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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合約法(十二)(下) 補 償 Remedies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3月10日
  • 讀畢需時 9 分鐘

已更新:3月16日

償的量度 Measure of Damages

 

如果損失不太遙遠,下一步就是如何量化補償。 般是從接受悔約日起計算,但有些特殊例子會考慮隨後事件的發生:The Golden Victory, HL2007。

 

合約法中沒有量化補償的原則:量化是法庭的事。


但有例外,就是和售賣商品有關。商品條例訂明,如果賣方沒有交貨,買方提案起訴毁約,如果有市場可買到該貨物,補償的計算就是合約價與應交貨日期市場價的差價。同樣,如果買方拒收貨物及拒付貨欵,如有市場可以賣出該批貨品,補償的計算應是合約價與應該收貨日期市場價的差價。


如果售賣者是商人,補償的計算就是如果貨物獲接收他所能獲取的利潤;如果賣方能找到另一個買家,以相同或更高價將該批貨品賣出,補償只能是象徵式 nominal:Charter v Sullivan, CA1957。如果貨物供過於求(即賣不出),商人可獲全部利潤的損失。

 

在 W L Thompson Ltd v Robinson (Gunmakers) Ltd, 1955 案中,被告拒收一部他同意向原告購買的 Vanguard 汽車—- 原告是售買新車與二手車的車商。 車價由供應商訂定,車商不能更改。為減輕 mitigate 被告的補償(稍後討論),車商想說服供應商收回該車。被告承認毁約,但引用商品條例第五十條,辨稱他只須負責象徵性賠償,因為車商可將該車售與另一顧客、或將該車退回供應商。在此假設下,原告的損失確實輕微。但法庭不接納此辯護。商品條例第五十條只提供一個表面的原則;如果合約價與市場價的差價不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毁約而招致的利潤損失,這條欵將不適用。原告的損失就是他在該項交易中應得的利潤。法庭判原告獲£61 1s 9d賠償。 


任何種類的合約,即使補償涉及一些投機因素,亦不能阻止補償的獲取


Chaplin v Hicks, CA1911:被告是一位演員及劇院經理,與女原告訂立合約:如果原告出席一個場合,連同另外四十九位女演員參加面試 — 實質上是一個選美會,他會從五十位中選出十二位,同時會給予每位優勝者雇用酬勞。被告毁約,不給予原告出席面試機會。原告起訴。被告抗辯稱原告只應得象徵性賠償,因為即使她出席,成功機會只有四份之一,同時亦有其他不可量估的因素。陪審團判原告獲得£100。被告不服上訴,但上訴庭支持陪審團判裁決。Fletcher Moulton LJ說:“一個人依合約有權利成為一個有限階層的競爭者,他就擁有一些價值。若這種權利遭剝奪,陪審團的責任就是去評估其金錢上的價值。”

 

建築合約有兩種主要的補償計算:(i)相差的價值 difference in value;(ii)復原的成本 cost of restoration。

Ruxley Electronics v Forsyth, HL1955 是一宗有關建築合約毁約補償的案件:


原告承建商同意替被告建造一個游泳池。 泳池合約規定泳池最深處是七尺六寸,但建成後卻只得六尺九寸。 原審法官認為泳池對潛水非常安全;深度的差異對泳池的價值無多大分別,判原告獲£2,500 作為設施上的損失。上訴庭以多數推翻原審法庭的裁決而判原告獲£21,000 全數維修費。 但上議院一致推翻上訴庭的裁決而支持原法庭法官的裁決,認為如果判原告獲全數重建費太不合理時(因池深九寸的差異對游泳安全毫無影響),適當的補償是兩者(七尺六寸和六尺九寸)相差的價值。原審法官所判的£2,500 正代表這種差異。

 

減輕償 Mitigation

 

法律不容許原告利用補償去彌補他的損失。 他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去減輕因毁約而導至的損失。 究竟原告有沒有這樣做是一個事實問題。如果被告認為原告沒有這樣做,舉證責任落在被告肩上。如果租船者沒有依約落貨,船主在正常情況下應接受其他貨運、並盡可能獲取最好的運費以減輕被告的補償。如果被告能舉證原告沒有努力去替他減輕補償,他不須為這一部分的損失負責:Payzu Ltd v Saunders, 1919。

 

在 Bruce v Calder, 1895,被告是一間四人合夥人生意。不久,合夥人要拆夥,由是導致原告人遭非法解雇。其中兩位前合夥人邀約以相同薪金雇用被告,但遭拒絕。被告起訴原告追討兩年薪金。法庭裁決被告只得象徵性賠補,認為被告不應拒絕二位前合夥人的邀約。

