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十)魯莽誤殺 Reckless Manslaughter
- Simon Siu
-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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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莽誤殺之所以能發展成為誤殺的一個類別,主要是英國大法官Roskill在三宗案件的裁決,兩宗在英國上議院── Government of USA v Jennings(1983)和Seymour(1983),一宗由香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 ── Kong Cheuk-kwan(1986)。在此三宗案件中,Roskill 引申 Lawrence(1982)案中在成文法中「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刑事罪行(現已取銷,由另一條法例取代)「魯莽」一字的意義,亦可在誤殺罪行中應用,最初應用在「汽車誤殺」案件,但後來在 Kong 案件及廣泛地應用在其後的案件。
據此,要使「魯莽誤殺」成立,首先要證明被告的行為製造出一個明顯和嚴重可引致另一人身體傷害危險;第二,被告(1)認知有危險會引致另一人身體傷害,或(2)完全不去想一想會有此可能,卻仍冒此險。
Roskill 認為在概念上,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和駕駛誤殺兩者罪行的因素是相同的。在 Seymour 案,Roskill下結論:
“如果控罪是誤殺,而受害人之死是由於被告在公路上魯莽駕駛的後果,主審法官應以 Lawrencc 案原則去引導陪審團,同時此原則也適合構成誤殺罪行,被告駕駛的態度引致死亡的危險必須是非常之高”── 他強調這點。
Kong Cheuk-kwan 是由香港上訴庭向樞密院的上訴的案件,Roskill 再進一步,逼迫承認 Lawrence 案中的「魯莽」是所有誤殺案的基礎,而不限於汽車誤殺。
R v Kong Cheuk-kwan(1896):被告是行走由澳門到香港的水翼船《金翅鳥》號的船長,該水翼船與另一行走相反方向的水翼船《法明高》號由香港駛往澳門途中相撞,引致《法明高》號兩乘客死亡。被告與《金翅鳥》號中負責向外看的大副及兩名掌舵員及《法明高》負責向外看的掌舵員,全部被控誤殺。有證據顯示,只要簡單地將兩水翼的機器關掉就可將兩水翼船完全停頓。只有被告 Kong 被判有罪,其他被控人士獲釋。控方作案的框架基礎是 Kong 和兩水翼船其他人在航行時極端疏忽。但主審法官在辯方大律師據 Archbold(第 42 版)提示下,以粗疏的疏忽和 Lawrence 案式疏忽引導陪審團。被告以引導錯誤為由上訴。
上訴獲批准,樞密院取銷判刑。原審法官的引導確有基本上的錯誤。Roskill 抨擊原審法官所本的 Archbold 的有關段落。他結論指出,觀於 Jennings 和 Seymour 二案的裁決,及 “現行英國和香港有關法例,那是非常清晰的,與Jennings 及 Seymour 二案類似的指引應於此案被應用,雖然此案與魯莽駕駛及汽車誤殺並不相關。”
在回應他在 Seymour 案所論及“非常高度死亡的危險”的質疑時,Roskill 指出,他的意圖是 “不要改變現行魯莽誤殺的法律,只是指向那些案件可以適當地用普通法誤殺而非以法定魯莽駕駛法例引死亡去起訴。” 他建議此類案件應是屬 “最嚴重的案件”。
Roskill 案的意圖使 Lawrence 案式的 “魯莽” 刑責基礎須變為普通法誤殺最終被上議院在Adomako(前已論述)案刑打倒,其主要理由是法定魯莽駕駛引致死亡條例在英國和香港已遭取消,因此 Lawrence 案式的 “魯莽” 指引再不是香港的法律。
但有多位論者,如 Smith and Hogan 在 Criminal Law(1999 年第九版)中爭論,主觀性魯莽 subjective recklessness仍可構成在普通法誤殺作為刑責的另一基礎。這會涵蓋被告理解、或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高度可能會引致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此種精神狀態不足以構成謀殺罪,卻足以可構成誤殺,無論他或她和行為在事件本身上是「太壞」以構成粗疏大意的疏忽 gross negligence。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