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七)謀殺 Murder
- Simon Siu
- 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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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4月23日
謀殺,在所有普通法國家都是最嚴重的罪行。
謀殺的定義
源出於十八世紀英國 Sir Edward Coke 在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所作的解釋:“謀殺,是當一個有健全記憶的人,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時,預先有惡意,(在英皇普天之下),非法去殺死另一有生命的人。”
“有健全記憶的人”,即除去那些精神混亂的人;
“在有責任能力的年齡時”, 即除去那些沒有刑責、不足法定年齡的孩童。
“在英皇普天之下” 已失時效,起碼在香港。
簡單說,謀殺是帶有預先的惡意,非法殺死另一有生命的人。
謀殺與誤殺一般可在香港起訴,即使罪行不全是在香港境內發生。不論任何人屬於任何國籍與任何公民,引致受害者死亡,即使犯罪行為是在公海或香港境外發生,如果受害者由於因以上行為的結果而在香港死亡。
“有生命的人”
被殺害者必須是“有生命的人”。殺害一個未出生嬰兒不是謀殺而是其他罪行,如非法墮胎或殺胎;但如果傷害是加諸於一個仍在母胎內的嬰兒,而嬰兒出生,但後來是死於在產前的傷害,那會是謀殺或誤殺。
在香港的 Kwok Chak-ming(Nos.1 and 2)(1963)案,被告以刀插一個懷孕婦人腹部,傷害了胎嬰。胎嬰出生,後死於被告的刀傷,被告被控謀殺。被告尋求裁決這樣是否算謀殺。法庭判被告誤殺。在上訴時,合議庭 Full Court (1997 回歸後改稱終審庭 Court of Final Appeal)肯定原審庭的判決,並申明:“當一個嬰兒誕生出來,但出生後死於因在母胎內受傷,加諸傷害的人,如果其它謀殺和誤殺因素也存在,可被判此等罪名。”此錘一定音,後來獲得英國上議院在 A-G’s Reference(No.3 of 1994)案中再獲肯定。但大法官卻懷疑,如果被告無意對胎兒施加嚴重身體傷害,那又算不算犯了這些罪行?
在 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當被告知悉女朋友懐孕已 22-24 個星期,用刀狂插她女友的面、背、和肚,但女友死不去。事發十七天後,嬰兒因母傷而需人工早產,誕下一個活生生的嬰兒。但嬰孩因早產帶來的併發症在121天後死去。被告首先被控惡意傷害母親引致嚴重身體傷害而被判囚四年。嬰兒死後,他被加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裁決被告謀殺或誤殺罪不成立,因為在襲擊母親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人」,所以對準母親的犯罪意圖不能轉移到胎兒。
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在陳述一番法律理據後,上訴庭判上訴得直,判被告謀殺。被告向上議院上訴。上議院裁決原審法官理據正確,再推翻謀殺罪:
“被告的行動,即如原審法官所指,不可以是謀殺。但是他的行動構成推定誤殺 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只要死因獲得證明,並無要求胎兒必須界定為一個活人。襲擊母親是一個非法行為,而這行為導致嬰兒死亡。在推定誤殺下,並無要求非法行為必須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那非法行為必須針對一個活人。”
整篇判辭洋洋灑灑,富高度批判性、對謀殺與誤殺罪的歷史發展作全面檢視,是一篇十分值得全讀的好文章。
即使出生嬰兒因傷極度畸形,不似人形,更且難活長久,也算是“有生命的人”:Range v Mid-Downs Health Authority (1991) 。當嬰兒仍生存時,積極決定結束其他命,或不給予養份或治療,可以是謀殺。
非法
殺人必須是非法的。某些辯護,如自衛或防止罪行,可使殺人合法。
死亡
殺人,必須有人死亡。怎樣才算死亡?在上世紀五十年代,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是依據當時的醫學判定,心肺功能停頓就定為死亡。但維持生命的機器面世後,這樣的判定就顯得不充份,因為這些機器可以很長時期能維持昏迷的病者的血液循環和呼吸,並提供食物與飲料。因此對「死亡」需要一個新的醫學測試,一個測試可告訴醫生甚麼時候他們了以合法地關掉維生的機器。這引出一個新的「腦死亡」測試。據此,當測試顯示那部分的腦負責供應基本身體功能(如呼吸和循環系統)已遭不能復元的損害及不再起作用時就可宣判病者死亡。所以,現今死亡的定義「不能逆轉的腦幹死亡」。
本港法庭最初提到「腦死亡」是在 Chan Yu-keung(1987)一宗謀殺控罪中,被告關掉維持他的兄弟「生」命的維生機器,當年按察司羅弼時在引導陪審團時曾提到「腦死亡」去決定死亡的關鍵時刻,但在此案的醫生證供未能確定死亡是否在關掉維生機器前或後發生,存疑利益歸被告,最後陪審團裁決被告無罪。