 

原告人一般都是無辜者,故他只須採取合理的行動;他不須為了減輕補償而去從事有風險或不確定的行動:Pilkington v Wood, 1953


定額賠償和罸欵 Liquidated Damages and Penalties


「定額賠償」是一個協議的定額賠償。法庭會認可一個真實和預計的損失而不須原告證明確實的損失,儘管確實損失是大於或少於合約協議的數目。

 

「罰款」是合約內列明的款項,不是一種真實或預計的損失,更多是對對方的一種恐嚇迫使其履約,如:承建一幢新界村屋延遲完工須「賠償」十萬港元一天的損失。這是叫「罸款」,「賠償」只是美其名。這種罰款性條欵是無效的;原告只能得到實際的損失作補償。

 

究竟有關合約的條欵是「定額賠償」或是「罰款」是一個銓釋問題,視乎雙方訂約時的意圖。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 HL1915:原告是被告汽車輪胎的供應商。他們之間有一個協議:被告不能以低於定價出售輪胎,否則被告須付給原告每個違約售出輪胎£5「作為定額賠償而非罰款。」上議院裁決這並非懲罪條款,其性質是定額賠償。減價肯定會損害原告的生意,準確的預計是不可能,合約內所訂的定額在此環境下是合理的。

 

此案定下以下的引導性原則:

雙方在合約內所指的數目叫什麽名堂是無關的。它可以叫做「議定補償 agreed damages」,但實質上是罰款,反之亦然。 

(1)如果定下的金錢數目是過份與無良,與最大損失作比較時,這損失可推想是由毁約而來,那是罰款。 

(2)如果毁約與不付款有關,而在毁約時所需付的款項多過協議的欵項,那是罰款。因為由毁約而致的損失是可以精確 計算的,釐定一個更大的數目不可能是或然損害的預估。 

(3)受以上原則所限,如果「定額賠償」是基於一件事件的發生,那的確是定額賠償。

 (4)這是一種假設,如果應付的金錢數目基於一件或多件事件的發生,而有些事件嚴重,其他則否,這個金錢數目是 罰款。Ford Motor Co v Armstrong, 1915, 31 TRL 267:被告是零售商。原告向被告供應產品,被告應允不會以低於 定價銷售產品、不售賣福特汽車給其他汽車經銷商、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展覽原告產品;被告同時同意,如破壞 上規定,被告須付每條毁約£250 作為原告所蒙受「議定的的損害」。法庭裁定£250 是罰款;那不單是一筆可

觀的數目、霸道,兼具威嚇 In terrorem,很難接受是合理的預估。 

(5)如果損失的準確預估為不可能,金錢數目可以是定額賠償。

 

 

如果一方履行部份合約,但因對方毁約而無法繼續,法律不會容許他被剝奪勞力的果實。當然,他可以對方毁約為由起訴追討補償,但也可以「按勞計酬」,追討合理酬勞:Planche v Colburn, 1831。這是追討損失以外的另一途徑。

 

雖然應允者已部分實現合約責任,但有可能在某種環境下雙方發展出一份新合約,那麼已完成的工作應得到酬勞。如果發展合理,原告可以「按勞計酬」,追討合理比例的酬勞。


一條船要載貨去漢堡,但被當地政府禁止靠岸。收貨人接受貨物改運去另一個港口,合約隱含條款要收貨人按路程比例pro rata itineris 繳付合理費用:Christy v Row, 1808 


一個隱含支付的承諾暗含允諾者會得到利益,但取得利益本身並不足以證明此種含義。也不能推定有承諾,除非受益者在接受或拒絕工作利益中有選擇。如果部分履行售賣商品合約縮短了付運的時間,此種選擇權就存在。如果付運不足數量的商品,但買方不拒收貨而選擇接受,他必須依合約價付欵。

 

此原則卻不適用於 Cutter v Powell, 1795。被告與 Cutter 協議,Cutter 當一條由牙買家到利物浦的船的大副 second mate,他可得 30 guineas,八月二日啓程。但 Cutter 在九月二十日在途中去世,而船早了十九天抵達利物浦。Cutter 的遺孀索償議定酬勞的一部分,但失敗,因為合約規定 Cutter 要完成合約指定的責任才能獲得金錢。Cutter 在旅途中死亡並無毁約,但他得到的酬勞是基於他完成整個海程。

