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十三)襲警
- Simon Siu
-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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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只是一個簡單的說法,準確一點的說法應是:「襲擊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
香港《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 36(b) 章載明有三項罪行:
“任何人(i)襲擊、(ii)抗拒或(iii)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員或在協助該警員的人,即為犯罪,可處監禁二年。”(這是筆者對有關修例的簡單寫法,使讀者較易點理解。)
襲擊
襲擊,需要證明有襲擊或毆打,而被襲擊者是一名警員(不論官階)或協助警員的人。警員的行為必須是法律賦與的,如保護生命與財產、維持治安、防止罪案或查案、防止阻塞公路等,在事發時他是合法地行使此等職責。警員是否合法地行使此等職責是客觀性的;其行為合法性須以當時實際情況判斷而非有關警員的錯誤主觀判斷。通常發生的情況是:一名警員在執行職務中對被告人身或財產有一些做作,如拘留他或她、或未得被告同意進入屋內搜查。除非有正面的合法力量,否則那多數會是非法的。在此等情況下產生的問題,無論在普通法或成文法下,是警員有否此等權力?或如果他有此等權力,他同時是否正確地行使而沒有越權?如果警員的行為並非是正當執行的權力,他就不算在執行職務。舉例說,如果警員未有逮捕令而羈留一個人向他問話,警員的行為就是非法。另一方面,由於在日常生活中,輕微肢體接觸一般是可以接受而並不被視為非法,抓住別人手臂或輕拍其肩而並非欲拘留他,而只是向他說話或引起他的注意,警員仍算是執行職務,因為他們的動作不是非法。如果警員在某種環境下可以不用拘捕令而進行逮捕,他雖有相關的權力但不正當地行使,如他不給予被捕人士拘捕的理由,他的行為一般來說仍是非法的。同樣,警員如有合理的理由去搜身而不給予要搜身的理由,也是非法。
如果警員的行動是非法的(如非法截停),那並不意味他隨後的行使權力是非法的。
如果警員意欲行使一些他並不擁有的權力,或不適當地行使他擁有的權力(所以他不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威脅或使用武力(如掙脫或逃脫非法拘留或問話),也不算襲擊「執行職務中」的警員(即不算「襲警」)。
「協助警員執行職務的人」意指任何不是警員的人,但由警員帶領的一個聯合調查組的成員。
要構成襲警罪,必須要證明被告有襲擊或毆打的犯罪意圖。控方不須證明被告知悉受害人是一名執行職務中的警員。假設:被告不知受害人是一名警員,以為自己是行使自衛權,向該正在行使權力的警員施加武力;而如果受害人不是一名警員(因而沒有有關的行使權),那武力是合理的。在此情況下,被告並沒有襲警,理由是被告缺乏襲擊或毆打所需的犯罪意圖,因為他並無意圖、也非粗心大意向受害人施加「非法」武力。(這點是重要的,因為在許多「襲警」案件中,被告並不知悉受害人是一名警員,被告可以以為自己是被襲擊。)另一方面,如果被告知道受害人是一名警員,但錯誤相信警員濫權,被告不能被寬恕。
抗拒、故意阻礙
抗拒或故意阻礙,不必有襲擊或毆打。舉例說,假如被告欲掙脫警員的掌控,這動作本身不構成襲擊或毆打,因為沒有實際武力施力、或危及警員;但警員告訴被告要逮捕他後,被告以粗言辱罵警員,再以斧頭向警員揮舞,這構成拒捕:Chow Sai-leung(1989)
「抗拒」一詞,不解自明,如在 Ng Ming 案中,被告推開逮捕他的警員嘗試逃走。「阻礙」就不那麼嚴重,被解釋為「做一些事,令到警員有困難執行職務」(Rice v Connolly(1966)),及「行為上使警員事實上更困難執行職務」:(Louis v Cox (1985)),並不須證明被告有襲擊或毆打。警告某人暫停犯罪行為以避免偵查可以構成「阻礙」;攔阻逮捕某人或協助某人逃走也是「阻礙」。在 Chung Chi-cheung (1987)案,被告在警員將要搜查他時,將人類糞便刷在自己身上,被裁定是「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在某些情況下,「不做一些事」可以納入「阻礙」範圍,如被告拒絕開門給有權入屋的警員(如警員帶有搜查令search warrant)。同樣,如果警員要向被告問話而被告逃跑也是。在 Lau Yin Kum(1997)案,梁法官認為在警員要求下不立即交出身份證、或被告要求查看警員的委任狀都不應視為「阻礙」,因為任何市民都有權要求查看警員委任狀,不論警員是軍裝或是「便衣」。
”執行職務中警員”
「警員」包括任何香港警隊的人員(但不包括學警)。「執行職務」是一個廣泛的概念。Waterfield(1964)案提出兩件必須要考慮的事情:首先,警員在當時情況下有否權力去執行?第二,警員是否合法地執行該職責?