Stell & Malcherek (1981) 是兩案合併審訊,主要爭論點是「死因」。
S 被聲稱襲擊二十歲女子,以五十磅重的石頭襲擊她的頭部,致令她的頭骨破裂、嚴重腦部傷害及其它傷害。S聲稱放置失去知覺的她留在路旁的田間。當受害人被發現後被送到醫院,被安裝上一個人工呼吸器。兩天後,經過一連串的試驗,她的醫生下結論,認為她的腦已停止運作(即腦死亡),人工呼吸器供應給一個無生命的軀體毫無意義,遂將人工呼吸器關掉,所有維持身體功能停止。S被判謀殺。
M 與分居的妻子口角,之後被告用厨房刀連插她九刀,一刀傷及腹部,引致內出血。她被送到醫院搶救,被裝上人工呼吸器,但後來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幾處傷害。數天後,人工呼吸器移除,她竟能自動呼吸。但不旋踵,她的情況又變壞,又被裝回人工呼吸器。進一步的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不可復原的傷害。於是人工呼吸器被關掉,被確定死亡。主審法官裁定M謀殺罪成。
S 及 M 分別上訴,主要是死因應交由陪審團裁決。兩案合併由上訴庭裁決。
兩案有多處相同點:兩案的受害人都被被告嚴重傷害;兩個受害人都被送到醫院及裝上人工呼吸器;兩案中的醫生後來都關掉維持生命機器,因為兩個受害的腦幹已沒有任何活動。兩案被告都辯稱醫生的行動使死因鏈斷了,兩受害人之死不能明顯歸究被告。
上訴庭撤銷兩案上訴。「腦死亡」是死的測試。在關掉生機器時,受害人已死。醫生不可能是致死原因。即使關掉人工呼吸器是死亡原因,也不會改變一個事實,就是被告的行動是一個主要和實質致死的因由。
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由被告行為所“引致”
「致死原因」提出幾個問題,首先:什麼才算「引致」?
即使受害人瀕臨死亡的原因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但如果被告的行為實質上使受害人早死一點,被告也不能免去謀殺或誤殺的刑責。
第二,死亡可以是由於一個行為或是一種疏忽,而此種行為或疏忽起於被告對受害人應承責任的失責。這是指對普通法的謀殺與誤殺要言;至於殺嬰,“蓄意行為或疏忽”就明載於成文法中。
第三,致命的行為並不一定是對身體的本質;舉例說,它可包括蓄意的行為引致精神或心理創傷,包括恐嚇受害人,引導受害人做一些事(如由高處跳下)引致受害人的死亡。
預先惡意(或蓄意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
“預先有惡意”並不意味“預先策劃或邪惡”,控方只要證明被告“有意”殺人、或加以嚴重身體傷害即可。所謂“有意”,如果意圖只是表面,譬如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可以引致傷害,那只是“魯莽”,不足以構成謀殺罪;要構成謀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能預見他或她的行為足以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其發生只是「高度可能」。
另一方面,「預見」是衡量一個人是否期望某種後果;「意圖」基本上是用所有可接受的證據去「推論」。如果不容許的後果是被告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甚至只是「高度或許」的後果,那就是合理的推論被告亦可預的後果,更且是他或她確實想見到的。因此「預見」可支持「意圖」的推論。
但關於「預見」與「意圖」在不同案件中,各大法官各自表述:
但「預見」,特別是客觀性的預見,本身缺乏主觀性心理狀態。在斷言被告可能、或應會,預見的後果(客觀性預見)和被告「確實」預見後果之間就有一度空白處,而第二個空白處是被告「想見」後果的說法。這分別時常是模糊不清。在 DPP v Smith 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定下,「意圖」在法律而言「必須是假定 presumed」,其前提是「結果」是某種特定行為的「自然及可能」的後果。這種模糊不清後來為香港的《刑事程序條例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ce》第 65A 條所澄清,重新釐定所謂「客觀性預見」是「自然及可能」的後果;「主觀性預見」是被告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後果。
如果後果是「差不多」或「虛擬上肯定 virtually certain」,即是說,(除了一些不可測的事件介入外),後果是會發生,而又被能證明被告已預見或知悉此種事實,那又怎樣?又或刑事法上應不應該說,一個人有此種心理狀態去行事將自動被視為「有意圖見其後果」?上議院在 Woolen(1999)(稍後引述)回歸其觀點:此種心理狀態可正確地被視為「意圖」的一種形式,起碼在謀殺案中可作如是看。
假設一個恐怖分子設計了一個炸彈,以一根頭髮繫在觸發器上,任何人去嘗試解拆就會爆炸。他的目的是想破壞建築物,但他應能預見拆彈專家必會前往解拆,無法避免他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一定“期望”任何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也可以辯稱這兩種結果都不是他想達的“目的”。恐怖份子的預見足以證明他的行為是“意圖”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而專家因試圖拆彈而死亡足可判恐怖份子謀殺罪。
