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十四)襲擊
- Simon Siu
- 12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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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致命暴力罪行 Non-Fatal Violence Offences
此章所講的罪行包括一些非致命、非與性有關的罪行。這些罪行見於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罪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這條例是本於英國1961年同名的《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涵蓋: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襲擊、抗拒或蓄意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assaulting, resisting or wil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duty;
惡意傷害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malicious wounding or 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蓄意傷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 wounding or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上列的罪行像一把梯階,罪行程度由輕微漸次提升至嚴重,懲罰也次逮加重。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侵犯人身罪條例》第 39 章規定任何人因襲擊他人以致做成身體傷害而定罪,可處監禁三年。這規定和英國同名法例第47條完全相同。這裡所說的襲擊,實際包含兩種不同的普通法罪行:「襲擊 assault」和「毆打battery」。
根據普通法,「襲擊」是被告蓄意或粗心大意,引致另一人意識到即時及非法個人暴力加諸其身;「毆打」是被告蓄意或粗心大意使另一人遭受到非法暴力。
以上釋義首先在英國 Collin v Wilcock案(1984)及後來的 Brown(1994)所作出的分別。 毆打一般都以襲擊作先行──受害人一般在被施加個人暴力前先意識到暴力將諸其身;但不一定如此,如受害人是盲的,而被告從後面擊打。
「襲擊」及「普通襲擊」二詞一般在法例條文上和法官適用上都意指「襲擊」和「毆打」二者。
至直近來,「襲擊」和「毆打」都被視作普通法罪行。但在英國則不然,此兩罪行已被 1961《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法典化。所以若用普通法起訴是有問題的:DPP v Little(1992)。英國一般根據 Criminal Justice Act 第 39 條起訴。香港是否也如此,迄今尚未曾在法庭作出測試。
襲擊行為
襲擊的要素是置受害人於驚恐中。襲擊行為可以是行動或言語,或二者同用。
語言可構成襲擊。英國上議院在 R v Ireland 及 R v Burstow(1998)(二案合併審訊)裁決,打電話而不出聲也可構成襲擊。被告沉默致電受害人,意圖以沉默引起恐懼。受害人由於致電者意圖不明而受到襲擊。恐懼支配了受害人的情緒,恐怕沉默致電者臨門;她可以感到恐懼有即時暴力的可能。
Constanza(1997):被告悄悄跟踪受害人足足兩年。男性被告尾隨女性受害人由工作處至家、打了無數多的沉默電話,寄給她超過 800 封信,在她家的大門上寫上粗言穢語。他寄了兩封信給她,她的解說認為是恐嚇;她相信他會在任何時間對她不利。經醫生疹斷,她患有醫學抑鬱症。被告被裁定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實質傷害罪成,上訴。他辯稱沒有襲擊,因受害人沒有即時暴力的恐懼,除非受害人能看見所聲稱的攻擊者,語言不能襲擊。上訴被撒銷。上訴庭認為辯護論點是錯的。此案的裁決先於上議院對 Ireland 及 Burrows 二案的裁決,但與上議院後來的裁決完全吻合。似乎已很清楚,打電話如果能令到受害人意識到很快的將來䠻會有暴力,是可以構成襲擊的。
如果行為或言語、或二者共同而沒有令受害人意識到即時的暴力會加諸其身,不算是襲擊。一個恐嚇的姿勢,但受害人沒有注意到,也不成為襲擊。另一方面,受害人不須肯定暴力必將即時施於其身;受害人意識到暴力可以隨時加諸其身已很足夠。
“我要打斷你對腳”,現行法律已可構成襲擊。傳統上,說話並不足夠,但說話輔以身體姿態或活動可構成襲擊:如被告捲起衣袖,向受害人索債:Read v Coker(1853)。Arobieke(1987):被告尾隨受害人,望着一列火車,以為受害人已上車。事實上受害人不是在車上。當受害人見到被告時已惶恐不安,欲橫過鐵路軌時觸電死亡。法庭裁定被告誤殺罪不成立,因為他的行為不構成襲擊,受害人沒有意識到即時暴力的危險。