警員的「職責」可以是成文法或普通法所賦與的。香港警員的職責詳列明於《警隊條例》第 10 章,包括以下:
維持公安;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執行法律委予警務人員的其他職責。
為了執行此等職責,由許多法例授權警員去截停、搜查、拘留、逮捕等等,有些是一般性的,如《警隊條例》第54章巨細無遺詳列:
(1)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破壞治安”
其他法例在特殊環境下也賦與警員指定的權力:《入境條例》授權警員要求任何人証明身份,及不需逮捕令而拘捕任何無法提供證據去驗證身份的人。
警員在普通法下也有若干責任和權力,如有權逮捕、拘留及使用合理武力去阻止任何人“破壞治安” 及暴力罪行如鬥毆、暴動及其他騷動。要注意的是“破壞治安”本身並不等同犯罪,合法行為(如遊行示威)在某些環境下如果會激起其他人暴亂可以算是“破壞治安”。舉例說,在 Yong You Ching(1997)案中,當警員對 Y 的丈夫說他犯了一條駕駛罪時,Y 粗言咒罵警員。圍觀的群眾漸多及變得難以控制,Y 繼續辱罵,當兩名警員要求她及她的丈夫停止辱罵而不果時,覺得她的無秩序行為可能會破壞治安而去拘捕她時,她口咬和腳踢該兩名警員。Y 被判襲警罪成。法官強調“單單侮辱行為” 本身並不足以夠構成“破壞治安”,但:
“群眾聚集、道路為之阻塞、情緒高漲夾雜煽動暴力語言,我覺得情況如不控制會發展成騷亂。”
“破壞治安” 可以在公眾及私人地方上發生。破壞治安的人可被拘捕及被裁判司判處監守行為。
警員的責任與權力不單只在罪行發生時產生,《警力條例》亦認可在防止罪行或暴力時亦有同等責任與權力。
“責任”並不是義務的意思。並不須證明環境令警員有義務去做,警員不去做不會引致民事責任:Coffin v Smith(1980)
一經確定警員有權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力時,就須決定警員是否在合法範疇內行使此等權力。如果警員超越權力範圍,如他或她沒有正當理由行使、或使用過分武力、或意圖行使一些不適用於有關案件的權力,則警員的行動是非法,而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去決定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一般上並不容易。舉例說,在 Lee Ying-ping(1979)案中,一群警員在沒有拿著搜查令下進入一間相信是非法按摩院,因此他們的進入是非法的。進入後,警員找到一些證據,使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L犯有罪行。警員對 L 說他們要逮捕他;L 命令警隊要離開場所,口頭上辱罵警員,並揮動一把砍刀恐嚇。上訴庭裁決,雖然最初的進入場所是非法,但後來警員對L的逮捕卻是「正當執行職務」,L 的行動構成拒捕。
如果警員的行動是非法,被告的行為,不論是襲擊、拒捕或阻延,不算犯法。當然,如果被告在當時情況下使用不合理武力,他可能仍然犯了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罪。
犯罪動機
「襲擊」,須證明有犯罪動機 mens rea;「抗拒 resisting」須證明有抗拒意圖。兩者都不須證明被告知悉受害人是警員,或知悉警員是正在合法執行職務: Forbes v Webb(1865)。但是如果被告誠實相信錯認受害人不是一名警員,而被告對警員又是使用合理武力或抗拒(如自衛),被告是可倚賴這種誤信去否定有襲擊的犯罪動機和免受襲擊的刑責。如果被告知道受害人是一名警員,卻錯誤以為受害人的行為是非法,這辯護以乎不能成立:Fennell(1971)。
阻礙 obstruction 的犯罪動機是 “有意” 阻礙。“有意”是此罪行的主要元素。Rice v Conolly(1966)案例指出,“有意阻礙” 須證明被告 “意圖” 阻礙或妨礙警員執行任務。Lewis v Cox(1985)案裁定控方須證明被告做了一個動作(使警員執行職務有困難),知悉此動作或會有阻撓效果,不論被告的動機是否阻撓。在此案中,被告雖然已被警告不要這樣做,他打開一輛警車的門向車內一名被捕人士說話。法庭裁定,由於被告的行為使警員執行職務有困難(車不能被開走),而被告正想如此,他就是有意阻撓。在 Hills v Ellis(1983),在一次合法拘捕中,被告橫加阻撓,對拘捕警員說,以他(被告)的觀點,警員是拘捕錯人。被告的刻意的阻撓使警員較難執行職務,而被告知悉他的阻撓有此效果。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