但在此案的各位大法官對「蓄意的惡意」的看法意見分歧,各自表述,直至 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在 1982 年出版(我們簡稱它叫 Archbold,視之為刑事法實務上的「天書」),所謂「Hyam 指引」才得以“淨化”。它說:“在法律上,以下兩種情況任何的一種,一個人都算是由他的自願行為引致後果,如果(a)他「想」它發生,無論他能否預見它是不是會否發生;(b)他「預見」它或許會發生,無論他是否想它發生。” 香港 Leung Kam Kwok(1984)案引用這個 Hyam 指引獲英國樞密院支持,但作以下附加:
這個「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作為「蓄意的惡意」的一種形式多次在庭上受到挑戰,但多次都被駁回。英國上訴刑庭在 Cunningham(1982)和 Vickers(1957)都指出「明示」惡意是「意圖殺害」,「默示」惡意是「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後者已在上面 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 闡述) 獲上議院 及香港上訴庭在 HKSAR v Coady(2000)案所確認但大法官附加:被告必須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高度可能」而非簡單「可能」。
至 1985 年,上議院重臨此議題,首先在 R v Moloney(1985),之後在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而下結論,所謂在 Archbold的「Hyam 指引」是“不完善和潛在地誤導,不應再用作引導陪審團的指引。”
以下幾宗案例,有些在講犯罪意圖時已討論過,但在此重溫對以下法律演繹的理解會有所幫助。
R v Moloney(1985): M,一位在家渡假的年青士兵,被判謀殺他的繼父罪成。兩人關係看來非常良好。兩人曾一起在夜問參加過一個敘會、喝了相當多的烈酒。據M所言,M 和他的繼父互相挑戰看誰拔槍和裝上子彈快。M勝出。他的繼母挑戰他:「你敢扣板機嗎?」M 如言將槍指著繼父頭部,扣板機,立時把繼父射殺。在被盤問時,他說:「我並沒有描準,一扣板機,他就死了。」
原審法官應用 Hyam 指引去引導陪審團,告訴他們,如果一個人預見一個結果或許發生,無論是否他所期望,「意圖」就得到證明。被告向上訴庭上訴,仍然失敗,他再上訴到上議院成功,謀殺罪名終獲推翻,但被改判誤殺。
上議院大法官趁此機今大談「意圖」。Lord Bridge 代表大部分大法官發言,雖然沒有否決 Hyam 指引,但不接受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他下結論:「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本身不能在謀殺案中建立「蓄意的惡意」。那不是「意圖」的代語詞。「可能性的預見」最多只可作為「歸納」特定心理狀態的「證據」。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必把「預見」與「意圖」扯上關係;應該讓陪審團以普通常識去理解「意圖」。陪審團在謀殺案中應被引導去自問:(1)死與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自願行為的自然結果?(2)被告是否預見,結果是他或她的行為的自然結果?在此案中,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是」,那麽正確的推論是「他想那後果發生」。
但 Maloney 指引的正確性立即在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案中被挑戰,而「預見」與「意圖」的關係再獲審視。在此案中,大部份大法官確認 Maloney 指引,但認為 Lord Bridge 的兩步指引本身有所欠缺,應加進「或然 probable」的考慮。
R v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H 及 S 是兩位礦工,參與了漫長而艱苦的謀礦罷工。為了阻攔意欲前往工作的礦工,他們在高速公路的架空橋推下一塊 65 磅重的石屎在公路上,以作攔阻接載工人前往工作接近的車輛。他們聲稱,以為石屎可無傷害性落下橫架路上,但竟落下接載工人前往開工車輛的擋風玻璃,壓死司機。H 及 S願意承認誤殺罪,但被控謀殺。原案法官應用 Lord Bridge 的二段法去引導陪審團。
二人被判有罪,但上訴得直。上訴庭認為 Lord Bridge 的判辭大部分是旁及語 obiter 而且是錯的。控方不服,上訴至上議院,但被駁回。上議院大法官重申確定 Lord Bridge 有關意圖的意義,但仍認為他的二段法有所不足,「可能」應附加於每一條問題內,陪審團應考慮可能的程度,因為:
“後果可能性愈大,預見後果的可能性愈高;如後果能預見,更大可能是結果是想要的。”