意識到個人暴力
「個人暴力」包括最輕微的力量,如輕觸受害人,受害人不必受到任何傷害。但不是所有觸碰都是襲擊。受害人必須「意識到」非法暴力將會施加其身。一些日常發生的觸碰,如在巴士上觸碰隣近乘客,不能算是「非法」。受害人必須「意識到」,但不必一定需有恐懼;意識,必須是真實的。如果受害人知道、或相信被告的行為對受害人並無實際的恐懼,如受害人知道指向他的槍是沒有子彈的,也不算是襲擊。
即時性
受害人必須意識到「即時」將有非法個人暴力加諸其身,不是一些將來的暴力。同樣,如果受害人很明顯知道被告不可能立即施加暴力,例如受害人在行人路上,而被告在行走中的巴士內作出恐嚇受害人的手勢;又或被告在警方拘留中恐嚇受害人。
即時性」現有增加作較廣闊詮釋的趨勢。如在 Smith v Chief Superintendent, Working Police Station,受害人在家中望出窗外,見被告站立在她的花園內望着她,法庭裁決即時性已成立。英國分區法院(類似香港的區域法院)結案:“在此案中,被告意圖恐嚇受害人,受害人確被恐嚇…..不須為她為何驚恐找出結論,在那時大抵不能作分析,總之是一些潛在的暴力。很顯然那是一種構成恐懼情況的基礎,在受害人心中逐漸形成,因她不知道被告人下一步會怎樣做。無論被告人下一步會怎樣做,那已有足夠此罪行所需的「即時性」。我完全可以歸納,受害人腦海中不單有恐懼(她確實有),而是一些即將及其身的暴力。”
在 Turberville v Savage(1669),被告人以手按劍,對受害人說:“如果不是在巡廻期間 assize-time(古時英國有法官按時在城中巡迴,以聽民間伸寃。),我不會接納你的說話。” 被告這些說話否定了他對受害人施用即時的暴力。
非法
在某些情況,令別人意識到會有即時人身暴力不一定構成襲擊,暴力對受害者可以是合法的(起碼不是非法),或者是合法引致此意識。舉例說,被告趕乘地鐵,在車門關閉中衝入車廂,近車門的乘客意識到會被撞倒;在社交中,恭賀受害人而大力拍其背,或在足球賽中的身體碰撞;目的是開玩笑,如突然從草叢中跳出嚇嚇受害人等等。所有這些情況都在日常生活中時常發生,施加於受害人的暴力並不構成襲擊。
被告也可以辯稱,暴力是受害人所同意,或暴力是在執行自衛或防止罪行時所需,或某種情況下實屬需要,或以合法手段更正受害人使其遵守紀律(像紀律部隊隊員受訓)等。要使被告有罪,控方必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被告無權施加那類或那種程度的暴力(或是根本無權如此做),或是被告對受害人施加的暴力是非法的。此點在以後再詳論。
有些論者認為被告的行為必須具有「敵意」。這種提議在 Brown (Anthony)(1994)獲得若干大法官考慮,那是有關同性戀施虐與被虐的參與者互相同意。為了性目的的行為,有沒有犯襲擊引致實際身體傷害罪。論者認為同意已否定了刑責,也否定了「非法」,那是控方須要證明的。換句話說,「敵意」是這些罪行的基本要素,而如果被告的行為得到受害人同意,這個要素就不存在。
這種論調獲得大部份大法官支持。其中一位就有如下一番說話:“……. 有人竭力主張施加暴力者的敵意是襲擊的基本元素;如果施加的傷害獲得接受者的同意,那就沒有了這種元素。對這種論調的答案,可在Wilson v Pringle上訴案中的判詞中得之….. 敵意不等同惡意或狠毒…..。拿 Collins v Wilcock 案作例子。女警員有意觸摸一個女子,只是意圖暫時抑制這女子。但她的行為是非法的,因為她無權這樣做,由是她的行為是敵意。如果被告的行動對接受者是非法,這也就是有敵意,襲擊的基本元素就存在。” 就以上字面解讀,似乎在襲擊案就要證明敵意;但實際上,將證明「敵意」與「非法」相此較,「敵意」沒有增加新的意義,也沒獨立的意義。
襲擊意圖
如果被告意圖使受害人驚恐有即時人身暴力,或粗心大意不理會受害人是否如此驚恐,被告就有「襲擊意圖」。這個襲擊意圖是主觀性的。如果能證明被告有 Cunningham 式粗心大意(即實際應能預見有關危險,前已討論過)已很充份。此種主觀性襲擊意圖的測驗在 R v Savage 和 R v Parmenter(1991)(另篇討論)獲上議院所肯定。
由於「個人暴力」不須要受害人蒙受任何實際傷害,所以不須證明被告有意引致傷害。但被告必須意圖、或粗心大意引致非法暴力的意識。這種說法已得到英國上訴庭在 Williams (Gladstone)(1987)案所接受,要求證明被告知悉他或她在特定環境下無權對受害人使用武力(或使用武力的程度),或最少他或她能預見那種武力在當時環境是非法的。
由是,如果被告誠實地,但錯誤地相信在當時環境容許他或她向受害人施加武力(如自衛,或合法糾正,或因為受害人同意等),即使被告的相信是不合理,被告仍不需為襲擊而負責。但控方可尋求反證被告實際上從不相信這種想法是錯誤的。
「敵意」極其量只是等同「非法」,已如上述,因此就不應要求證明被告對受害人有「敵意」。故此,如果被告意圖殺死一個陌生人,如果襲擊能引致這陌生人意識到即時或非法暴力將施加其身,這已可構成襲擊。另一方面,如果被告錯誤相信受害人是他的女友而她會同意,這不會構成襲擊,因為被告並無意圖或粗心大意引致受害人意識到非法暴力會施加其身。以被告的想法,他只意圖在同意下行動,亦即合法地行動。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