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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侵權法(二)(上) 疏忽 Negligence 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2月28日
  • 讀畢需時 8 分鐘

已更新:3月16日

疏忽,簡單說,就是沒有做該做的。疏忽是與被告的行為與應預見的危險相關連。所以不能以日常生活的單純不小心去理解疏忽的侵權行為。


Blyth v. Birmingham Waterworks, 1856: 主要水管的一個木栓塞在霜凍天氣下鬆脫了。這個木栓是

將水引至一條街喉。這條街喉全部被凍冰塞住了,水於是改道流到原告人的屋而使之泛濫。屋主

以疏忽為由起訴水務局。

 

在此案中,大法官解釋疏忽是“忽略沒有做一個明理人該做的事,或做了一些

一個謹慎及明理人不會做的事。”

 

什麼叫「明理人 reasonable man」?法官在Hall v. Brooklands, 1933解釋:

  • 在街上的人,或

  • 在家裡看雜誌的人,或

  • 捲起衣袖在黃昏時在草地上推動剪草機的人。 

 

所謂「明理人」是一般平均標準,不是完美。

 

要成功起訴一件疏忽案件,必須證明四個疏忽要素,缺一不可:

 

(1)    被告人有照顧原告人的責任 duty of care owed to the plaintiff。這是指法律上責任,不是道義上責任。

(2)    被告人違反了這種責任 breach of this duty。

(3)    原告人因而蒙受傷害injury或損失 damage。

(4)    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

 

(1) 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這涉及被告與原告的關係。法庭已有判例建立一些人士有照顧相關人士的責任:

  • 一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如行人、汽車司機及其乘客;

  • 公共交通工具對乘客;

  • 酒店對住客;

  • 雇主對雇員;

  • 教師對學生;

  • 父母對兒女;

  • 生產商對消費者;

  • 醫生對病人;

  • 律師對其客人。

 

其它須依個別案情以決定是否有照顧的責任存在。Lord Atkin 在著名的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HL(又簡稱“啤酒瓶內蝸牛案” )一案中首次訂定「鄰人原則」。此案案情:

 

M 太與友人進入一咖啡店中。友人買了一瓶啤酒給她。瓶是用透明玻璃做的。當M太一邊喝,一邊將啤酒注入杯中時,竟發現一隻腐敗蝸牛殘骸由瓶子內傾注出來----那瓶在廠己封好,直至顧客要飲用前才打開 ----。因此 M 太染上腸胃炎。由於那瓶啤酒是由 M 太付欵。M 太和生產商並無任何合約。於是她根據侵權法控告製造商疏忽。法庭需要審視在法律上,生產商是否有照顧 M 太的責任。上議院(英國的終審庭)作以下裁決:


原告人得直。被告生產商負有向原告作為最後消費者的照顧責任,須確保瓶中並無任何致消費者傷害的外來物體 foreign bodies。


“你愛你的鄰人成為法律。你不能傷害你的鄰人。你必須採取合理的照顧,以避免你能合理預見的傷害加諸你的鄰人。然則,誰在法律上是你的鄰人?答案似乎是那些人,他們是如此接近及直接受你的行為所影響,致使你在做或不做任何事情之時,必須想起你的行為對他們的影響。” 這就是所謂「鄰人原則」。

 

此案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 一個人對任何人都有照顧責任,只要他所作所為、或應做而不做時,可合理地預見別人將受到傷害。

  • 啤酒生產商知道它的產品最終會由消費者享用。雖然他不知道誰會享用該啤酒,但此啤酒終會有人享用。所以生產商對最終消費 ultimate consumer 者負有照顧的責任。

 

其後在 Carpro v. Dickman, HL1990 中,大法官更有效地重訂「鄰人原則」。要確認照顧責任的存在,此三點原則必須全部符合,缺一不可。

1.      可合理預見的傷害 reasonable foresight of harm;

2.      原告與被告有非常鄰近的關係 sufficient 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3.      須公平、公正及合理地履行此責任 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 duty。

 