Maloney 及 Handcock and Shankland 二案因此定下:當「意圖」明顯於「預見」,「預見的心態」就顯得是由高度有關的證據去決定、去推論是否具有「意圖的心態」,特別是被告即時的「目的」並非其想引致的後果。
此案,Lord Lane CJ 帶出以下依據「實質上肯定 virtual certainty」的「示範模式 model direction」:
(A) 當要決定被告有否意圖時,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他們自己:(1)有多少可能後果是被告的自願行為所故致? (2)他有預見都種結果嗎?如果他沒有理解到他的行為會很可能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他不會有此意圖。如果他有預見,但理解到他加之於被殺者的行為後果只是輕微,陪審團就很易達致結論被告並無意圖達致那種後果。另一方面,如果陪審團滿意被告認識到他的行為「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干預除外)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陪審團會很易推論被告意圖殺害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他或者沒有渴望達致那種後果……..
(B)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要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意圖,除非他們非常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實質上可能」(不可預見的干預除外)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這點。
(C) 如果被告理解到,實質上無可避免,他的行為會達致死亡或嚴重傷害,他渴望(無論如何輕微)那後果會發生的推論就無可抗拒。
R v Woolen: Woolen 被判謀殺他的三個月大嬰兒。控方聲稱W情緒失控,將嬰兒擲在硬地上,嬰兒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納 W 在作出的行為時,不一定渴望嬰兒的死亡,但爭論點是他的行為無論如何是有意對嬰兒做成嚴重傷害。在辯護中,W 否認“有傷害意圖”,斷言他沒有想到擲嬰的後果。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他們滿意被告在擲嬰時,知道他的行為會導致有「實質危險 substantial risk」做成嚴重傷害,他應判被告謀殺。W被裁定有罪。W上訴的理據,認為原審法官將引用「實質危險」是將謀殺的釋義擴闊,他應依據 Nedrick 指引去引用「實質上可能」原則。上訴庭仍支持原審裁決,被告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撤銷謀殺罪而代之以誤殺,認為原審法官確實有一點偏離 Nedrick 的指引,擴闊了謀殺的犯罪動機,所以判謀殺確有點不大安全。但上議院對 Nedrick 指引稍作修改:
“如果控罪是謀殺,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論有謀殺所需意圖,除非他們「實質肯定」,死與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結果,而被告理解確是會有如此結果。”
香港法庭經常引用 Moloney 和 Hancock and Shankland,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作「預見」的推論,除非被告能預知後果會實質上肯定發生。此原則在 R v Wong Tak-sing(1989)案中演繹。
Wong 被判謀殺罪成。據控方的案情,在與死者爭吵中,W 以刀架於死者喉上而致命地割下一刀,之後將死者屍體割成數塊而棄之。 在審訊時,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死或傷害是由於 W 的行為的「可能結果」,謀殺所需的意圖就成立。W 上罪得直,被撤銷謀殺罪而改判誤殺。
所謂「嚴重身體傷害」意指「“真正”嚴重身體傷害」大法官 Silke 強調,據此案的案情,根本完全不需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與指引,是誤導了陪審團,單獨預見可能顯然並不足夠。Silke下結論:“當「自然結果」用於 Moloney 案時,它很清楚指明後果是「壓倒性的」;在 Handcock and Shankland,所同詞語是「高度可能」,那後來在 Nedrick 中變成為「實質上肯定」。如果必要給與指引,適當的詞語與强調就是這個。”
補充一句,前此提及的香港 Coady 案件,「意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亦受到挑戰,認為是違反香港《人權憲章Bill of Rights》。上訴庭檢視不同按例,抗拒改變謀殺這一方面的法律,認為終審庭才可作此改變。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