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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十八)強姦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2天前
  • 讀畢需時 9 分鐘

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十二部份包含一個寬廣範圍的「性罪行」,粗略可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別包括一些罪行,有關行為本身就涉及性暴力或侵犯,通常是針對個人。這些罪行大部份載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 和 128 章,包括:强姦、非同意下雞姦,及猥褻侵犯、強暴猥褻行為、非法與十三歲及十六歲以下女童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性交、為了性目的拐帶十六歲以下未婚少女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中亦包括幾種「不雅行為」的罪行,如對兒童及在公眾地方有猥褻行為。

 

第二類別廣泛包括一些「不道德罪行」,如利用他人的「性」去謀取利益、賣淫等罪行。

 

現在只討論兩種罪行:強姦和猥褻侵犯。 

 

一個男人強姦一個女人在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1) 下是一個罪行,可判刑終身監禁。

 

強姦的定義本是普通法之事,但 1976 年上述條例生效,其中 118(3) 章明確載明:

 

任何男子

(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

(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

即屬「強姦」。

 

據上所載,強姦行為首先(1)必須證明被告(是一個 “男人”,包括男童)和一個 “女人” (包括女童)性交;(2)此性交是非法的;及(3)受害女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

 

性交

 

是指陽具插入陰道;證明陽具有少少插入已算性交。必須證明有插入。用陽具以外身體其他部分,或用一種物品插入不算是強姦。不須證明完全插入或射精。在 R v Kaitamaki(1985),法庭認為性交是一種連續方式的行為;只要陽具仍繼續停留在陰道內,仍是性交。所以,就算開始陽具插入時性交獲得同意,但當受害人收回同意時而被告仍要繼續,那是強姦。

 

如果被告試圖插入但不成功,那不構成強姦;但若強姦所需的犯罪動機存在,可構成「意圖強姦」罪。在 A-G’s Reference(No.1 of 1992)(1993),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並未達到意圖插入階段,仍可以是意圖強姦。(如受害人衣褲已被扯脫,被告正為陽具戴上安全套時被別人撞破。)

 

在普通法下,十四歲以下的男性被假設為不能夠進行性交,這種假設以前是不可被推翻的 irrebuttable。這種假設已被英國 1993年《性罪行法例 Sexual Offences Act》所廢除。由是,一個十四歲以下男性不能在强姦(或其他涉及性交的罪行)案中被判定為主犯,但可被判定為從犯,從犯可以是女性。

 

非法

 

性交必須是非法的。以前,在强姦及相關罪行中,“非法” 一詞一般通認為 “婚姻以外” 的性交,即丈夫與妻子以外的性交:Chapman(1959),那反映出普通法下的現實,即丈夫可被視為有豁免强姦妻子主犯的刑責。這種豁免在 Clarence(1888)被確認,其理據是:妻子由於婚姻之故,不能拒絕與丈夫性交。

 

在 Miller(1954),英國上訴庭確認丈夫對妻子性交的“權利”並不賦與他用武力或暴力達致性交;如果他確這樣做,他雖仍可被豁免強姦的刑責,但可被判襲擊或嚴重襲擊。其次,如果丈夫與妻子已合法分居,丈夫就喪失了此種豁免。最後,如果其他人强姦他的妻子,他沒有被豁免作為從犯的刑責:DPP v Morgan(1976)

 

在 R v R(1991)案中,英國上議院審視了普通法下的豁免權,最後裁定此種豁免不正當。大法官 Keith 所下的判詞認為:

 

〝普通法是可以因依社會、經濟與文化的發展向前演進。丈夫可免强姦妻子刑責清晰地反映普通法當時的情況。自此以後,女人,特別是已婚的女人,她們的地位在各方面已經有所改變。除物業權及各種婚姻上補償可應用外,最重要改變之一就是,在現今,婚姻已被視為一種有對等的伙伴關係;妻子不再是丈夫的從屬財物。妻子在結婚後,丈夫不論在任何情況下,不理會妻子的健康狀況、不理會她的感受在性交中是否快樂,都有權與她性交的主張,在今時今日,一個 “明理的人”都會視此種概念為絕對不能接受。〞