這是構成疏忽的第二要素。違反責任是某人是沒有履行照顧責任。照顧,是法律要求的「小心標準 standard of carefulness」從而使其他人免遭損害的問題。以法律觀點而言,要求被告小心的標準,是假設性。由於不能期望每個人都做得十全十美,所以「標準」是客觀的,與被要求者的個人氣質與習性無關。在某一案中對被告求的標準並不一定適宜在另一案對另一被告的標準。「合理小心標準」確是一個富彈性的概念,使法庭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作很高或很低的要求。

 

在決定被告是否違反照顧責任,法庭採取客觀的檢視 objective test。換句話說,要問的問題是:「在此特定情況下,一個明理的人將會預見甚麽?」而不是「在此特定情況下,被告人看見甚麽?」

 

在某些情況下,法庭會要求不同的照顧標準:

  • 被告人有特別技能;

  • 被告人缺乏特別技能;

  • 被告是一個兒童;

  • 被告正在參與一項競賽或是一位觀眾。


所以:

  • 在競爭性的體育運動中,參與者對觀眾及其他的參與者的標準是低的。(Woolridge v. Summer, CA1963)

  • 對電單車手的標準要求是高的。(Nettleship v. Esston, CA1971)

  • 汽車駕駛者刻意棄用某些汽車功能要負上疏忽責任,但如他對某種功能的棄用毫不知情則不用負責。 (Mansfield v. Weettabix, CA1997)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1957:原告人在醫院須進行電擊厥療法 electro convulsive therapy 以治療抑鬱症。這須向病者的頭施加電流以對付病的突發。醫生沒有給病人肌肉緩和劑,以致病人兩邊的盤骨的關節脫臼。法庭須裁決醫生沒有給病人予肌肉緩和劑是否構成疏忽。


要求醫生的 duty of care 的標準是“一般熟練人擁有該種特別技能的標準”。由於有其他醫生會用同樣處理辨法,案中醫生只是追隨醫學團體的醫學意見去處理,他沒有疏忽。


此案的判決得到上議院大法官在多宗案件中的支持,而此案建立的原則亦適用其他相似行業,如拍賣者。但此案亦被批評過分保護專業人士,等同專業人士自訂標準,而不是由法庭定標準。無論如何,如果專業人士追隨一種已被接納的專業處理的做法,很難證實專業人士疏忽。

 

不熟練被告人 Unskilled Defendants —— 不會由於他們沒有特別技能或缺乏經驗而得到特別優待。

Nettleship v. Weston, CA1971:一個學習駕車者撞燈柱,傷及教車師傅。學神須負過失責任。缺乏經驗不是一種辯護。

 

兒童 —— 兒童被告的小心標準,是對一般相同年齢有明理兒童的標準。

Mullin v. Richards, CA1998: 兩個 15 歲女學生各自拿著膠間尺作劍擊。其中一個學生的膠間尺突然折斷,碎片致令另一學生的一隻眼完全失明。


“法官不能對兒童被告作成人看待;法官要站在一個正常的 15 歲的女學生的立場去理解她的行為所能做成的傷害。由於這種遊戲在當時學生中很普遍,極少引致意外。此種傷害不是一個十五歲女學生所能預見。被告並不須負疏忽責任。” 大法官 Hutchison 在判案時如是說。

 

體育事件 —— 在體育競賽中,觀眾與競賽者會負較低 duty of care 的標準。

Wooldridge v. Summer, CA1963: 一位富有經驗的騎師在一個騎術表演中策馬轉彎時太急,馬突失控,脫離跑道,在混亂中傷及一名攝影師。法庭裁決這是騎師的「判斷錯誤 an error of judgment」而非疏忽。只有騎師“魯莽忽視” 觀眾安全始構成疏忽失責。

 

法庭在判定小心的標準時,所有相關情況都會考慮,這可能牽涉多種因素,包括:

 

‧危險的規模 Magnitude of Risk —— 由其可能性嚴重性去決定可能潛在的傷害。

Balton v. Stone, CA1951:一處地方90年來用作打板球。有證據顯示過去30年有六次曾將球打出公路,但無人受傷。在此案中,被告擊出的球傷及原告,但被判定沒有疏忽。此案建立了以下法律原則:能引致更大的傷害會增加小心的標準