 

同樣,在 Sumpter v Hedges, 1898,原告協議替被告蓋建兩間屋和馬厩,合約價為£565。 原告只將工程做了部分就放棄,已做部分的價值約£333。被告無奈自己完成工程。原告索償£333失敗。

 

在 Boltan v Mahadeva, 1972:原告同意以£800 替被告的房子安裝中央暖氣。安裝後系統效率非常差,被告拒付欵。上訴庭裁決被告得值,不須付原告分文。

 

上數案可見,被告獲得原告部分工作的成果而不須付分文,遭到批評毫不為奇。法庭為對合約雙方維持公平,遂發展出一套叫「實質履行原則 The Doctrine of Substantial Performance。這原則已在「合約的解除」中討論過,於此不贅。

 

強制履行令與禁制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and Injunction


強制履行令和禁制令是衡平法的補救 equitable remedies,不是必然的權利,是法庭的酌情權 discretion。 這種酌情權只有在衡平法上有需要時才行使;除特殊情況外,一方困難也不一定是行使的理由。

 

強制履行

 

強制履行是法庭下令強廹被告履行他的合約責任。 法庭在頒下此令的同時並有權附加補償,或以補償代替強制履行令(或強制令)。在 Patel v Ali, 1984一案中,法庭拒絕強制賣方、一個不識講英文、患重病並須鄰近親友照顧的被告出售及遷出房子。原告只能據普通法追討損失賠償,因頒發強制執行令會對被告產生極大困苦。

 

強制履行令受以下限制:


1   強制履行令只能在補償不充份時才頒發。 強制履行令多發生在破壞土地售賣合約上,因為土地一般是獨一無二的,普通金錢補償一般是不足夠。 所以法庭不會下令強制履行商品售賣合約,如一台沒有特別價值的鋼琴(Whiteley v Hilt, 1918)、一套普通椅子(Cohen v Roche, 1927),因一般的補償已十分充份。


(2) 如下命令頒發後還需法庭經常監察命令是否遵守,法庭就不會頒法此令。在 Ryan v Mutual Tontine Westminster Chamber Association, 1893,一個樓宇單位出租人同意雇用一位傭工為租客清潔公共走廊與樓梯、送信及代收及保管租客物品等。出租人雇用了一位專職是厨師的傭工。這位傭工每日都遲到數小時,因他也是鄰近一間會所的主厨。在這傭人缺席期間,他的工作由幾個並不住在該樓宇的兒童和清潔女工去執行。法庭認為被告確是毀約,但原告唯一能做的是追討賠償,法庭拒絕頒發強制履行命令。


(3)強制履行令也不會頒發與個人服務有關的合約。舉例:如果 A 同意用全部時間為B服務,A 不能以任何身份替 B 以外的人服務。法庭不會下達強制履行令或禁制令去強迫 B 替 A 工作 —— 在強制令下,A 被廹要替 B 工作,兩者的關係怎會好?

 

(4)除非原告與被告有互通性 mutuality,否則強制履行令不會頒發。


未成年人不能要求強制履行令,因為相同命令不能加諸他身上:Flight v Bolland, 1828 


禁制令

 

禁制令可以是止性 prohibitory 或是強制性 mandatory。

 

在合約法中,制止性禁制令是要求停止某些行為的命令,如:不得每朝早上五時響起教堂鐘聲(Martin v Nutkin, 1724)、除原告製造的啤酒外,不得售其他啤酒(Clegg v Hands, 1890)等,禁止被告做他以前應允不會做的承諾。

 

在 Warner Bros Pictures Inc v Nelson, 1937,女演員 Bette Davis 與原告協議,她在一年內不會為其他電影公司拍戲。但在此期間,她確替另一間公司工作。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她這樣做。禁制令的效果是鼓勵而非強廹履行合約;她可以用演戲以外的方法謀生。

 

相反,強制性禁制令是還原式,命令被告採取積極行動返回未毁約前曾做的事:他可以被強制拆毁他不依約建造的建築物(Lord Manners v Johnson, 1875)或移去一條他興建的道路(Charrington v Simons, 1970)。

 

某案大法官強調禁制令不應隨便頒發,除非頒發可達致公平後果。原告得到的利益必須和被告可能受到的損害取得平衡。“原告不應由於對被告的不利就被剝奪他正當享有的權利,但另一方面他不被容許堅持某種自己紓解方式,此種方式對自己無大好處,但對被告卻是很大的傷害。

 

(合約法全部完)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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