 

由是,各上議院大法官裁定丈夫不會再有強姦妻子豁免權。此案的裁決在香港案件 HKSAR v Chan Wing Hung(1997)中似乎被上訴庭法官鮑維爾 Power 所接納,但案情不是直接與強姦有關。

 

沒有同意


強姦的要素是沒有得到同意的性交。控方必須舉證受害人沒有同意至「毫無合理疑點」。那並不須要證明受害人表露不同意,或正面對被告表達她的不同意:Malone(1998)。

 

因此「同意」經常引起證據上的爭論。是否真的同意?如果有,是否以武力、恐嚇或欺騙獲取?被告是否錯誤地相信已獲得同意?


英國上訴案 Olugboja(1982)裁定爭論點基本上牽涉一個簡單的事實問題:在性交時,女人有沒有同意?在此案中,受害人是一名少女,她先前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恐嚇受害人不要去别處,要留在被告人家中過夜。被告在家中和女受害人性交,明顯沒有使用暴力、受害人也沒有明顯抗拒。法庭裁定受害人沒有真正同意,她屈從性交是在於恐懼的壓力下。


上訴庭大法官 Dunn 認為「屈從」與「真正同意」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但很難在兩者之間劃一條界線。如果性交是以武力獲取,似乎很易說「同意」只是屈從,非真同意,所以是強姦。但使用道德、經濟或社會壓力去勸誘或獲取同意性交又如何?舉例說,一個初出道的電影新星「應」導演的要求和他性交,盼望有助她在電影界的發展,那是「真同意」或「屈從」?一般都不認為那是導演強姦。

 

什麼程況下可使聲稱的同意無效?當然應考慮被告的暴力、恐嚇或欺騙。但在這些恐嚇或欺騙中,那一點有此效果卻時常不太清晰。

 

對投訴人或對其家人施用暴力或恐嚇,或施用暴力得到不抵抗的性交,一般都可視作「同意無效」。與一個受酒精或藥物失去理解能力者性交是強姦。同樣,與一個睡著的女人性交也是強姦,除非這女人在未睡著時已同意,而隨後她睡著了。

 

如果受害者是一個的兒童,年幼到不曉得性交的性質,一般都視同意為無效。舉證兒童無此理解能力的責任落在控方。受害人有智能障礙一般也可使同意無效。

 

以欺詐與欺騙手段獲取得同意的有效性必須與行為的性質相關。如在 Flattery(1877)案中,被告引誘投訴人同意和他性交,騙說和她性交是一種醫學手術。他被裁定強姦。另一宗 Lau Chun Hon(1995)案,受害人之同意與被告性交無效,因被告誘騙她相信和他性交是一種醫學實驗,被告亦被判強姦。


這種以欺騙手法獲取的同意裁決為無效獲英國上訴庭確認。在 Lineekar(1995),被告獲取一個妓女同意和他性交,聲稱性交後會支付一個協定的價錢。事後被告沒有付錢,被裁定沒有強姦,因欺騙的行為只與付欵有關,與性交無關。

 

「欺騙身份」基本上是冒充另一人以獲取受害人性交的同意,如在黑暗中欺騙受害人他是她 “事實上 de facto” 丈夫或男友。《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2)列明: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Elbekkay(1995)的案情:E 與受害人及她的男友一同生活了十八個月。一夜,E 與受害人喝醉了,受害人的男友在另一房間睡著。E 摸到受害人房間,E 以為受害人是其男友,閉著眼讓他的陽具進入。後來她張開眼,發現 E 不是男友,E 被裁定強姦。E 上訴,辯稱男友不是丈夫,由是冒充男友不等同冒充丈夫,控方沒有證明他犯 118(2)章的犯罪動機。上訴庭駁回他的上訴,認為 118(2)章只是陳述普通法,也看不出妻子、未婚妻與女友有何基本上的分別。

 

其他方面的欺騙,如被告的財富、社會地位或婚姻意圖,都不會使同意性交無效。雖然在此等情況下強姦罪不成,但被告仍會犯其他罪行。


第 119(2) 章列明: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這包括性交),即屬犯罪,可處監禁 14 年。120(1) 章也列明:任何人以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監禁5年。