 

‧傷害的嚴重性 Seriousness of Injury —— 傷害的危險愈大,會被要求以更高的小心標準去減少或消除危險,無論成本多大。

Haley v. London Electricity Board, AC1965: 一個盲人跌落在行人道上掘出一個洞穴受傷。會有盲人沿著該行人路走是可合理預見的。被告有責任採取特別謹慎措施以確保他們的安全。此案引出的法律原則:假如被告知悉某一類人會受到比正常更大的傷害,他會被要求有更高的小心標準。

 

‧預防的成本與實際性——法庭會考慮避免傷案措施的成本及執行的難度。

Lamtimer v. AEC, HL1963:由於異常大的暴雨,一間工廠被水泛濫。雨水混合了用作冷卻劑的某種油。水退去,但留在地板上的油漬很濕滑。被告用木糠灑在地上。由於不可測的暴雨威力及要覆蓋的範圍太大,以致木糠不夠應用。原告人腳踏在沒有木糠覆蓋的地上而滑倒受傷。

最有效防止任何傷害的做法是將受影響部份的工廠關閉,直致水乾掉為止。但這樣做成本太大,與相對小的傷害不成比例

 

‧被告人行動的社會價值——如果被告的行為是為了公眾利益,他會被要求較低的小心標準。

Watt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CA1954: 救謢車馳往救人時,容許冒較不正常的風險,但不等同可冒所有風險。當它要衝過紅燈時,仍要響警號及閃燈以使其他道路駛用者警覺。

 

‧明理的人能預見到甚麽?——要訂定小心的標準,是一個明理人能可預見甚麽,這取決於結果的或然性。被告 duty of care 的標準,是要他避免“合理或然的危險 reasonable probabilities”,”不是奇異的可能危險 not fantastic possibilities”。

Harris v. Perry, CA2009: 兒童的父母租用了一個彈力堡(一個充氣的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孩子在玩的時候有孩童受傷了。上議院否定了地方法院定下的小心標準,認為高得不合理:它要求被告(或雇用別人)作不間斷的監督 uninterrupted supervision。法庭認為,當兒童一起玩時,兒童自己會受傷,或他們之間的碰撞也會招致受傷,根本無可能避免所有危險,也不能預見所有危險。要父母作不間斷的監督根本不可能,也不符合公眾利益。


證明違反責任 Res ipsa loquitur(the thing itself speaks 物自解說)


證明被告違反責任,一般由原告舉證。但在某些情況下,原告會得到一點幫助,就是 “res ipsa loquitur” 格言適用之時。即是說,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判被告疏忽「表證成立」而不須聽取原告人的舉證。這格言只可用於特定案情,表面看確有疏忽,但很難證明實際的疏忽,如撞機空難。原告要應用「物自解說」的格言,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引致傷害的“物”是在被告(或其代理人)控制中。Easson v. LNER, CA1994:一個四歲孩童從一長途列車的門户掉下。 缺乏車門怎樣會打開的證據,原告引用上述格言。法庭裁決:單是門的打開不能成為疏忽的表證;不能期望鐵路公司不斷監控所有的車門;意外可能由另一乘客所引致。


2. 意外的原因不明— 如知道意外原因,此格言不適用。


3. 如沒有疏忽,此等意外不常發生— 在一宗飛機空難中,無法找到疏忽的證據,法庭批准應用此格言。


本港有幾宗案件應用這格言:在 Wong Yiu Ming v. To Chark Wah, DC1993,一個窗框由大廈上跌落;在 Chung Man Yau v. Sihon Co., 1963,一個露臺塌下傷及原告人;在 Wong Shau Chun v. Ho Kam Chiu, 2000,死者行經大廈的公共地方時,一塊飛來的破璃擊中她。


如「物自解說」格言適用,被告的疏忽表證 prima facie negligence 成立。被告必須舉證,即使他沒有疏忽意外還是會發生。如被告能給以滿意解釋,則原告就要證明有關意外是由被告的疏忽引起。通常這樣做會很困難,因為如果原告一早就能証明被告的疏忽,也就不須倚賴「物自解說」的格言了。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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