,這是《道路交通條例》第36章,沒有言明的。這是已被取消的1972年魯莽駕駛法律所本。但在英國 R v Woodward(1995),英國上訴庭重新引入這危險駕駛的概念,確定酒精的逆向影響是和駕駛者在駕駛時是否危險有關。Marison(1997)是患糖尿病司機在血糖過少時冒險駕車的案例。

 

在決定「期望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的標準,和怎樣才算對如此的一位司機是「明顯」,應關注案件中所有的環境,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時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

體狀況)。

 

上面(c)引入一些本應是客觀測試的主觀因素,即是如果周遭環境,雖然並不十分明顯,即使司機實際知情他/她的駕駛會是危險的,他/她也有責任。(以前香港的一位裁判司就據此判處一個貨車司機危險駕駛引致一位二十三歲侵會大學女學生的死亡,並處囚禁、停牌及罰欵的懲罰。)

 

死亡必須是由危險駕駛所引致,須證明成因。根據較早前的案例,危險駕駛必須是「一個」原因,不必是主因;只要原因不是太過瑣碎 de minimis。 R v Hennigan(1971):被告以 80 公里時速駕駛汽車,與另一車由小路駛出而與之碰撞,引致該車內兩名乘客死亡。法庭裁決:如果這是一宗民事案,由小路駛出的司機會可能實質上遭受譴責,因為是她的過失。但被告在禁區內晚上 11.00 時以 80 公里時速駕駛,是太快了,快得太危險了。只要危險駕駛是死因,只要原因不是太瑣碎,已很足夠,沒有要求駕駛態度是實質因由或主因。即使被告有五份之一受譴責,他仍是引致另車兩乘客的死亡。被告被裁定有罪。

 

根據法例,被裁定危險駕駛罪成的被告除須監禁與罰欵外,更必須被吊銷牌照,除非裁判司有特別理由不作此裁決。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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