 

犯罪動機 Mens Rea


意圖或罔顧 Intention or recklessness

強姦的犯罪動機主要和「受害人的同意」有關。根據第 118(3)(b) 章强姦的定義,必須證明被告“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這是追隨在 DPP v Morgan (1976) 定下的普通法測試。

 

但自英國上議院在 Caldwell (1982) 及Lawrence (1982) 的裁決後,曾有一段時間不太確定究竟在強姦案中,“罔顧” 是否給予 Cunningham (1957) 式的意義,須要證明被告實際承認或能預見受害人可能不同意和他性交,或是Caldwell 和 Lawrence 案提倡的伸延意義。在剛述兩案不久後的 Pigg (1982) 案,似乎一個伸延的定義獲採納,即被告就是 “罔顧”,如果他漠不關心、不去想想受害人在當時情形下已多有可能不會同意;只要多想一下,就很明顯會有受害人不同意的危險。

 

此延伸意義在香港 Shing Hung-sang (1983) 案中獲得採納。當時的正按察司羅弼時 Roberts CJ 說:“在英國上訴庭Pigg 案不外是要求原審法官應告訴陪審團:如果他漠不關心、或他知道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而仍堅持去做,就是 “罔顧”。” 這種構想表明:單單漠不關心那女人有可能不同意,並不須要被告知悉有此可能,已符合 118(3)(b)章 “罔顧” 的要求。

 

但英國上訴庭在 Satnam (1983) 最後將先前 “罔顧” 的意思 “倒退”,認為 Caldwell 及 Lawrence 中的 “罔顧” 意義與強姦案無關,又回頭採用 Morgan 案例的普通法觀點,裁定在強姦案中,如果被告不理會受害人是否想要性交而強來,那就是“罔顧”。這和 Cunningham 式的 “罔顧” 意義相近,因為它基本上要證明被告毫無懷疑已承認、或已預見受害人不會同意而毫不理會仍要硬來。在香港 Sohn Young-shek John (1990) 案,上訴庭強調當被告將犯罪動機作為爭論點時,原審法官必須引導陪審團關於何謂“罔顧”的意義。

 

錯誤相信 Mistaken Belief


英國上議院在 Morgan (1976) 中裁決:在普通法下,如果一個男人錯誤相信女人同意和他性交,他並無強姦刑責;錯誤否定了強姦的犯罪動機。再者,即使是一個不合理的錯誤仍可依賴。這個普通法原則同樣適用於成文法中的强姦。因此,如果證據顯示被告可能相信已獲得同意,則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的性交是未得到同意,知道未經同意或“罔顧”的可能至無合理疑點。控方如要成功,就必須從被告的證供中否定有此“相信”的存在。Morgan 案的大法官認為,無論任何此等「相信」是合理與不合理,都是證據問題。這些證據在普通法下會被考慮去決定被告是否相信有沒有得到同意。

 

在 Cheung Moon-tong (1981) 案,香港上訴庭強調,當被告聲稱他相信獲得受害人同意,陪審團的基本考慮就是被告人是否的確有此相信。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與受害人的證供完全相反,比如說被告聲稱受害人非常願意和合作,但受害人聲稱在當時她在昏迷中,因而令被告有一個錯誤以為她同意,法官則無須過分細緻要控方證明被告知道或罔顧是否得到同意。

 

醉中同意 Drunken Consent


在 Bree (2007)案,英國上訴庭處理一宗投訴人 B 在性交時是在酒醉中作出裁決:如果由於醉酒令她暫時失去是否要性交的選擇能力,B 沒有同意;而如果被告當時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進行性交,就是强姦。如果 B 自願飲下相當份量的酒精,但仍能作出是否進行性交的選擇,而在醉中同意這樣做,被告沒有強姦。

 

有條件同意Conditional Consent


同意可以是有條件的。舉例說,W 同意性交,條件是 M 要戴上安全套。如果性交中安全套脫落或損壞,M 仍然繼續,那是強姦。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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